钢铁冶金企业设计防火标准 GB50414-2018
4.2 防火间距
4.2.1 钢铁冶金企业内建(构)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的有关规定。
4.2.2 浮选药剂库、油脂库距进风井、通风井扩散器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2.2的规定。
4.2.3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或堆场与明火或散发火花的地点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2.3的规定。
4.2.4 湿式可燃气体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2.4的规定。
4.2.5 煤气柜区四周应设置围墙,当总容积小于等于200000m³时,柜体外壁与围墙的间距不宜小于15.0m;当总容积大于200000m³时,不宜小于18.0m。
4.2.6 容积不超过20m³的可燃气体储罐和容积不超过50m³的氧气储罐与所属使用厂房的防火间距不限。
4.2.7 烧结厂的主厂房与电气楼、炼铁的矿槽与焦槽、配料槽与贮料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工艺要求确定,但不应小于6.0m。
4.2.8 为同一厂房、仓库输入(出)物料的两个及以上的带式输送机通廊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工艺要求确定。
4.2.9 露天布置的可燃气体与不可燃气体固定容积储罐之间的净距,氧气固定容积储罐与不可燃气体固定容积储罐之间的净距,及不可燃气体固定容积储罐之间的净距应满足施工和检修的要求且不宜小于2.0m。
4.2.10 露天布置的液氧储罐与不可燃的液化气体储罐之间的净距,不可燃的液化气体储罐之间的净距应满足施工和检修的要求且不宜小于2.0m。
4.2.11 液氧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车间供油站与其他建筑物的防火间距均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的有关规定,但距氧气槽车停放场地的间距可按工艺要求确定。
4.2.12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液化石油气瓶组供气站的布置及站内(外)设施的防火间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的有关规定。
4.2.13 自备电厂及变(配)电所的防火间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火力发电厂与变电站设计防火规范》GB50229的有关规定。
条文说明
4.2.1 本条为钢铁冶金企业相邻建(构)筑物防火间距的规定。
表3和表4(见书后插页)是根据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的相关规定,结合钢铁冶金企业的生产特点以及几十年设计实施的经验,并参照国内外其他行业或专业规范进行综合整理而成的。本表所规定的间距均为最小间距要求。从防火和保障人身安全、减少财产损失角度看,在有条件时,设计者应尽可能采用较大的间距。
表3和表4(见书后插页)是根据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的相关规定,结合钢铁冶金企业的生产特点以及几十年设计实施的经验,并参照国内外其他行业或专业规范进行综合整理而成的。本表所规定的间距均为最小间距要求。从防火和保障人身安全、减少财产损失角度看,在有条件时,设计者应尽可能采用较大的间距。
对表4说明:
(1)两座厂房相邻较高一面的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限,但甲类厂房之间不应小于4.0m。
(2)两座耐火等级为一、二级的厂房,当相邻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较低一座厂房的屋顶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或相邻较高一面外墙的门窗等开口部位设置耐火极限不低于1.20h的防火门或防火分隔水幕或安防火卷帘时,甲、乙类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低于6.0m;丙、丁、戊类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4.0m。
(3)下列情况,表中防火间距可减少25%:
1)两座丙、丁、戊类厂房或民用建筑相邻两面的外墙均为不燃烧体,如无外露的燃烧体屋檐,每面外墙上的门窗洞口面积之和各不大于该外墙面积的5%,且门窗口不正对开设时;
2)浮顶储罐区或闪点大于120℃的液体储罐区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
(4)下列情况,表中防火间距可减少:
1)单层、多层戊类生产厂房之间及其与戊类仓库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规定减少2.0m;
2)一、二级耐火等级的丁、戊类高层厂房与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规定减少3.0m;
3)为丙、丁、戊类厂房服务而单独设立的生活用房应按民用建筑确定,与所属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6.0m;必须贴邻建造时,应符合本表说明第1、2款以及第3款第1项的规定;
4)为车间服务而独立设置的车间变电所、办公室等,与所属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可相应减少25%。
(5)储罐防火堤外侧基脚线至建筑物的距离,不应小于10.0m。
(6)直埋地下的甲、乙、丙类液体卧式罐,当单罐容积不大于50m³,总容积不大于200m³时,与建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规定减少50%。
(7)固定容积的可燃气体和氧气储罐的总容积按储罐几何容积(m³)和工作压力(绝对压力,1×105Pa)的乘积计算,1㎡液氧折合标准状态下800m³气态氧。
