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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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继续教育

        第三十四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在每个注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继续教育要求。具有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的非注册人员,应当持续参加继续教育,并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第三十五条   公安部消防局统一管理全国注册消防工程师的继续教育工作,组织制定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的继续教育规划和计划。

        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级、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继续教育的组织实施和管理,组织制定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的继续教育规划和计划。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委托教育培训机构实施继续教育。

        第三十六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继续教育可以按照注册级别,采取集中面授、网络教学等多种形式进行。

        第三十七条   对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注册消防工程师,实施继续教育培训的机构应当出具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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