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61号)
返 回
变小
变大
底 色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六条 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规,保障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掌握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
    (二)将消防工作与本单位的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等活动统筹安排,批准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计划;
    (三)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四)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批准实施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五)组织防火检查,督促落实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六)根据消防法规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
    (七)组织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第七条 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和组织落实下列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一)拟订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组织制订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检查督促其落实;
    (三)拟订消防安全工作的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
    (四)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五)组织实施对本单位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六)组织管理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
    (七)在员工中组织开展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实施和演练;
    (八)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定期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未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单位,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
第八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
    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对于有两个以上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的建筑物,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对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明确管理责任,可以委托统一管理。
第十条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管理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其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受委托管理范围内的公共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
第十一条 举办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活动的主办单位、承办单位以及提供场地的单位,应当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
    对建筑物进行局部改建、扩建和装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

目录 返回 上节 下节


京ICP备10045562号-28 京公网安备110105014475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