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染病医院建筑设计规范 GB50849-2014
返 回
变小
变大
底 色

6.4 污水、污物处理

6.4.1 传染病医院污水处理后的水质,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466的有关规定。
6.4.2 传染病医院和综合医院的传染病门诊、病房的污水、废水宜单独收集,污水应先排入化粪池,灭活消毒后应与废水一同进入医院污水处理站,并应采用二级生化处理后再排入城市污水管道。
6.4.3 传染病医院内含有病原体的固体废弃物应进行焚烧处理。手术中产生的医疗污物应就地或集中消毒处理。
6.4.4 放射性污水的排放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放射卫生防护基本标准》GB 4792的有关规定。
条文说明
6.4.1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污水、污水站废气、污泥排放的控制和管理,预防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保障人民健康,维护生态环境,国家制定了《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466,传染病医院污水水质应达到此标准的要求才能排放。
6.4.2 考虑传染病医院的特殊性,其污水处理采用二级处理的方式,处理达标后排入市政污水管。
6.4.3 为了防止带有病原体的废弃物引起二次污染,传染病医院的污物应按照医疗机构污物处理管理条例进行处理。传染病医院有病原体的固体废弃物应进行集中焚烧。焚烧有两种方式:整个城市设有集中焚烧站,医院将有病原体的固体废弃物放入一次性塑料袋中,集中收集后运到焚烧站焚烧;城市没有集中焚烧站时,医院应自设焚烧站。
6.4.4 放射性污水的收集和处理应符合放射性规范的规定,排水管道具有防辐射的功能。放射性污水宜设衰变池,衰变池应设计停留时间不小于10个半衰期,当污水中含有几种不同的放射性物质时,污水在衰变池中的停留时间应根据各种物质分别计算,取其中最大值,并考虑一定的安全系数。
目录 返回 上节 下节 条文说明


京ICP备10045562号-28 京公网安备110105014475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