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技术审查要点(建筑工程)(甘建消〔2020〕383号)
1 甲、乙类厂房、仓库及建筑物内的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的房间;
2 丙类厂房或仓库内空气含有燃烧或爆炸危险粉尘、纤维,且含尘浓度≥其爆炸下限值的 25%;
3 其它厂房或仓库内空气中含有易燃易爆气体,且气体浓度≥其爆炸下限值的 10%的;
4 民用建筑内空气中含有容易起火或爆炸危险物质的房间。
6.1.2 在下列任一情况下,通风系统均应单独设置:
1 甲、乙类厂房、仓库中不同的防火分区;
2 不同的有害物质混合后能引起燃烧或爆炸时;
3 建筑物内的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的单独房间或其他有防火防爆要求的单独房间;
4 民用建筑内空气中含有容易起火或爆炸危险物质的房间。
6.1.3 放散有爆炸危险性物质的房间应保持负压。
6.1.4 甲、乙类厂房、仓库及其他有燃烧或爆炸危险的单独房间或区域,其送风系统的进风口应与其他房间或区域的进风口分设,其进风口和排风口均应设置在室外无火花溅落的安全处。
6.1.5 含有燃烧和爆炸危险粉尘的空气,在进入排风机前应采用不产生火花的除尘器进行处理。对于遇水可能形成爆炸的粉尘,严禁采用湿式除尘器。
6.1.6 净化有爆炸危险粉尘的除尘器、排风机应与其他普通型的排风机、除尘器分开设置。净化有爆炸危险粉尘的干式除尘器和过滤器应布置在系统的负压段上。净化或输送有爆炸危险粉尘和碎屑的除尘器、过滤器或管道,均应设置泄压装置。
6.1.7 在下列任一情况下,供暖、通风与空调设备均应采用防爆型:
1 直接布置在爆炸危险性区域内时;
2 排除、输送或处理有甲、乙类物质,其浓度为爆炸下限 10%及以上时;
3 排除、输送或处理含有燃烧或爆炸危险的粉尘、纤维等物质,其含尘浓度为其爆炸下限的 25%及以上时。
6.1.8 用于甲、乙类厂房、仓库及其他厂房中有爆炸危险区域的通风设备的选型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设在专用机房中的排风机应采用防爆型,电动机可采用密闭型;
2 直接设置在甲、乙类厂房、仓库及其他厂房中有爆炸危险区域的送、排设备,通风机和电机均应采用防爆型,风机和电机之间不得采用皮带传动;
3 送风设备设置在通风机房内且送风干管上设置止回阀时,可采用非防爆型。
6.1.9 用于甲、乙类厂房、仓库及其他厂房中有爆炸危险区域的通风设备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送、排风设备应分别布置在不同通风机房内;
2 排风设备不应布置在建筑物的地下室、半地下室内,不应和其他房间的送、排风设备布置在同一通风机房内;
3 送风设备的出口处设有止回阀时,可与其他房间的送风设备布置在同一送风机房内。
6.1.10 设有可燃气体探测报警装置时,防爆通风设备应与可燃气体探测报警装置连锁。
6.1.11 用于甲、乙类厂房、仓库的爆炸危险区域的送风机房应采取通风措施,排风机房的换气次数不应小于1次/h。
6.1.12 厂房内有爆炸危险场所的排风管道,严禁穿过防火墙和有爆炸危险的车间隔墙,且不应穿过人员密集或可燃物较多的房间。
6.1.13 排除有燃烧或爆炸危险气体、蒸气和粉尘的排风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排风系统应设置导除静电的接地装置,当风管法兰密封垫料或螺栓垫圈采用非金属材料时,还应采取法兰跨接的措施;
2 排风设备不应布置在地下或半地下建筑(室)内;
3 排风管应采用金属管道,并应直接通向室外安全地点,不应暗设;
4 排除比空气轻的可燃气体混合物的风管,应沿气体流动方向具有上倾的坡度,其值不应小于 0.005;
5 排除有爆炸危险粉尘的风管宜采用圆形风管,宜垂直或倾斜敷设。水平敷设管道时不宜过长,需用水冲洗清除积灰时,管道应沿气体流动方向具有下倾的坡度,其值不应小于 0.01;
6 除工艺确需要设置外,其各支管节点处不应设置调节阀,但应对两个管段结合点及各支管之间进行静压平衡计算。
6.1.14 直接布置在空气中含有爆炸危险物质场所内的通风系统和排除有爆炸危险物质的通风系统上的防火阀、调节阀等部件,应符合在防爆场合应用的要求。
