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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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火灾隐患整改

第三十条 单位对存在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予以消除。
第三十一条 对下列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单位应当责成有关人员当场改正并督促落实:
    (一)违章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章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等违反禁令的;
    (三)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或者占用、堆放物品影响疏散通道畅通的;
    (四)消火栓、灭火器材被遮挡影响使用或者被挪作他用的;
    (五)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影响使用的;
    (六)消防设施管理、值班人员和防火巡查人员脱岗的;
    (七)违章关闭消防设施、切断消防电源的;
    (八)其他可以当场改正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情况以及改正情况应当有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二条 对不能当场改正的火灾隐患,消防工作归口管理职能部门或者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管理分工,及时将存在的火灾隐患向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或者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提出整改方案。消防安全管理人或者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确定整改的措施、期限以及负责整改的部门、人员,并落实整改资金。
    在火灾隐患未消除之前,单位应当落实防范措施,保障消防安全。不能确保消防安全,随时可能引发火灾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应当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第三十三条 火灾隐患整改完毕,负责整改的部门或者人员应当将整改情况记录报送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签字确认后存档备查。
第三十四条 对于涉及城市规划布局而不能自身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以及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确无能力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应当提出解决方案并及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
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五条 对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的火灾隐患,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写出火灾隐患整改复函,报送公安消防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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