(8)地上甲、乙类液体固定顶储罐区或堆场,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当储量不大于500m³时,其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5m。
(9)地上浮顶及丙类液体固定顶储罐或堆场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当储量不大于500m³时,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小,但不应小于15m。
(10)湿式或干式可燃气体储罐的水封井、油泵房和电梯间等附属设施与该储罐的防火间距,可按工艺要求布置。
(11)生产、使用和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建(构)筑物耐火等级的确定,建(构)筑物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占地面积的有关规定,建(构)筑物设防火墙等防火措施,甲、乙、丙类液体的泵房及其装卸设施的防火间距以及本表中未列人的不常用的防火间距等,均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的有关规定执行。
(12)防火间距从相邻建筑物外墙的最近距离计算;室外变、配电站从距建筑物最近的变压器外壁算起;储罐、堆垛、储罐防火堤,分别从储罐外壁、防火堤外侧基脚线算起。
(13)室外变、配电站,对于电力系统是指电压为35kV~500kV且每台变压器容量在10MV·A以上的室外变、配电站,对于工业企业指变压器总油量超过5t的室外降压变电站。
4.2.2 本条规定是依据原冶金工业部颁布的《冶金企业安全卫生设计规定》(冶生〔1996]204号)第6.4.5条而制定的。
4.2.3 地上甲、乙类可燃液体固定顶储罐(区)或堆场及丙类可燃液体固定顶储罐(区)或堆场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是根据现行国家标准《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一2008表4.2.12制定的。
4.2.4 钢铁冶金企业中由于工艺的要求,存在大容积的可燃气体储罐。如目前新建和已经建成投入使用的高炉煤气柜的容积达到30万m³左右,所以在本标准中对可燃气体储罐的容积扩大到了30万m³。并依据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一2006表6.5.3“储气罐与站内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进行统一规定。
4.2.5 钢铁冶金企业中有较多常压的煤气柜,而且容积较大,为了管理方便和防止火灾发生,一般采用围墙的形式将其隔离保护。在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中没有对煤气柜和围墙防火间距的相关规定,本标准中依据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表6.5.3“储气罐与站内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进行统一规定。
4.2.7 “烧结厂的主厂房与电气楼……的防火间距,可按工艺要求确定,但不应小于6.0m”,这仅仅是对烧结厂的规定。此次修编,增加了炼铁的矿槽与焦槽、配料槽与出料厂房的防火间距可按工艺要求确定的规定,但不应小于6.0m的规定。在设计中,当矿槽和焦槽分开布置时,多次遇到炼铁工程的矿槽与焦槽,以及配料槽与出料厂房间距因为受《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的限制,而不得不将它们布置得比较远的情况。这样就增加了占地,增加了投资,而且对工艺生产带来不方便和不利。60年来的生产实践表明,未发生过火灾。因此,本条增加“炼铁的矿槽与焦槽、配料槽与出料厂房的防火间距可按工艺要求确定,但不应小于6.0m”可使设计更加灵活、合理。
4.2.8 带式运输机通廊作为燃料、原料的转输设施大量存在于钢铁冶金企业中,其设置位置、高度和长度等均根据工艺的需要进行布置和建设。带式运输通廊的火灾危险性取决于其运输的物品,输煤和焦炭通廊的火灾危险性为丙类,其余为戊类。总结60年来的生产实践经验,皮带运输机通廊因皮带跑偏、摩擦等原因有起火的现象,但从未出现过引燃附近建(构)筑物,导致火灾蔓延的情况。为保证生产安全、节约投资、工艺合理和降低能耗,做此规定。根据钢铁企业的实际情况,删除原条文第2段的规定,将其纳入第1段的规定,使设计更加合理、可行。实际上,多年来也是这样实施的。
4.2.9、4.2.10 可燃气体、氧气储罐与不可燃气体储罐之间的间距,不可燃气体储罐之间的间距,在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中无明确规定,为了便于设计和消防管理,参照国外工业气体协会IGC的相关资料(最小为1.0m)以及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和《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及《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制定而成。
4.2.11 液氧储罐往槽车(或长管拖车)充装氧气或槽车往用户的液氧储罐充装氧气时,为了减少充装损失,工艺要求储罐与槽车的间距越小越好。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中也明确规定“氧气储罐与其制氧厂房的间距,可按工艺要求确定”。因此,结合钢铁冶金企业的生产特点,规定液氧储罐与道路的防火间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的规定,如“可燃气体储罐、助燃气体储罐与厂内次要道路边不小于5.0m,与厂内主要道路边不小于10.0m”等,但如果在路边设有液氧槽车的停放场地时(如图1所示),该停放场地边距氧气储罐的距离可按工艺要求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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