6.1.15 排除或输送温度大于 80℃的空气或气体混合物的非保温金属风管、烟道,与输送有爆炸危险物质的风管及管道应有安全距离,当管道互为上下布置时,表面温度较高者应布置在上面;应与建筑可燃或难燃结构体之间保持不小于 150mm 的安全距离,或采用厚度不小于 50mm 的不燃材料隔热。
6.1.16 可燃气体和甲、乙、丙类液体的管道严禁穿过防火墙。防火墙内不应设置排气道。
6.1.17 封闭楼梯间、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无关的通风机房内禁止穿过或设置可燃气体管道、可燃液体管道。敞开楼梯间内不应设置可燃气体管道,当住宅建筑的敞开楼梯间内确需设置可燃气体管道和可燃气体计量表时,应采用金属管和设置切断气源的阀门。
6.1.18 燃气引入管不得敷设在卧室、卫生间、易燃或易爆品的仓库、有腐蚀性介质的房间、发电间、配电间、变电室、不使用燃气的空调机房、通风机房、计算机房、电缆沟、暖气沟、烟道和进风道、垃圾道等地方。
6.1.19 燃气水平干管和立管不得穿过易燃易爆品仓库、配电间、变电室、电缆沟、烟道、进风道和电梯井等。
6.1.20 燃气立管不得敷设在卧室或卫生间内。立管穿过通风不良的吊顶时应设在套管内。
6.1.21 风管内设置电加热器时,电加热器的开关应与风机的启停联锁控制。电加热器前后各 0.8m 范围内的风管和穿过有高温、火源等容易起火房间的风管,均应采用不燃材料。
6.1.22 散发较空气重的可燃气体、可燃蒸汽的甲类厂房和有粉尘、纤维爆炸危险的乙类厂房,不宜设置地沟,确需设置时,其盖板应严密,地沟应采取防止可燃气体、可燃蒸汽和粉尘、纤维在地沟集聚的有效措施,且应在与相邻厂房连通处采用防火材料密封。
6.1.23 使用和生产甲、乙、丙类液体的厂房,其管、沟不应与相邻厂房的管、沟相通。
6.1.24 有爆炸危险的厂房、或厂房内有爆炸危险的部位应设泄压设施。
6.1.25 通风和空气调节系统,横向宜按防火分区设置,竖向不宜超过 5 层。当管道设置防止回流设施或防火阀时,管道布置可不受此限制。竖向风管应设置在管井内。
6.1.26 甲、乙、丙类厂房内的送、排风管道宜分层设置。当水平或竖向送风管在进入生产车间处设置防火阀时,各层的水平或竖向送风管可合用一个送风系统。
6.1.27 通风、空气调节系统的风管在下列部位应设置公称动作温度为 70℃的防火阀:
1 穿越防火分区处;
2 穿越通风、空气调节机房的房间隔墙和楼板处;
3 穿越重要或火灾危险性大的场所的房间隔墙和楼板处;
4 穿越防火分隔处的变形缝两侧;
5 竖向风管与每层水平风管交接处的水平管段上。
(当建筑内每个防火分区的通风、空气调节系统均独立设置时,水平风管与竖向总管的交接处可不设置防火阀。)
6.1.28 防烟、排烟、供暖、通风和空气调节系统中的管道及建筑内的其他管道,在穿越防火隔墙、楼板和防火墙处的孔隙应采用防火封堵材料封堵。
风管穿过防火隔墙、楼板和防火墙时,穿越处风管上的防火阀、排烟防火阀两侧各 2.0m范围内的风管应采用耐火风管或风管外壁应采取防火保护措施,且耐火极限不应低于该防火分隔体的耐火极限。
6.1.29 公共建筑的浴室、卫生间和厨房的竖向排风管,应采取防止回流措施并宜在支管上设置公称动作温度为 70℃的防火阀。
公共建筑内厨房的排油烟管道宜按防火分区设置,且在与竖向排风管连接的支管处应设置公称动作温度为 150℃的防火阀。
6.1.30 防火阀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防火阀宜靠近防火分隔处设置;
2 防火阀暗装时,应在安装部位设置方便维护的检修口;
3 在防火阀两侧各 2.0m 范围内的风管及其绝热材料应采用不燃材料;
4 防火阀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通风和排烟系统用防火阀门》GB15930 的规定。
6.1.31 除下列情况外,通风、空气调节系统的风管应采用不燃材料:
1 接触腐蚀性介质的风管和柔性接头可采用难燃材料;
2 体育馆、展览馆、候机(车、船)建筑(厅)等大空间建筑,单、多层办公建筑和丙、丁、戊类厂房内通风、空气调节系统的风管,当不跨越防火分区且在穿越房间隔墙处设置防火阀时,可采用难燃材料。
6.1.32 设备和风管的绝热材料、用于加湿器的加湿材料、消声材料及其粘结剂,宜采用不燃材料,确有困难时,可采用难燃材料。
6.1.33 在散发可燃粉尘、纤维的厂房内,散热器表面平均温度不应超过 82.5℃。输煤廊的散热器表面平均温度不应超过 130℃。
6.1.34 甲、乙类厂房(仓库)内严禁采用明火、燃气红外线辐射和电热散热器供暖。
6.1.35 下列厂房应采用不循环使用的热风供暖:
