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疑、解读汇总-《建筑防烟排烟系统技术标准》GB51251-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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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建筑防烟排烟系统补充技术要求(2019)

《浙江省消防技术规范难点问题操作技术指南》
 浙江省消防救援总队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9 年 4 月
 
前 言
     国家《建筑防烟排烟系统技术标准》(GB51251-2017,以下简称《标准》)已于 2018 年 8 月 1 日起实施,为了更好地贯彻和执行《标准》,解决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困难,统一全省建筑防烟排烟设计、图审、施工和验收等方面的技术要求,浙江省消防救援总队、浙江省建设厅组织浙江省工业设计研究院、浙江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等单位编制了《〈浙江省消防技术规范难点问题操作技术指南〉建筑防烟排烟系统补充技术要求》(2019 年版)(以下简称《补充技术要求》),作为《浙江省消防技术规范难点问题操作技术指南》(2017 年修订稿,2018 年 8 月 1 日起实施,以下简称《指南》)中建筑防烟排烟系统的补充技术要求,主要内容包括:1、防烟系统设计;2、排烟系统设计;3、固定窗的设置;4、系统控制;5、系统施工、调试和验收;6、附则。
     本《补充技术要求》的具体解释工作由《浙江省消防技术规范难点问题操作技术指南》管理组负责。在执行过程中,请各单位结合工程实践,深入研究,不断总结经验,并将意见和建议寄交:浙江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浙江省消防技术规范难点问题操作技术指南》管理组(地址:杭州市天目山路 148 号东一楼;邮编:310028)
 主编单位:浙江省工业设计研究院
                   浙江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参编单位(排名不分先后):
                   中国联合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建筑设计研究院
                   杭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杭州市消防救援支队
                   宁波市消防救援支队
                  温州市消防救援支队
主要起草人:严晓龙 周志忠 赖庆林 俞颖飞 黄亚东 蒋瑶璐 杨文领 王健  林鑫  李光华 张力 余俊祥 李楠  马杰  袁斌  陈亮  陈思思
主要审查人:王炯 寿炜炜 徐稳龙  吴珂 吕敬建 陈松立 钱康  杨彤  方黎

建筑防烟排烟系统补充技术要求
 2019 年版)
  一、防烟系统设计
 1、对于建筑高度超过 50m 的高层公共建筑,其裙房中符合自然通风条件的楼梯间,可采用自然通风防烟方式;设置于建筑主体中附楼部分(建筑高度大于24m且小于或等于50m)的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合用前室),当其符合自然通风条件时,也可采用自然通风防烟方式,但附楼部分与主楼部分(建筑高度大于50m)之间交界处(在主楼投影线及以外)应采取防火分隔措施(防火墙、甲级防火门或特级防火卷帘),如附图所示。
2、共用前室与消防电梯前室合用的前室(即“三合一”前室),应采用加压送风的防烟方式; “三合一”前室对应的剪刀楼梯间,当满足《标准》第 3.2.1 条的自然通风条件时,可采用自然通风的防烟方式。
3、《标准》第 3.1.3条第 2 款中,防烟楼梯间采用自然通风防烟方式,其独立前室、共用前室及合用前室的加压送风口的布置尚应满足以下要求:
     1)当设置于前室顶部时,其具体布置可由设计确定,但不应贴邻楼梯间疏散门布置(如附图3.1 所示)。
