4 设计水量
4.0.1 设计供水量由下列各项组成:
1 综合生活用水 ( 包括居民生活用水和公共建筑用水 ) ;
2 工业企业用水;
3 浇洒道路和绿地用水;
4 管网漏损水量;
5 未预见用水;
6 消防用水。
4.0.2 水厂设计规模,应按本规范第 4.0.1 条1~5 款的最高日水量之和确定。
4.0.3 居民生活用水定额和综合生活用水定额应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资源充沛程度、用水习惯,在现有用水定额基础上,结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给水专业规划,本着节约用水的原则,综合分析确定。当缺乏实际用水资料情况下,可按表 4.0.3-1 和表 4.0.3-2 选用。
注: 1 特大城市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 100 万及以上的城市;大城市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 50 万及以上,不满 100 万的城市;中、小城市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不满 50 万的城市。
2 一区包括:湖北、湖南、江西、浙江、福建、广东、广西、海南、上海、江苏、安徽、重庆;二区包括:四川、贵州、云南、黑龙江、吉林、辽宁、北京、天津、河北、山西、河南、山东、宁夏、陕西、内蒙古河套以东和甘肃黄河以东的地区;三区包括:新疆、青海、西藏、内蒙古河套以西和甘肃黄河以西的地区。
3 经济开发区和特区城市,根据用水实际情况,用水定额可酌情增加。
4 当采用海水或污水再生水等作为冲厕用水时,用水定额相应减少。
4.0.4 工业企业用水量应根据生产工艺要求确定。大工业用水户或经济开发区宜单独进行用水量计算;一般工业企业的用水量可根据国民经济发展规划,结合现有工业企业用水资料分析确定。
4.0.5 消防用水量、水压及延续时间等应按国家现行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 50016 及《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 50045 等设计防火规范执行。
4.0.6 浇洒道路和绿地用水量应根据路面、绿化、气候和土壤等条件确定。
浇洒道路用水可按浇洒面积以 2.0~3.0L/(m2·d) 计算;浇洒绿地用水可按浇洒面积以 1.0~3.0L/(m2·d) 计算。
4.0.7 城镇配水管网的漏损水量宜按本规范第 4.0.1 条的 1~3 款水量之和的 10%~12%计算,当单位管长供水量小或供水压力高时可适当增加。
4.0.8 未预见水量应根据水量预测时难以预见因素的程度确定,宜采用本规范第 4.0.1 条的 1~4 款水量之和的 8%~12%。
4.0.9 城镇供水的时变化系数、日变化系数应根据城镇性质和规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供水系统布局,结合现状供水曲线和日用水变化分析确定。在缺乏实际用水资料情况下,最高日城市综合用水的时变化系数宜采用 1.2~1.6 ;日变化系数宜采用 1.1~1.5 。
4.0.1 规定了设计供水量组成内容。原规范中未预见用水量及管网漏失水量采用合并计算,现予以分列。
4.0.2 规定了水厂设计规模的计算方法。明确水厂规模是指设计最高日的供水量。
4.0.3 1997 年《室外给水设计规范》局部修订时,曾根据建设部下达的科研项目“城市生活用水定额研究”成果对居民生活和综合生活用水定额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和调整。“城市生活用水定额研究”的数据来源于全国用水人口 35%、全国市政供水量 40%,在约 10 万个数据基础上进行统计分析后综合确定。用水定额按地域分区和城市规模划分。
地域的划分是参照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气候区划标准》作相应规定。《建筑气候区划标准》主要根据气候条件将全国分为 7 个区。由于用水定额不仅同气候有关,还与经济发达程度、水资源状况、人民生活习惯和住房标准等密切相关,故用水定额分区参照气候分区,将用水定额划分为 3 个区,并按行政区划作了适当调整。即:一区大致相当建筑气候区划标准的Ⅲ、Ⅳ、 V 区;二区大致相当建筑气候区划标准的 Ⅰ、Ⅱ区;三区大致相当建筑气候区划标准的Ⅵ、Ⅶ区。
本次修编时,参照现行国家标准《城市居民生活用水量标准》 GB/T 50331,将四川、贵州、云南由一区调整到二区。
城市规模分类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与现行的国家标准《城市给水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基本协调。
城市规划法规定:特大城市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在 100 万以上;大城市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在 100 万以下、 50 万以上;中小城市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在 50 万以下。
生活用水按“居民生活用水”和“综合生活用水”分别制定定额。居民生活用水指城市中居民的饮用、烹调、洗涤、冲厕、洗澡等日常生活用水;综合生活用水包括城市居民日常生活用水和公共建筑及设施用水两部分的总水量。公共建筑及设施用水包括娱乐场所、宾馆、浴室、商业、学校和机关办公楼等用水,但不包括城市浇洒道路、绿地和市政等用水。
根据调查资料,国家级经济开发区和特区的生活用水,因暂住及流动人口较多,它们的用水定额较高,有的要高出所在用水分区和同等规模城市用水定额的 1~2 倍,故建议根据该城市的用水实际情况,其用水定额可酌情增加。
由于城市综合用水定额 ( 指水厂总供水量除以用水人口,包含综合生活用水、工业用水、市政用水及其他用水的水量 ) 中工业用水是重要组成部分,鉴于各城市的工业结构和规模以及发展水平千差万别,因此本规范中未列出城市综合用水定额指标。
本次规范修编前,曾向全国有关单位征询过对于用水定额规定的意见,有个别单位对用水定额提出了质疑,故本次修编中对“居民生活用水定额”、“综合生活用水定额”及原条文说明中“城市综合用水量调查表”自 1997 年以来的情况进行了全面复核。按照《城市供水统计年鉴》 (1990~2001 年 ) 中 555 个城市用水的资料进行了统计并与 1997 年所订用水定额对照作了分析。统计的最大、最小值详见表 1~表 6 。从统计结果可以看出:
1 由于统计值包含了所有统计对象的资料,因此最大值与最小值之差明显大于原规定;
2 对照居民生活用水定额,除一区个别城市用水量大于原规定较多外,大部分多在原规定范围或附近;
3 对照综合生活用水定额,大部分均在原规定范围或附近;
4 由于三区特大城市、大城市的统计对象太少,故缺乏代表性。
鉴于以上情况,本次修编对原定额暂不作修改。
4.0.4 工业企业生产用水由于工业结构和工艺性质不同,差异明显。本条文仅对工业企业用水量确定的方法作了原则规定。
近年来,在一些城市用水量预测中往往出现对工业用水的预测偏高。其主要原因是对于产业结构的调整、产品质量的提高、节水技术的发展以及产品用水单耗的降低估计不足。因此在工业用水量的预测中,必须考虑上述因素,结合对现状工业用水量的分析加以确定。
4.0.5 关于消防用水量、水压及延续时间的原则规定。
4.0.6 关于浇洒道路和绿地用水量的规定。浇洒道路和绿地用水量是参照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作相应规定。
4.0.7 1999 年我国城市供水企业平均漏损率为 15.14%。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网漏损控制,建设部制定了行业标准《城市供水管网漏损控制及评定标准》,规定了城市供水管网基本漏损率不应大于 12%,同时规定了可按用户抄表百分比、单位供水量管长及年平均出厂压力进行修正。本条文参照以上规定作了相应规定。
4.0.8 关于未预见用水量的规定。未预见用水量是指在给水设计中对难以预见的因素 ( 如规划的变化及流动人口用水等 ) 而预留的水量。因此未预见水量宜按本规范第 4.0.1 条的 1~4 款用水量之和的 8%~12%考虑。
4.0.9 关于城市供水日变化系数和供水时变化系数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