1 生产过程中散发的可燃气体、蒸气、粉尘或纤维与供暖管道、散热器表面接触能引起燃烧的厂房;
2 生产过程中散发的粉尘受到水、水蒸气的作用能引起自燃、爆炸或产生爆炸性气体的厂房。
6.1.36 供暖管道不应穿过存在与供暖管道接触能引起燃烧或爆炸的气体、蒸气或粉尘的房间,确需穿过时,应采用不燃材料隔热。
6.1.37 当供暖管道必须穿越防火墙时,应预埋钢套管,并在穿墙处一侧设置固定支架,管道与套管之间的空隙应采用耐火材料封堵。
6.1.38 工业建筑的供暖管道不得与输送蒸气燃点不高于120℃的可燃液体管道,或输送可燃、腐蚀性气体的管道在同一条管沟内平行或交叉敷设。
6.1.39 供暖管道与可燃物之间应保持一定距离,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供暖管道的表面温度大于100℃时,不应小于100mm或采用不燃材料隔热;
2 当供暖管道的表面温度不大于100℃时,不应小于50mm或采用不燃材料隔热。
6.1.40 建筑内供暖管道和设备的绝热材料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对于甲、乙类厂房(仓库),应采用不燃材料;
2 对于其他建筑,宜采用不燃材料,不得采用可燃材料。
6.2 事故通风
6.2.1 对可能突然放散大量有毒、有害气体、有爆炸危险气体或粉尘等场所,应设置事故通风系统。
6.2.2 工业建筑事故通风系统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放散有爆炸危险的可燃气体、粉尘或气溶胶等物质时,应设置防爆通风系统或诱导式事故排风系统;
2 具有自然通风的单层建筑物,所放散的可燃气体密度小于室内空气密度时,宜设置事故送风系统;
3 事故通风可由经常使用的通风系统和事故通风系统共同保证。
6.2.3 事故通风量宜根据工艺设计条件通过计算确定,且换气次数不应小于12次/h。房间计算体积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房间高度小于或等于6m时,应按房间实际体积计算;
2 当房间高度大于6m时,应按6m的空间体积计算。
6.2.4 事故排风的吸风口应设在有毒气体或爆炸危险性物质放散量可能最大或聚集最多的地点。对事故排风的死角处应采取导流措施。
6.2.5 工业建筑事故排风的排风口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不应布置在人员经常停留或经常通行的地点;
2 排风口与机械送风系统的进风口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 20m;当水平距离不足 20m 时,排风口应高于进风口,并不得小于 6m;
3 当排气中含有可燃气体时,事故通风系统排风口距可能火花溅落地点应大于 20m;
4 排风口不得朝向室外空气动力阴影区和正压区。
6.2.6 工作场所设置有有毒气体或有爆炸危险气体监测及报警装置时,事故通风装置应与报警装置连锁。
6.2.7 事故通风的通风机应分别在室内及靠近外门的外墙上设置电气开关。
6.2.8 设置有事故排风的场所不具备自然进风条件时,应同时设置补风系统,补风量宜为排风量的 80%,补风机应与事故排风机连锁。
6.2.9 民用建筑事故通风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可能突然放散大量有害气体或有爆炸危险气体的场所应设置事故通风。事故通风量宜根据放散物的种类、安全及卫生浓度要求,按全面排风计算确定,且换气次数不应小于 12 次/h;
2 事故通风应根据放散物的种类,设置相应的检测报警及控制系统。事故通风的手动控制装置应在室内外便于操作的地点分别设置;
3 放散有爆炸危险气体的场所应设置防爆通风设备;
4 事故排风宜由经常使用的通风系统和事故通风系统共同保证,当事故通风量大于经常使用的通风系统所要求的风量时,宜设置双风机或变频调速风机;但在发生事故时,必须保证事故通风要求;
5 事故排风系统室内吸风口和传感器位置应根据放散物的位置及密度合理设计;
6 事故排风的室外排风口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不应布置在人员经常停留或经常通行的地点以及邻近窗户、天窗、室门等设施的位置;
2) 排风口与机械送风系统的进风口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20m;当水平距离不足20m时,排风口应高出进风口,并不宜小于6m;
