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灾报警系统无线通信功能通用要求 XF1151-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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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要求

3.1 总则
    具有无线通信功能的火灾报警系统、电气火灾监控系统和可燃气体报警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应首先符合第3章的要求,然后按第4章的规定进行试验,并满足试验要求。
3.2 外观要求
    系统表面无腐蚀、涂覆层脱落和起泡现象,无明显划伤、裂痕、毛刺等机械损伤,紧固部位无松动。
3.3 基本功能要求
3.3.1 系统的无线通信功能可复合在系统内的各组件中实现,也可采用独立的无线通信模块实现。
3.3.2 系统内具有无线通信功能的各组件(包括无线通信模块)之间应能在最大通信距离条件下,通过无线通信方式实现下列功能要求:
    a) 火灾报警控制器的火灾报警功能、故障报警功能应满足GB 4717的要求;
    b) 电气火灾监控设备的监控报警功能、故障报警功能应满足GB 14287.1的要求;
    c) 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的可燃气体浓度显示功能、可燃气体报警功能、故障报警功能应满足GB 16808的要求。
3.3.3 系统的无线通信功能除符合本标准外,还应符合国家关于无线电设备管理的相关规定。
3.3.4 系统的无线通信功能应有相应的中文使用说明书,说明书的内容应满足GB/T 9969的要求。
3.4 状态指示功能
3.4.1 系统内具有无线通信功能的各组件应设绿色无线通信工作状态指示灯和黄色通信故障状态指示灯,并有中文功能标注。在正常通信条件下,绿色无线通信工作状态指示灯应点亮(该指示灯可与设备完成其他功能的指示灯共用,但应有明显区别);在通信故障条件下,黄色通信故障状态指示灯应点亮。
3.4.2 如果采用无线通信模块实现系统的无线通信功能,无线通信工作状态指示灯和通信故障状态指示灯应设在无线通信模块表面。
3.4.3 系统内的控制器在通信故障时,应能在100s内发出与运行和报警状态有明显区别的声、光故障信号,指示故障部位。故障声信号应能手动消除,再次发生故障时,应能重新启动;故障光信号应保持到无线通信模块被复位或故障被消除。
3.4.4 具有音响器件的无线通信模块在故障状态下,应发出故障声信号。声信号应能手动消除,再次发生故障时,应能重新启动。
3.5 发射功率
    系统的无线发射功率应不大于产品标志上标明的发射功率。
3.6 运行稳定性
    系统在正常环境条件下应能连续运行,在21d试验期间内,不应发出故障信号,且保持正常无线通信状态。
3.7 电磁兼容性
    系统应能耐受表1规定电磁兼容条件下的各项试验。试验期间及试验后,系统应保持正常无线通信状态。
电磁兼容性试验条件
3.8 气候环境耐受性
    系统应能耐受表2所规定的气候环境条件下的各项试验。试验期间及试验后,系统应保持正常无线通信状态。
气候环境耐受性试验条件

3.9 机械环境耐受性
    系统应能耐受表3所规定的机械条件下的各项试验。试验期间,系统应无机械损伤和紧固部位松动现象;试验后,系统应保持正常无线通信状态。

机械环境耐受性试验条件

 3.10 防护性能
    系统中如果使用无线通信模块实现无线通信功能,无线通信模块的防护性能应满足GB 23757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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