     2)当前室加压送风口设置于墙面时,对于公共建筑、工业建筑或一梯一户的住宅建筑,前室送风口应设置于正对前室入口的墙面上;对于一梯多户的住宅建筑,前室送风口的具体布置可由设计确定,但不应正对或贴邻楼梯间疏散门(如附图 3.2、3.3 所示),也不应被门遮挡(如附图 3.4 所示)。
 4、对于地下一、二层(且最底层室内地面与室外出入口地坪高差小于或等于 10m)的住宅建筑地下室,如该建筑防烟楼梯间的地上部分采用自然通风防烟,则其不具备自然通风条件的地下部分可不设置机械加压送风系统;如该楼梯间地上部分的前室(或合用前室)采用自然通风防烟,则其地下部分相应的前室(或合用前室)可不设置防烟设施,但应满足以下条件:
    1)地下室使用功能仅为汽车库、非机动车库(无充电设施)或设备用房;
    2)地下防烟楼梯间不与地上部分共用(即地上、地下梯段之间在首层采用防火隔墙分隔,无连通门,且分别直通室外);
    3)地下防烟楼梯间在首层设置了有效面积不小于 1.2㎡ 的可开启外窗或直通室外的疏散门。
 5、对于地下一、二层的封闭楼梯间,除了《标准》第 3.1.6 条规定的情况外,当采用自然通风防烟方式时,应在地下楼梯间的外墙上设置不小于2㎡可开启外窗,且其中在最高部位设置不小于1㎡可开启外窗。
    对于地下一、二层(且最底层室内地面与室外出入口地坪高差小于或等于 10m)的防烟楼梯间,除本《补充技术要求》第 4 条对住宅建筑有特殊规定的情况外,当采用自然通风防烟方式时,应在地下楼梯间的外墙上设置不小于 2㎡可开启外窗,且其中在最高部位设置不小于 1㎡ 可开启外窗。
     对于地下三层及以上(或最底层室内地面与室外出入口地坪高差大于10m)的防烟楼梯间,除了贴邻下沉式广场等室外空间布置且满足自然通风要求的情况外,应采取机械加压送风的防烟方式。
 6、《标准》第 3.2 节中,当封闭楼梯间、防烟楼梯间、前室(或合用前室)等采用可开启外窗进行自然通风时,其可开启外窗尚应按《标准》第 4.3.5 条的规定核算其开启的有效面积,且有效面积不应小于可开启外窗面积的三分之一。
     楼梯间、前室(或合用前室)的自然通风可开启外窗的设置高度及开启方向可不限,但前室(或合用前室)可开启外窗的上沿应贴其上部梁底或吊顶底设置,其中当外墙采用建筑幕墙系统时,应贴邻其上部层间防火封堵部位的幕墙板块设置。
7、当机械加压送风系统的系统服务总高度超过 100m 时,系统应分段设置。
8、当加压送风机的进风口与机械排烟风机的出风口处于建筑物非相邻的不同建筑面(如南面与北面、东面与西面等)时,两者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10m,或垂直距离不应小于 3m。
     当进风口与排烟口处于相邻的不同建筑面(如南面与东面、北面与西面、屋面与外立面等)时,如两个面之间外夹角小于 180°或两个面之间外夹角大于180°且小于225°,则两者之间的水平或垂直距离应符合《标准》第 3.3.5 条的相关规定,如附图 8.1 所示;如两个面之间外夹角大于或等于 225°,则两者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10m,或垂直距离不应小于3m,如附图8.2所示。
    补风系统的室外进风口与机械排烟风机的出风口两者之间,水平距离不宜小于10m,或垂直距离不宜小于3m。
9、加压送风机、补风机应独立设置在专用机房内,专用机房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 的隔墙和1.50h 的楼板及甲级防火门与其它部位进行防火分隔,风机两侧应有600mm及以上的安装维修空间。受条件限制时加压风机、补风机也可设置于室外,但必须设置满足防护(防雨、防晒、四周设有围护结构等)、通风散热及检修要求的防护罩(应有制作大样图及安装图)。
    当加压送风机独立布置确有困难时,可以与补风机合用机房。当受条件限制加压送风机、补风机确需与其它通风机、空调机合用机房时,除应符合上述专用机房的相关要求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1)机房内应设有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2)机房内不得设有用于排烟和事故通风的风机与管道。