3) 当排气中含有可燃气体时,事故通风系统排风口应远离火源30m以上,距可能火花溅落地点应大于20m;
4) 排风口不应朝向室外空气动力阴影区,不宜朝向空气正压区。
6.2.10 燃油或燃气锅炉房应设置自然通风或机械通风设施。燃气锅炉房应选用防爆型的事故排风机。当采取机械通风时,机械通风设施应设置导除静电的接地装置,通风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燃油锅炉房的正常通风量应按换气次数不少于 3 次/h 确定,事故排风量应按换气次数不少于 6 次/h 确定;
2 燃气锅炉房的正常通风量应按换气次数不少于 6 次/h 确定,事故排风量应按换气次数不少于 12 次/h 确定。
6.2.11 设在其他建筑物内的燃油、燃气锅炉房的锅炉间,应设置独立的送排风系统,其通风装置应防爆,新风量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 锅炉房设置在首层时,对采用燃油作燃料的,其正常换气次数每小时不应少于 3次,事故换气次数每小时不应少于 6 次;对采用燃气作燃料的,其正常换气次数每小时不应少于 6 次,事故换气次数每小时不应少于 12 次;
2 锅炉房设置在半地下或半地下室时,其正常换气次数每小时不应少于 6 次,事故换气次数每小时不应少于 12 次;
3 锅炉房设置在地下或地下室时,其换气次数每小时不应少于 12 次;
4 送入锅炉房的新风总量必须大于锅炉房每小时 3 次的换气量;
5 送入控制室的新风量应按最大班操作人员计算。
6.2.12 燃气调压间等有爆炸危险的房间,应有每小时不少于 6 次的换气量。当自然通风不能满足要求时,应设置机械通风装置,并应设每小时换气不少于 12 次的事故通风装置。通风装置应防爆。
6.2.13 设备机房的事故通风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制冷机房设备间排风系统宜独立设置且应直接排向室外;
2 机械排风宜按制冷剂的种类确定事故排风口的高度。当设于地下制冷机房,且泄漏气体密度大于空气时,排风口应上、下分别设置;
3 氟制冷机房事故通风量不应小于 12 次/h,事故排风口上沿距室内地坪的距离不应大于 1.2m;
4 氨冷冻站应设事故通风排风系统,事故通风量宜按 183m³/(m³·h)进行计算,且最小排风量不应小于 34000m³/h。事故排风机应选用防爆型,排风口应位于侧墙高处或屋顶;
5 直燃溴化锂事故通风量不应小于 12 次/h。燃油直燃溴化锂制冷机房的事故通风量不应小于6次/h。
6.2.14 (采用气体灭火系统的场所)灭火后的防护区应通风换气,地下防护区和无窗或设固定窗扇的地上防护区,应设置机械排风装置,排风口宜设在防护区的下部(民用建筑应位于房间下部区域,排风口下缘至地板距离不大于 0.3m)并应直通室外。通信机房、电子计算机房等场所的通风换气次数应不少于每小时5次。
6.2.15 地下室、半地下室、设备层和地上密闭房间敷设燃气管道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净高不宜小于 2.2m;
2 应有良好的通风设施,房间换气次数不得小于 3 次/h;并应有独立的事故机械通风设施,其换气次数不应小于 6 次/h;
3 应有固定的防爆照明设备;
4 应采用非燃烧体实体墙与电话间、变配电室、修理间、储藏室、卧室、休息室隔开;
5 应按 GB50028-2006 第 10.8 节规定设置燃气监控设施;
6 燃气管道应符合 GB50028-2006 第 10.2.23 条要求;
7 当燃气管道与其他管道平行敷设时,应敷设在其他管道的外侧;
8 地下室内燃气管道末端应设放散管,并应引出地上。放散管的出口位置应保证吹扫放散时的安全和卫生要求;
(地上密闭房间包括地上无窗或窗仅用作采光的密闭房间等。)
6.2.16 商业用气设备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液化石油气除外)或地上密闭房间内时,应设置独立的机械送排风系统,通风量应满足下列要求:正常工作时,换气次数不应小于6次/h;事故通风时,换气次数不应小于 12 次/h;不工作时,换气次数不应小于 3 次/h;用气房间应设置燃气浓度检测报警器,并由管理室集中监视和控制。
6.2.17 医用气体气源、医用气体储存库的房间内宜设置相应气体浓度报警装置。房间换气次数不少于 8 次/h,或平时换气次数不应使用 3次/h,事故状况时不应少于 12次/h。
6 暖通空调系统防火设计
