钢铁冶金企业设计防火标准 GB50414-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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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3 助燃气体和燃气、燃油设施

6.13.1 煤气加压站应在地面上建造,站房下方禁止设置地下室或半地下室。
6.13.2 氧气化验室和使用氧气的在线仪表控制室应设置氧浓度检测装置,并应具备当氧含量体积组分大于等于23%时进行富氧报警的功能。
6.13.3 助燃气体和燃气、燃油设施的工艺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制氢设施、发生炉煤气设施、煤气净化冷却设施的露天设备之间的间距及与其所属厂房的间距,可根据保证工艺流程畅通、靠近布置的原则确定。露天设备间的距离不宜小于2.0m,露天设备与其所属厂房的距离不宜小于3.0m;
    2 制氧系统中露天设备之间的距离及与其所属厂房的间距应按本条第1款的规定执行;
    3 本条第1款、第2款所述系统的产品储存容器宜按系统集中布置,其与所属厂房的间距可根据工艺需要确定,但不宜小于3.0m;
    4 氧气调压阀门室和与其相连的氧气储存容器之间的间距可根据工艺布置要求确定;
    5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乙炔站、电石库和供气站的防火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等的有关规定;
    6 高炉煤气调压放散、焦炉煤气调压放散、转炉和封闭铁合金电炉煤气回收切换放散应设置燃烧放散装置及防回火设施,在燃烧放散器30.0m以内不应有可燃气体的放空设施;煤气燃烧放散管管口高度应高于周围建筑物,且不应低于50.0m;放散时,应设置火焰监测装置和蒸汽或氮气灭火设施。
    7 散发比空气重的可燃气体的制气、供气、调压阀间,应在房间底部设置可燃气体泄漏报警装置;散发比空气轻的可燃气体的制气、供气、调压阀间,应在房间上部设置可燃气体泄漏报警装置,房间应设置机械排风系统,排风口位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工业建筑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50019的有关规定;
    8 燃油库和液化石油气罐围堤内的地面排水,燃油泵房和液化石油气管沟的排水应设置水封井等密封隔断设施;
    9 液化石油气球罐的钢支柱应采取防火保护措施,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2.00h。
6.13.4 燃气的净化和加压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燃气电除尘装置应设置氧含量报警装置和煤气爆炸泄压装置;
    2 燃气加压机入口应设置低压报警装置和与低压报警联动的燃气切断装置;
    3 煤气干法布袋除尘喷吹介质、输灰气源应为氮气、净煤气等气体,严禁使用压缩空气。
6.13.5 使用燃气的设施和装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燃烧装置采用强制送风的烧嘴时,应在空气管道上设置泄爆阀;
    2 使用氢气的热处理炉应设置氧气分析仪以及显示和报警装置、氢气供应自动切断装置、氮气吹扫放散装置;
    3 使用燃气的炉、窑点火器宜设置火焰监测装置;
    4 钢材切割点采用乙炔气体时,应设置岗位回火防止器;采用其他燃气介质时,宜设置岗位回火防止器;
    5 炼钢连铸工序用于切割的氧气、乙炔、煤气或液化石油气的管道上宜设置紧急切断阀。
6.13.6 车间供油站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设置在厂房内的车间供油站应靠厂房外墙布置,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的不燃性墙体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50h的不燃性屋顶与厂房隔开,车间供油站的存油量:对于甲、乙类油品,不应大于车间一昼夜的需用量,且不宜大于2m³;对于闪点不低于60℃的柴油,不宜大于10m³;重油的存油量不应大于30m³;
    2 储存甲、乙类油品的车间供油站应为不低于二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建筑,并应设有直通室外的出口和防止油品流散的设施;
    3 地上重油泵房和地上重柴油泵房的正常通风换气量应按换气次数不少于5次/h和6次/h计算,地下油泵房的正常通风换气量应按换气次数不少于10次/h计算;
    4 车间供油站的其他防火要求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的有关规定。

条文说明
