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火灾逃生避难器材 第1部分:配备指南 GB21976.1-2008
返 回
变小
变大
底 色

5 配备

5.1 适用场所
5.1.1 绳索类、滑道类或梯类等逃生避难器材适用于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的二层及二层以上楼层。
5.1.2 呼吸器类逃生避难器材适用于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的二层及二层以上楼层和地下公共建筑。
5.2 适用楼层(高度)
5.2.1 逃生滑道、固定式逃生梯应配备在不高于60m的楼层内;逃生缓降器应配备在不高于30m的楼层内;悬挂式逃生梯、应急逃生器应配备在不高于15m的楼层内;逃生绳应配备在不高于6m的楼层内。地上建筑可配备过滤 式自救呼吸器或化学氧自救呼吸器,高于30m的楼层内应配备防护时间不少于20 min的自救呼吸器。地下建筑应配备化学氧自救呼吸器。逃生避难器材配备楼层(高度)见表1。
5.2.2 其他逃生避难器材的配备楼层(高度)参照国家指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确定。

表1 逃生避难器材适用楼层(高度)

5.3 配备数量
5.3.1 逃生避难器材的配备数量应满足器材可救助人数之和不小于逃生避难人数的要求。
5.3.2 各类场所的逃生避难人数及逃生避难器材可救助人数的计算方法参见附录A。
5.4 配备数量的减免
    当建筑物的设计符合GB 50016或GB 50045的要求,并且按GA 654的要求进行管理时,其配备的逃生避难器材可相应减少。
5.5 变更
    当建筑物的用途发生变更或建筑物内的人员数量、建筑结构、装修、消防系统发生改变时,应重新确定该建筑物内逃生避难器材的配备。
5.6 产品要求
    配备在建筑物内的逃生避难器材应为通过国家指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产品。逃生避难器材的实际使用高度不得超出国家指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中的参数范围。

目录 返回 上节 下节


京ICP备10045562号-28 京公网安备110105014475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