6.1 供暖、空调、通风系统的防火、防爆措施
6.1.1 下列场所均不得采用循环空气:1 甲、乙类厂房、仓库及建筑物内的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的房间;
2 丙类厂房或仓库内空气含有燃烧或爆炸危险粉尘、纤维,且含尘浓度≥其爆炸下限值的 25%;
3 其它厂房或仓库内空气中含有易燃易爆气体,且气体浓度≥其爆炸下限值的 10%的;
4 民用建筑内空气中含有容易起火或爆炸危险物质的房间。
6.1.2 在下列任一情况下,通风系统均应单独设置:
1 甲、乙类厂房、仓库中不同的防火分区;
2 不同的有害物质混合后能引起燃烧或爆炸时;
3 建筑物内的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的单独房间或其他有防火防爆要求的单独房间;
4 民用建筑内空气中含有容易起火或爆炸危险物质的房间。
6.1.3 放散有爆炸危险性物质的房间应保持负压。
6.1.4 甲、乙类厂房、仓库及其他有燃烧或爆炸危险的单独房间或区域,其送风系统的进风口应与其他房间或区域的进风口分设,其进风口和排风口均应设置在室外无火花溅落的安全处。
6.1.5 含有燃烧和爆炸危险粉尘的空气,在进入排风机前应采用不产生火花的除尘器进行处理。对于遇水可能形成爆炸的粉尘,严禁采用湿式除尘器。
6.1.6 净化有爆炸危险粉尘的除尘器、排风机应与其他普通型的排风机、除尘器分开设置。净化有爆炸危险粉尘的干式除尘器和过滤器应布置在系统的负压段上。净化或输送有爆炸危险粉尘和碎屑的除尘器、过滤器或管道,均应设置泄压装置。
6.1.7 在下列任一情况下,供暖、通风与空调设备均应采用防爆型:
1 直接布置在爆炸危险性区域内时;
2 排除、输送或处理有甲、乙类物质,其浓度为爆炸下限 10%及以上时;
3 排除、输送或处理含有燃烧或爆炸危险的粉尘、纤维等物质,其含尘浓度为其爆炸下限的 25%及以上时。
6.1.8 用于甲、乙类厂房、仓库及其他厂房中有爆炸危险区域的通风设备的选型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设在专用机房中的排风机应采用防爆型,电动机可采用密闭型;
2 直接设置在甲、乙类厂房、仓库及其他厂房中有爆炸危险区域的送、排设备,通风机和电机均应采用防爆型,风机和电机之间不得采用皮带传动;
3 送风设备设置在通风机房内且送风干管上设置止回阀时,可采用非防爆型。
6.1.9 用于甲、乙类厂房、仓库及其他厂房中有爆炸危险区域的通风设备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送、排风设备应分别布置在不同通风机房内;
2 排风设备不应布置在建筑物的地下室、半地下室内,不应和其他房间的送、排风设备布置在同一通风机房内;
3 送风设备的出口处设有止回阀时,可与其他房间的送风设备布置在同一送风机房内。
6.1.10 设有可燃气体探测报警装置时,防爆通风设备应与可燃气体探测报警装置连锁。
6.1.11 用于甲、乙类厂房、仓库的爆炸危险区域的送风机房应采取通风措施,排风机房的换气次数不应小于1次/h。
6.1.12 厂房内有爆炸危险场所的排风管道,严禁穿过防火墙和有爆炸危险的车间隔墙,且不应穿过人员密集或可燃物较多的房间。
6.1.13 排除有燃烧或爆炸危险气体、蒸气和粉尘的排风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排风系统应设置导除静电的接地装置,当风管法兰密封垫料或螺栓垫圈采用非金属材料时,还应采取法兰跨接的措施;
2 排风设备不应布置在地下或半地下建筑(室)内;
3 排风管应采用金属管道,并应直接通向室外安全地点,不应暗设;
4 排除比空气轻的可燃气体混合物的风管,应沿气体流动方向具有上倾的坡度,其值不应小于 0.005;
5 排除有爆炸危险粉尘的风管宜采用圆形风管,宜垂直或倾斜敷设。水平敷设管道时不宜过长,需用水冲洗清除积灰时,管道应沿气体流动方向具有下倾的坡度,其值不应小于 0.01;
6 除工艺确需要设置外,其各支管节点处不应设置调节阀,但应对两个管段结合点及各支管之间进行静压平衡计算。
6.1.14 直接布置在空气中含有爆炸危险物质场所内的通风系统和排除有爆炸危险物质的通风系统上的防火阀、调节阀等部件,应符合在防爆场合应用的要求。
6.1.15 排除或输送温度大于 80℃的空气或气体混合物的非保温金属风管、烟道,与输送有爆炸危险物质的风管及管道应有安全距离,当管道互为上下布置时,表面温度较高者应布置在上面;应与建筑可燃或难燃结构体之间保持不小于 150mm 的安全距离,或采用厚度不小于 50mm 的不燃材料隔热。