6.13.1 钢铁冶金企业生产中使用的助燃气体如氧气,可燃气体如氢气、乙炔气、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可燃液体如柴油、重油等,其生产或储存的火灾危险类别在本标准有关章节已作规定。本标准未规定的,尚需遵循现行的专业设计规范、安全规程,如现行国家标准《氧气站设计规范》GB50030、《深度冷冻法生产氧气及相关气体安全技术规程》GB16912、《氢气站设计规范》GB50177、《氢气使用安全技术规程》GB4962、《乙炔站设计规范》GB
50031、《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6222、《发生炉煤气站设计规范》GB50195、《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等。
    本条是根据现行国家标准《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6222一2005的第8.1.4条:“站房应建立在地面上,禁止在厂房下设地下室或半地下室”的要求制定的,目的在于确保煤气作业区环境设备安装运输和检修空间需求的同时,强调减少可能的泄漏煤气聚集、厂房通风换气条件。
6.13.2 当场所内的氧含量体积组分大于或等于23%时,则成易燃空间。因富氧发生燃烧造成人员伤亡事故有多次报道。2002年西北某企业的氧气站控制室,因未设置氧浓度报警,在氧气导压管泄漏后,值班人员没有及时发现,氧气不断富集,直至控制室的电器盘首先冒烟着火,紧接着可燃物全部着火,一片火海,当场烧死值班人员三名。氧含量体积组分<23%是钢铁企业动火的界线,本标准的氧含量体积组分≥23%,引自现行国家标准《深度冷冻法生产氧气及相关气体安全技术规程》GB16912。对于氧浓度的报警(缺氧<18%、富氧≥23%)设置,参照现行国家标准《缺氧危险作业安全规程》GB8958,且近几年开始大量采用氧浓度的报警,故用“应设置”。对于有人员集中的场所如控制室,若仪表导管内有氧气介质并引入房间者,应设置氧浓度报警。
6.13.3 本条对助燃气体和燃气、燃油设施的工艺布置做了规定。
    1 制氢设施、发生炉煤气系统、煤气净化冷却设施的露天设备是指工艺水冷却塔、制氢的变压吸附器、洗涤塔、除尘器、电扑焦油器、煤气脱硫塔、中间罐、反应槽、脱液器、压缩机等设备。这些设备是钢铁企业公辅设施系统的中间环节,与公辅系统流程的上、下游设备有紧密联系,其安全主要靠工艺流程的各种检测仪表、联锁功能、设备的自身安全设置、管理制度来保证。其间距和与所属厂房的间距不能简单地按照甲、乙类气体容器的防火间距作为一种防火安全措施。间距是根据工艺流程畅通、靠近布置来确定,且不影响检查、操作、维修的要求。
    6 根据现行国家标准《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6222-2005第7.3.2.2条规定“剩余煤气放散管应控制放散,其管口高度应高出周围建筑物,一般距离地面不小于30.0m”。
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之安监总管四【2010】125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冶金企业煤气安全技术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的第九条要求:“过剩煤气必须点燃放散,放散管管口高度应高于周围建筑物,且不低于50m,放散时要有火焰监测装置和蒸汽或氮气灭火设施”。
    在化工系统中,可燃气体点燃放散装置,称为火炬。火炬点燃放散后的热量对周围设备和人员的影响均有计算,现行国家标准《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一2008的第4.4.9条和第4.4.13条对可燃气体放散提出了相应要求。相比较而言,化工企业对可燃气体的放散点燃设计更为合理。
    现行国家标准《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2008规定:“距燃烧放散装置30.0m内严禁可燃气体放空”,强调了以煤气放散管顶部的燃烧器为中心,半径为30.0m的球体范围严禁可燃气体放空的要求。
    综上所述,本条对过剩煤气放散管的管口高度做出专门的界定。
    8 设置排污水的水封井等隔断设施,是为了防止比空气重的可燃气体、可燃液体随着污水管沟流向系统外,造成意外事故。
    9 现行国家标准《石油天然气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50183及《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对液化石油气储罐的钢制支柱为2.00h,故本款按2.00h要求。
6.13.4 高炉煤气干法布袋装置内的温度较高,一般在180℃~200℃,高炉事故时可能超过300℃,脉冲气源若采用空气,空气中的氧将加入到煤气中,存在发生事故的可能,故做此规定。
6.13.5 本条是根据现行国家标准《氢气使用安全技术规程》GB4962以及《钢铁厂工业炉设计规范》GB50486的有关规定制定的。为防止用户跟前燃气介质压力偏低造成的回火燃爆事故,视不同介质的特性而专门设置相应的快速切断阀门、泄爆阀或岗位回火防止器等。考虑到投产、停运、复产等作业的安全操作要求而特别强调了设置惰性气体吹扫放散装置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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