    当风机设置于机房内时,风机控制柜应放置在机房内,当风机设置于室外时,风机控制柜应设置在附近公共部位,并应采取防碰撞、防误操作等防护措施。
10、前室(或合用前室)的机械加压送风系统,当其所服务的楼层数小于或等于 3 层时,前室(或合用前室)送风口可采用常开百叶风口,但应设置送风机的现场手动启动信号按钮。
11、加压送风机的压出段风道及排烟风机的吸入段风道应采用不燃材料制作的管道,且不应采用土建风道;补风机的压出段风道宜采用不燃材料制作的管道。加压送风机或补风机的吸入段风道及排烟风机的压出段风道可采用土建风道,但其中水平风道应采用不燃材料制作的管道或混凝土风道。土建风道应采取措施保证光滑、密闭不漏风,且应复核土建风道阻力以及送风机或排烟风机的风压值,确保送风或排烟效果。
12、水平设置的加压送风管不宜穿越防火分区,当确需穿越时,其耐火极限不论是否设置于吊顶内均不应低于1.00h;竖向设置的加压送风管道,当仅与金属材质水管共用管道井时,其耐火极限可不作要求。
13、对于采用自然通风方式的住宅建筑剪刀楼梯间,其对应的共用前室(或“三合一”前室)进行加压送风量计算时,采用的门洞风速应按《标准》第3.4.6条及本《补充技术要求》第15条的相关要求确定,且不应小于 1.8m/s。
14、对住宅建筑中的前室(或合用前室)进行送风量设计(计算)时,子母门(户门)可以按单扇门考虑。
15、《标准》第3.4.6条中门开启时楼梯间或前室的送风量计算,应按最不利的相邻 N1个楼层进行取值计算。所谓最不利楼层是指疏散门最多或疏散门尺寸最大造成疏散门总断面面积最大的楼层。N1取值除了应符合《标准》第 3.4.6条的相关规定外,尚应满足以下要求:
    当地下室功能除了汽车库、非机动车库和设备用房外,还有其他功能(人员或可燃物较多)时,如地下室层数大于或等于3层,则地下楼梯间的N1值应按3取值,如层数小于3,则N1值应按实际楼层数量取值;当地下室功能仅为汽车库、非机动车库和设备用房时,地下楼梯间的N1值可按不小于1取值。对于加压送风系统服务楼层小于3层的前室,N1值应按实际楼层数量取值。
    当楼梯间采用自然通风防烟而独立前室、合用前室或共用前室采用机械加压送风时,前室疏散门门洞断面风速 v 值计算涉及的Ag 、 A1值计算应满足以下要求:
    Ag是指单个计算楼层前室(或合用前室、共用前室)疏散门的计算总面积;对于公共建筑、工业建筑,该计算总面积为该楼层前室(或合用前室、共用前室)所有疏散门的面积之和;对于住宅建筑,该计算总面积为该楼层前室(或合用前室、共用前室)尺寸最大一个疏散门的面积。A1是指该计算楼层相应的楼梯间疏散门的总面积。
16、设置加压送风系统的楼梯间、前室或合用前室,应复核其在闭门状态下的余压值,如超压则应设置泄压系统(装置);封闭楼梯间与走道之间的压差应为25~30Pa。
 
二、排烟系统设计
17、同一建筑空间宜采用同一种排烟方式;当相邻的两个防烟分区采用不同的排烟方式时,两个防烟分区之间的挡烟设施必须分隔到位,即采用建筑墙体等围护结构进行分隔,或挡烟垂壁应能降至两个防烟分区中较低的设计储烟仓底部及以下,且应按《标准》第4.5节的规定考虑补风措施。
18、无疏散要求、无其它使用功能且采取了防火卷帘分隔的楼梯、自动扶梯区域,可不设置排烟设施。
19、对于矩形、L 形、多边形等形状的房间,一个防烟分区的任一边长度不应大于《标准》第 4.2.4 条中规定的防烟分区长边的最大允许长度;对于圆形且为一个防烟分区的房间,其直径不应大于防烟分区长边的最大允许长度。对于走道(回廊),其防烟分区的长边长度是指任意两点之间最大的沿程距离。
20、《标准》第 4.2.4 条附注中,对于主体宽度不大于 2.5m 的走道,当其局部变宽(该局部的累计长度不超过该走道总长度的 1/4,变宽的宽度不超过 6m)时,该走道防烟分区的长边长度不应大于45m;对于宽度大于 2.5m 且小于或等于 3.0m 的走道,该走道防烟分区的长边长度不应大于 50m。
21、《标准》第 4.2.4 条附注中,汽车库防烟分区的划分(包括防烟分区面积、长度的确定)应符合《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GB50067 的相关规定;汽车库防烟分区的最大允许长边长度不宜大于 60m,当具有自然对流条件时,不宜大于 75m。
22、地下室(或半地下室)一个防火分区内、无充电设施且与相邻场所或部位之间采取了防火分隔措施的单个非机动车库,当其建筑面积大于 500 ㎡或被分隔成多个隔间且其总建筑面积大于 200㎡时,应设置排烟设施。当采用机械排烟方式时,其防烟分区的排烟量应按不小于 60m³/h.㎡ 计算确定;当采用自然排烟方式时,自然排烟窗(口)的有效面积应按不小于地面面积的 2%计算确定。