6.1.16 可燃气体和甲、乙、丙类液体的管道严禁穿过防火墙。防火墙内不应设置排气道。
6.1.17 封闭楼梯间、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无关的通风机房内禁止穿过或设置可燃气体管道、可燃液体管道。敞开楼梯间内不应设置可燃气体管道,当住宅建筑的敞开楼梯间内确需设置可燃气体管道和可燃气体计量表时,应采用金属管和设置切断气源的阀门。
6.1.18 燃气引入管不得敷设在卧室、卫生间、易燃或易爆品的仓库、有腐蚀性介质的房间、发电间、配电间、变电室、不使用燃气的空调机房、通风机房、计算机房、电缆沟、暖气沟、烟道和进风道、垃圾道等地方。
6.1.19 燃气水平干管和立管不得穿过易燃易爆品仓库、配电间、变电室、电缆沟、烟道、进风道和电梯井等。
6.1.20 燃气立管不得敷设在卧室或卫生间内。立管穿过通风不良的吊顶时应设在套管内。
6.1.21 风管内设置电加热器时,电加热器的开关应与风机的启停联锁控制。电加热器前后各 0.8m 范围内的风管和穿过有高温、火源等容易起火房间的风管,均应采用不燃材料。
6.1.22 散发较空气重的可燃气体、可燃蒸汽的甲类厂房和有粉尘、纤维爆炸危险的乙类厂房,不宜设置地沟,确需设置时,其盖板应严密,地沟应采取防止可燃气体、可燃蒸汽和粉尘、纤维在地沟集聚的有效措施,且应在与相邻厂房连通处采用防火材料密封。
6.1.23 使用和生产甲、乙、丙类液体的厂房,其管、沟不应与相邻厂房的管、沟相通。
6.1.24 有爆炸危险的厂房、或厂房内有爆炸危险的部位应设泄压设施。
6.1.25 通风和空气调节系统,横向宜按防火分区设置,竖向不宜超过 5 层。当管道设置防止回流设施或防火阀时,管道布置可不受此限制。竖向风管应设置在管井内。
6.1.26 甲、乙、丙类厂房内的送、排风管道宜分层设置。当水平或竖向送风管在进入生产车间处设置防火阀时,各层的水平或竖向送风管可合用一个送风系统。
6.1.27 通风、空气调节系统的风管在下列部位应设置公称动作温度为 70℃的防火阀:
1 穿越防火分区处;
2 穿越通风、空气调节机房的房间隔墙和楼板处;
3 穿越重要或火灾危险性大的场所的房间隔墙和楼板处;
4 穿越防火分隔处的变形缝两侧;
5 竖向风管与每层水平风管交接处的水平管段上。
(当建筑内每个防火分区的通风、空气调节系统均独立设置时,水平风管与竖向总管的交接处可不设置防火阀。)
6.1.28 防烟、排烟、供暖、通风和空气调节系统中的管道及建筑内的其他管道,在穿越防火隔墙、楼板和防火墙处的孔隙应采用防火封堵材料封堵。
风管穿过防火隔墙、楼板和防火墙时,穿越处风管上的防火阀、排烟防火阀两侧各 2.0m范围内的风管应采用耐火风管或风管外壁应采取防火保护措施,且耐火极限不应低于该防火分隔体的耐火极限。
6.1.29 公共建筑的浴室、卫生间和厨房的竖向排风管,应采取防止回流措施并宜在支管上设置公称动作温度为 70℃的防火阀。
公共建筑内厨房的排油烟管道宜按防火分区设置,且在与竖向排风管连接的支管处应设置公称动作温度为 150℃的防火阀。
6.1.30 防火阀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防火阀宜靠近防火分隔处设置;
2 防火阀暗装时,应在安装部位设置方便维护的检修口;
3 在防火阀两侧各 2.0m 范围内的风管及其绝热材料应采用不燃材料;
4 防火阀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通风和排烟系统用防火阀门》GB15930 的规定。
6.1.31 除下列情况外,通风、空气调节系统的风管应采用不燃材料:
1 接触腐蚀性介质的风管和柔性接头可采用难燃材料;
2 体育馆、展览馆、候机(车、船)建筑(厅)等大空间建筑,单、多层办公建筑和丙、丁、戊类厂房内通风、空气调节系统的风管,当不跨越防火分区且在穿越房间隔墙处设置防火阀时,可采用难燃材料。
6.1.32 设备和风管的绝热材料、用于加湿器的加湿材料、消声材料及其粘结剂,宜采用不燃材料,确有困难时,可采用难燃材料。
6.1.33 在散发可燃粉尘、纤维的厂房内,散热器表面平均温度不应超过 82.5℃。输煤廊的散热器表面平均温度不应超过 130℃。
6.1.34 甲、乙类厂房(仓库)内严禁采用明火、燃气红外线辐射和电热散热器供暖。
6.1.35 下列厂房应采用不循环使用的热风供暖:
1 生产过程中散发的可燃气体、蒸气、粉尘或纤维与供暖管道、散热器表面接触能引起燃烧的厂房;
