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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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消防档案

第四十一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档案。消防档案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消防档案应当详实,全面反映单位消防工作的基本情况,并附有必要的图表,根据情况变化及时更新。
    单位应当对消防档案统一保管、备查。
第四十二条 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位基本概况和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情况;
    (二)建筑物或者场所施工、使用或者开业前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以及消防安全检查的文件、资料;
    (三)消防管理组织机构和各级消防安全责任人;
    (四)消防安全制度;
    (五)消防设施、灭火器材情况;
    (六)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人员及其消防装备配备情况;
    (七)与消防安全有关的重点工种人员情况;
    (八)新增消防产品、防火材料的合格证明材料;
    (九)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四十三条 消防安全管理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安消防机构填发的各种法律文书;
    (二)消防设施定期检查记录、自动消防设施全面检查测试的报告以及维修保养的记录;
    (三)火灾隐患及其整改情况记录;
    (四)防火检查、巡查记录;
    (五)有关燃气、电气设备检测(包括防雷、防静电)等记录资料;
    (六)消防安全培训记录;
    (七)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演练记录;
    (八)火灾情况记录;
    (九)消防奖惩情况记录。
    前款规定中的第(二)、(三)、(四)、(五)项记录,应当记明检查的人员、时间、部位、内容、发现的火灾隐患以及处理措施等;第(六)项记录,应当记明培训的时间、参加人员、内容等;第(七)项记录,应当记明演练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部门以及人员等。
第四十四条 其他单位应当将本单位的基本概况、公安消防机构填发的各种法律文书、与消防工作有关的材料和记录等统一保管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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