     对于设有充电设施的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内的非机动车库,当其单个建筑面积大于 50 ㎡ 或总建筑面积大于 200 ㎡ 时,应设置排烟设施;当采用机械排烟方式时,其防烟分区的排烟量应按不小于90m³/h.㎡ 计算确定,当采用自然排烟方式时,自然排烟窗(口)的有效面积应按不小于地面面积的 3%确定。
     对于建筑空间净高小于或等于 3m 的住宅建筑内的非机动车库,其防烟分区的最大允许长度不应大于 36m。
23、对于采用自然排烟方式的丙类、丁类工业建筑,当其建筑空间净高小于或等于 10.7m 时,其防烟分区内任一点与最近的自然排烟窗(口)的水平距离不应大于 30m;当其建筑空间净高大于 10.7m 时,该水平距离不应大于空间净高的2.8倍。
24、对于排烟窗(口)沿建筑物转角相邻两条边布置的厂房、仓库,当采用自然排烟时,其排烟窗(口)应结合防烟分区沿两边外墙均匀布置,且其防烟分区内任一点与最近的自然排烟窗(口)的水平距离不应大于30m。
    对于仅有一面外墙可设置排烟窗(口)的厂房、仓库,当采用自然排烟时,其防烟分区内任一点与最近的自然排烟窗(口)的水平距离不宜大于其建筑空间净高的 2.8 倍,且不应大于 30m。
25、对于建筑高度大于 50m 且小于100m 的公共建筑或工业建筑,其排烟系统应竖向分段独立设置,排烟系统服务高度不应超过 50m;排烟风机宜设置于系统最高服务楼层,或贴邻系统最高服务楼层布置,排烟风机房宜结合设备层合理布置;当受条件限制排烟风机的设置位置(如屋面)远离系统最高服务楼层时,应复核风道阻力和排烟风机的风压值,确保排烟效果。
26、当建筑的排烟系统沿垂直方向布置时,各楼层接至垂直主风管的每根排烟支管只能承担一个防火分区的排烟。
27、消防排烟风机应独立设置在专用机房内,专用机房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 2.00h 的隔墙和 1.50h 的楼板及甲级防火门与其它部位进行防火分隔,风机两侧应有 600mm 及以上的安装维修空间。受条件限制时,排烟风机也可设置于室外,但必须设置满足风机防护(防雨、防晒、四周设有围护结构等)、通风散热及检修要求的防护罩(应有制作大样图及安装图)。
    当受条件限制消防排烟风机确需与其它通风机、空调机合用机房时,除应符合上述专用机房的要求外,还应符合《标准》第 4.4.5 条中合用机房的相关规定。
    当风机设置于机房内时,风机控制柜应放置在机房内,当风机设置于室外时,风机控制柜应设置在附近公共部位,并应采取防碰撞、防误操作等防护措施。
    工业建筑中,满足国家相关标准要求的室外耐候性能(耐腐蚀、抗强风、抗暴雨等性能)的屋顶式消防排烟风机可直接设置于室外。
28、排烟、排风系统可以共用排风(排烟)管道,但应满足排烟、排风系统各自的设计与使用要求。
29、除加压送风管道外,通风(空调)风管、排烟管道不应穿越建筑内楼梯间、前室(含建筑首层由走道和门厅等形成的扩大封闭楼梯间、防烟楼梯间扩大前室)、避难区及避难走道等防烟部位。当受条件限制必须穿越时,通风(空调)风管、排烟管道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 的隔墙和 1.50h 的楼板进行防火分隔。对于避难区(间)等场所,当采用楼板进行防火分隔确有困难时,穿越避难区(间)的风管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 2.0h 的防火风管,或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 1.0h的防火吊顶进行防火分隔,且穿越避难区(间)的风管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 1.0h 的防火风管。
30、对于需设置排烟设施的地下室或地上的无窗房间,当其建筑面积均小于 50㎡ 时,房间内可不设置排烟口,可通过走道排烟,但走道排烟系统的排烟量不应小于 20000m³/h。
31、对于净高小于或等于 3m 的房间及走道,其机械排烟系统的单个排烟口的最大允许排烟量可按《标准》第 4.4.12 条第 7 款规定的排烟口最大风速(10m/s)计算确定。