2 生产过程中散发的粉尘受到水、水蒸气的作用能引起自燃、爆炸或产生爆炸性气体的厂房。
6.1.36 供暖管道不应穿过存在与供暖管道接触能引起燃烧或爆炸的气体、蒸气或粉尘的房间,确需穿过时,应采用不燃材料隔热。
6.1.37 当供暖管道必须穿越防火墙时,应预埋钢套管,并在穿墙处一侧设置固定支架,管道与套管之间的空隙应采用耐火材料封堵。
6.1.38 工业建筑的供暖管道不得与输送蒸气燃点不高于120℃的可燃液体管道,或输送可燃、腐蚀性气体的管道在同一条管沟内平行或交叉敷设。
6.1.39 供暖管道与可燃物之间应保持一定距离,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供暖管道的表面温度大于100℃时,不应小于100mm或采用不燃材料隔热;
2 当供暖管道的表面温度不大于100℃时,不应小于50mm或采用不燃材料隔热。
6.1.40 建筑内供暖管道和设备的绝热材料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对于甲、乙类厂房(仓库),应采用不燃材料;
2 对于其他建筑,宜采用不燃材料,不得采用可燃材料。
6.2 事故通风
6.2.2 工业建筑事故通风系统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放散有爆炸危险的可燃气体、粉尘或气溶胶等物质时,应设置防爆通风系统或诱导式事故排风系统;
2 具有自然通风的单层建筑物,所放散的可燃气体密度小于室内空气密度时,宜设置事故送风系统;
3 事故通风可由经常使用的通风系统和事故通风系统共同保证。
6.2.3 事故通风量宜根据工艺设计条件通过计算确定,且换气次数不应小于12次/h。房间计算体积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房间高度小于或等于6m时,应按房间实际体积计算;
2 当房间高度大于6m时,应按6m的空间体积计算。
6.2.4 事故排风的吸风口应设在有毒气体或爆炸危险性物质放散量可能最大或聚集最多的地点。对事故排风的死角处应采取导流措施。
6.2.5 工业建筑事故排风的排风口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不应布置在人员经常停留或经常通行的地点;
2 排风口与机械送风系统的进风口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 20m;当水平距离不足 20m 时,排风口应高于进风口,并不得小于 6m;
3 当排气中含有可燃气体时,事故通风系统排风口距可能火花溅落地点应大于 20m;
4 排风口不得朝向室外空气动力阴影区和正压区。
6.2.6 工作场所设置有有毒气体或有爆炸危险气体监测及报警装置时,事故通风装置应与报警装置连锁。
6.2.7 事故通风的通风机应分别在室内及靠近外门的外墙上设置电气开关。
6.2.8 设置有事故排风的场所不具备自然进风条件时,应同时设置补风系统,补风量宜为排风量的 80%,补风机应与事故排风机连锁。
6.2.9 民用建筑事故通风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可能突然放散大量有害气体或有爆炸危险气体的场所应设置事故通风。事故通风量宜根据放散物的种类、安全及卫生浓度要求,按全面排风计算确定,且换气次数不应小于 12 次/h;
2 事故通风应根据放散物的种类,设置相应的检测报警及控制系统。事故通风的手动控制装置应在室内外便于操作的地点分别设置;
3 放散有爆炸危险气体的场所应设置防爆通风设备;
4 事故排风宜由经常使用的通风系统和事故通风系统共同保证,当事故通风量大于经常使用的通风系统所要求的风量时,宜设置双风机或变频调速风机;但在发生事故时,必须保证事故通风要求;
5 事故排风系统室内吸风口和传感器位置应根据放散物的位置及密度合理设计;
6 事故排风的室外排风口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不应布置在人员经常停留或经常通行的地点以及邻近窗户、天窗、室门等设施的位置;
2) 排风口与机械送风系统的进风口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20m;当水平距离不足20m时,排风口应高出进风口,并不宜小于6m;
3) 当排气中含有可燃气体时,事故通风系统排风口应远离火源30m以上,距可能火花溅落地点应大于20m;
4) 排风口不应朝向室外空气动力阴影区,不宜朝向空气正压区。