32、一个防烟分区内多个机械排烟口边缘之间的最小距离 Smin 应满足以下要求:
 Smin = 0.9Ve1/2        (m)
     公式中:Ve 为一个排烟口的排烟量(m³/s)
33、对于地上建筑,当房间建筑面积大于或等于 500 ㎡,或房间建筑面积小于 500㎡ 但大于 300 ㎡ 且空间净高大于 6m 时,不论其采用机械排烟或自然排烟方式,均应设置直接补风设施;当地上无窗房间设置了排烟口且房间门为防火门时,也应设置直接补风设施;其余则可通过相连的走道进行补风。
    对于地下建筑,当房间建筑面积大于 200 ㎡,或房间设置了排烟口且房间门为防火门时,房间应设置直接补风设施,其余则可通过相连的走道进行补风,但补风走道应有可靠的进风设施。
34、对于地下汽车库的补风系统,其补风量不应小于系统(防烟分区)排烟量的 50%,且不应大于该系统(防烟分区)排烟量(宜小于或等于系统排烟量的 80~90%)。
35、对于建筑空间净高小于或等于 6 米的房间,当单个防烟分区建筑面积小于或等于 100㎡ 时,其计算排烟量不应小于 7200m³/h;当单个防烟分区建筑面积大于 100㎡ 时,其排烟量应按不小于 60m³/ ㎡ h 计算,且不应小于15000m³/h。
36、对于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中空间净高大于6m 的场所(不含中庭),其每个防烟分区的排烟量应按《标准》第 4.6.6 条 ~ 第 4.6.13 条的相关要求计算确定,其中非阶梯式(水平)地面场所的排烟量,也可按《标准》中表 4.6.3 确定。
    当采用计算确定时,机械排烟量应根据设计清晰高度,按《标准》的相关要求计算确定;对于非阶梯式(水平)地面的场所,其设计清晰高度的取值应在最小清晰高度的基础上增加不小于 1.0m;对于阶梯式地面或类似的场所,其设计清晰高度应满足该场所最高标高地面的最小清晰高度要求。当采取自然排烟方式时,自然排烟窗(口)的有效面积可根据上述计算排烟量,按《标准》第 4.6.15 条的规定计算确定。
37、除相关专业规范有特殊规定外,工业建筑中的走道排烟设计可参照《标准》第 4.6.3 条中公共建筑走道的有关规定及本《补充技术要求》执行。
38、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中,当走道或回廊周围的房间均设置了满足 《标准》要求的排烟设施时,走道或回廊的机械排烟量可按 60m³/ ㎡h  计算,且不小于 13000 m³/h,或在走道或回廊两端(侧)设置总有效面积不小于走道或回廊地面面积的 2%的自然排烟窗(口),且两端(侧)自然排烟窗(口)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走道或回廊长度的 2/3。
39、《标准》第 4.6.4 条中所谓“相同净高”,是指一个排烟系统所承担的多个防烟分区的建筑空间净高均大于 6m,或均小于或等于 6m;所谓“不同净高”,是指一个排烟系统所承担的多个防烟分区的建筑空间净高,其中部分防烟分区的净高大于 6m,部分防烟分区的净高小于或等于 6m。
40、对于竖向机械排烟系统,当各楼层建筑空间净高均小于或等于6m 时,其排烟量应按各楼层一个防火分区中任意两个相邻防烟分区排烟量之和的最大值计算;当每层(一个防火分区)的排烟量计算仅涉及一个防烟分区时,系统的计算排烟量应按各楼层中最大一个防烟分区的排烟量与其它楼层关闭的排烟口(排烟阀)的漏风量之和计算。
    排烟口(排烟阀)的漏风量可参照现行国家标准《建筑通风和排烟系统用防火阀门》GB15930 的相关规定进行计算。
41、设置在四层及以上楼层、地下或半地下室的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当设置机械排烟系统时,其排烟设计除了应符合《标准》的相关规定外,尚应满足以下要求:
    (1)当房间面积大于或等于 50 ㎡ 时应设置排烟口,房间面积小于 50 ㎡ 时宜设置排烟口;内走道均应设置排烟口,且其排烟系统宜独立设置。
    (2)当任一房间面积大于或等于 50 ㎡ 时,排烟系统的排烟量应按《标准》第 4.6.3、4.6.4 条的相关要求通过计算确定(其中第 4.6.3 条第 1 款有关排烟量的计算可按本《补充技术要求》第 35 条执行);当房间面积均小于 50㎡ 时,房间内可不设置排烟口,但内走道排烟系统的排烟量应符合本《补充技术要求》第 30 条的规定。