6.2.10 燃油或燃气锅炉房应设置自然通风或机械通风设施。燃气锅炉房应选用防爆型的事故排风机。当采取机械通风时,机械通风设施应设置导除静电的接地装置,通风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燃油锅炉房的正常通风量应按换气次数不少于 3 次/h 确定,事故排风量应按换气次数不少于 6 次/h 确定;
2 燃气锅炉房的正常通风量应按换气次数不少于 6 次/h 确定,事故排风量应按换气次数不少于 12 次/h 确定。
6.2.11 设在其他建筑物内的燃油、燃气锅炉房的锅炉间,应设置独立的送排风系统,其通风装置应防爆,新风量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 锅炉房设置在首层时,对采用燃油作燃料的,其正常换气次数每小时不应少于 3次,事故换气次数每小时不应少于 6 次;对采用燃气作燃料的,其正常换气次数每小时不应少于 6 次,事故换气次数每小时不应少于 12 次;
2 锅炉房设置在半地下或半地下室时,其正常换气次数每小时不应少于 6 次,事故换气次数每小时不应少于 12 次;
3 锅炉房设置在地下或地下室时,其换气次数每小时不应少于 12 次;
4 送入锅炉房的新风总量必须大于锅炉房每小时 3 次的换气量;
5 送入控制室的新风量应按最大班操作人员计算。
6.2.12 燃气调压间等有爆炸危险的房间,应有每小时不少于 6 次的换气量。当自然通风不能满足要求时,应设置机械通风装置,并应设每小时换气不少于 12 次的事故通风装置。通风装置应防爆。
6.2.13 设备机房的事故通风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制冷机房设备间排风系统宜独立设置且应直接排向室外;
2 机械排风宜按制冷剂的种类确定事故排风口的高度。当设于地下制冷机房,且泄漏气体密度大于空气时,排风口应上、下分别设置;
3 氟制冷机房事故通风量不应小于 12 次/h,事故排风口上沿距室内地坪的距离不应大于 1.2m;
4 氨冷冻站应设事故通风排风系统,事故通风量宜按 183m³/(m³·h)进行计算,且最小排风量不应小于 34000m³/h。事故排风机应选用防爆型,排风口应位于侧墙高处或屋顶;
5 直燃溴化锂事故通风量不应小于 12 次/h。燃油直燃溴化锂制冷机房的事故通风量不应小于6次/h。
6.2.14 (采用气体灭火系统的场所)灭火后的防护区应通风换气,地下防护区和无窗或设固定窗扇的地上防护区,应设置机械排风装置,排风口宜设在防护区的下部(民用建筑应位于房间下部区域,排风口下缘至地板距离不大于 0.3m)并应直通室外。通信机房、电子计算机房等场所的通风换气次数应不少于每小时5次。
6.2.15 地下室、半地下室、设备层和地上密闭房间敷设燃气管道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净高不宜小于 2.2m;
2 应有良好的通风设施,房间换气次数不得小于 3 次/h;并应有独立的事故机械通风设施,其换气次数不应小于 6 次/h;
3 应有固定的防爆照明设备;
4 应采用非燃烧体实体墙与电话间、变配电室、修理间、储藏室、卧室、休息室隔开;
5 应按 GB50028-2006 第 10.8 节规定设置燃气监控设施;
6 燃气管道应符合 GB50028-2006 第 10.2.23 条要求;
7 当燃气管道与其他管道平行敷设时,应敷设在其他管道的外侧;
8 地下室内燃气管道末端应设放散管,并应引出地上。放散管的出口位置应保证吹扫放散时的安全和卫生要求;
(地上密闭房间包括地上无窗或窗仅用作采光的密闭房间等。)
6.2.16 商业用气设备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液化石油气除外)或地上密闭房间内时,应设置独立的机械送排风系统,通风量应满足下列要求:正常工作时,换气次数不应小于6次/h;事故通风时,换气次数不应小于 12 次/h;不工作时,换气次数不应小于 3 次/h;用气房间应设置燃气浓度检测报警器,并由管理室集中监视和控制。
6.2.17 医用气体气源、医用气体储存库的房间内宜设置相应气体浓度报警装置。房间换气次数不少于 8 次/h,或平时换气次数不应使用 3次/h,事故状况时不应少于 12次/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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