    (3)内走道和设有排烟口的房间应设置补风口,补风口的布置应有利于排烟和人员疏散。当设置机械补风时,系统宜独立设置。
42、对于连通空间(楼面开口)最大投影面积小于或等于 200 ㎡  的办公、学校、住宅等功能场所中的中庭(含中庭回廊),或建筑面积小于或等于 300 ㎡、净高大于 6m 且不贯通多个楼层的门厅等空间,当采用机械排烟时,其计算排烟量可按空间体积换气次数不小于 6 次/小时确定,且不应小于 40000m³/h;当采用自然排烟时,其自然排烟窗(口)开启的有效面积不应小于中庭或门厅等空间地面面积的 5%。
43、建筑空间的净高应按《标准》第 4.6.9 的条文说明确定,对于其它不同类型的屋面或顶棚,其建筑空间净高可按以下确定:
    1)对于锯齿形屋顶,当采用屋顶侧窗(口)排烟时,建筑空间净高为侧窗(口)中心距地面的高度(如附图 43.1 所示)。
    2)对于人字形屋顶,当排烟窗(口)设置于屋脊处时,建筑空间净高为屋脊底面距地面的高度(如附图 43.2 所示)。
    3)对于斜坡屋面(或顶棚),当排烟窗(口)设置于斜坡屋面(或顶棚)时,建筑空间净高为排烟窗(口)中心距地面的高度(如附图43.3 所示);当排烟窗(口)设置于侧墙时,建筑空间净高为檐口(或顶棚)最低点距地面的高度(如附图 43.4 所示)。
    4)对于平顶顶棚、阶梯式地面的场所,建筑空间净高为平顶顶棚到阶梯式地面的最低地面的高度(如附图 43.5、43.6 所示)。

44、关于《标准》第 4.6.11 条火灾计算模型中的燃料面距地面高度,当房间净高小于或等于6m时,其燃料面距地高度可按0m取值;当房间净高大于6m 时,燃料面距地高度宜按燃料着火面实际高度取值,如燃料面高度不确定的,则可按1m取值。
 
三、固定窗的设置
45、对于在首层不靠外墙的地下室楼梯间,当在其顶部设置直接对外的固定窗确有困难时,地下室楼梯间在首层开向直通室外的通道或门厅的门,可作为该楼梯间顶部的固定窗使用,但当门厅净高大于 3m时,尚应在门厅外墙的上部设置不小于 1㎡ 的可开启外窗。
46、对于在首层不靠外墙的地下室楼梯间,当其与地上部分楼梯间共用(在首层通过防火隔墙、乙级防火门进行防火分隔),且地上部分楼梯间按《标准》第 3.3.11 条的相关规定设置了固定窗时,地下室楼梯间在首层与地上部分之间防火分隔用的防火门,可作为地下室楼梯间顶部的固定窗使用。
47、超高层建筑内区(核心筒)楼梯间被避难层分隔成上、下梯段,在各避难层的下梯段部分的顶部或进入该梯段的前室(或合用前室)设置了直通室外的排热通道(其耐火极限不低于 1.5h),该排热通道在外墙上设置的固定窗,可作为下梯段楼梯间顶部的固定窗使用。
 
四、系统控制
48、加压送风系统的常闭加压送风口应具备现场手动开启、消防控制室手动开启及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联动)开启功能;当系统中任一常闭加压送风口开启后,应能通过报警系统的控制模块自动(联动)启动(或通过其它方式启动)加压送风机。
49、机械排烟系统的常闭排烟阀(或排烟口)应具备现场手动开启、消防控制室手动开启及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联动)开启功能;当系统中任一常闭排烟阀(或排烟口)开启后,应能通过报警系统的控制模块自动(联动)启动(或通过其它方式启动)相应的排烟风机和补风机。仅排烟风机入口处的排烟防火阀需具备连锁关闭排烟风机和补风机的功能。
 
五、系统施工、调试和验收
50、在加压送风系统调试、验收阶段,当进行楼梯间和前室(或合用前室)疏散门的门洞断面风速测试时,疏散门开启的楼层数量应符合《标准》第 3.4.6 条、本《补充技术要求》第 15 条及设计文件等的相关规定。
 
六、附则
51、本《补充技术要求》自批准发布之日起施行。
52、《指南》中第 45、145、146、147、148、149、150、153、154、155、158、160、162、165、168、169、170、173、174、175 条,以及《有关“〈浙江省消防技术规范难点问题操作技术指南〉(2017 年修订稿)部分防排烟条文执行问题的请示”的回复》(浙消指南〔2018〕3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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