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消防技术规范难点问题操作技术指南(2020版)
7.2 排烟系统
7.2.1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 8.5.2 条第 1 款中“人员或可燃物较多的丙类生产场所”,当该场所建筑面积大于 300 ㎡时应设置排烟设施。
7.2.2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 8.5.2 条第 2 款规定的丁类生产车间是指“生产厂房内任一空间(房间)的建筑面积大于 5000 ㎡的丁类生产车间”。
7.2.3 民用建筑内需设置排烟设施的场所或部位,应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 8.5.3 条及第 8.5.4 条的相关要求综合考虑确定。
7.2.4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 8.5.4 条中规定的“地上建筑内的无窗房间”,是指地上建筑的内区房间或虽靠外墙但无窗(或设固定窗)的房间。对于商业服务网点,其首层有外门但无外窗的房间,可不按无窗房间考虑。
7.2.5 无疏散要求、无其他使用功能且周边采取了防火卷帘分隔的敞开楼梯、自动扶梯区域,可不设置排烟设施;当该区域的周边在首层(底层)未设置防火卷帘分隔时,应设置挡烟设施(挡烟垂壁),挡烟垂壁的高度(储烟仓厚度)应满足设计要求,且不应小于首层(底层)空间净空高度的 20%。
7.2.6 水泵房、空调通风机房、变配电室、燃油(燃气)锅炉(机组)的机房、制冷机房及机房间建筑面积不大于 300 ㎡的柴油发电机房等无人员经常停留的机电用房(有人员值班的且面积大于等于 50 ㎡的控制室除外),可不设置排烟设施。
7.2.7 建筑内的地下电梯厅、地下门厅(不含作为前室或合用前室使用的厅室)等属于经常有人停留的场所,当其建筑面积大于 50 ㎡时应设置排烟设施。
7.2.8 设置气体灭火系统、细水雾灭火系统的场所(防护区),不应设置火灾时的排烟设施,但应按规定设置灭火后的通风设施,机械通风的风量按换气次数 5~8 次/小时确定,排风口应直接通至室外。
7.2.9 冷库的冷间(含冷藏间、冻结间等)可按《冷库设计规范》GB 50072 的相关要求设置排烟设施。
7.2.10 同一建筑空间宜采用同一种排烟方式;当其相邻的两个防烟分区采用不同的排烟方式时,两个防烟分区之间的挡烟设施必须分隔到位,即采用建筑墙体等围护结构进行分隔,或挡烟垂壁应能降至两个防烟分区中较低的设计储烟仓底部及以下,且应按《防排烟标准》第 4.5 节的规定考虑补风措施。
7.2.11 对于矩形、L 形形状的房间(防烟分区),其任一边长度不应大于《防排烟标准》第 4.2.4 条中规定的防烟分区长边的最大允许长度;对于多边形和圆形房间(防烟分区),能覆盖(包含)该房间(防烟分区)且覆盖面积最小的矩形,该矩形的任一边长度不应大于防烟分区长边的最大允许长度。
对于走道或回廊(含单条或多条组合),其防烟分区的长边长度可按分区内任意一点沿烟气扩散路径蔓延的最大沿程距离确定,常见走道或回廊防烟分区的长边长度可参照附图 7.2.11-1~5 确定,且应符合《防排烟标准》第 4.2.4 条及本《指南》第 7.2.12 条的规定。
7.2.13 《防排烟标准》第 4.2.4 条附注中,汽车库防烟分区的划分(包括防烟分区面积、长度的确定)应符合《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GB 50067 的相关规定;汽车库防烟分区的最大允许长边长度不应大于 75m。
7.2.14 对于采用自然排烟方式的丙类、丁类工业建筑,当其建筑空间净高小于或等于 10.7m 时,其防烟分区内任一点与最近的自然排烟窗(口)的水平距离不应大于 30m;当其建筑空间净高大于 10.7m 时,该水平距离不应大于空间净高的 2.8 倍。
7.2.15 对于排烟窗(口)沿建筑物转角相邻两条边布置的厂房、仓库,当采用自然排烟时,其排烟窗(口)应结合防烟分区沿两边外墙均匀布置,且其防烟分区内任一点与最近的自然排烟窗(口)的水平距离不应大于 30m。
对于仅有一面外墙可设置排烟窗(口)的厂房、仓库,当采用自然排烟时,其防烟分区内任一点与最近的自然排烟窗(口)的水平距离不宜大于其建筑空间净高的 2.8 倍,且不应大于 30m。
7.2.16 除《防排烟标准》第 4.3.6 条规定的场所外,建筑面积大于 2000㎡的体育比赛厅(含观众厅)等厅室,其自然排烟窗也应分区、分组设置集中手动开启装置和自动开启设施。
选用自动排烟窗时,其整窗(由窗体、执行机构、控制系统、管路(线)等组成)的完全开启时间、开启角度、启动方式等性能应满足《防排烟标准》要求,并宜考虑防失效保护等技术措施。
7.2.17 对于建筑内沿垂直方向布置的排烟系统,各楼层接至该系统垂直主风管的排烟支管只能承担一个防火分区的排烟。
7.2.18 《防排烟标准》第 4.4.2 条中,公共建筑(或工业建筑)排烟系统每段高度不应超过 50m,此处的每段高度是指排烟系统每段的服务楼层高度。排烟风机宜设置于系统最高服务楼层,或贴邻系统最高服务楼层布置,排烟风机房宜结合设备层合理布置;当受条件限制排烟风机的设置位置(如屋面)远离系统最高服务楼层时,应复核风道阻力和排烟风机的风压值,确保排烟效果。
7.2.19 建筑内的排烟风机应设置在专用机房内,受条件限制设置专用机房确有困难的部分排烟风机也可设置于室外,但其周围至少 6 m范围内不应布置可燃物,且必须设置满足风机防护(防雨、防晒)、通风散热及检修要求的防护罩(应有制作大样图及安装图),防护罩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 1.00h。
当受条件限制消防排烟风机确需与其他通风机、空调机等合用机房时,除应符合上述专用机房的要求外,还应符合《防排烟标准》第 4.4.5 条中合用机房的相关规定。
当风机设置于机房内时,风机控制柜应放置在机房内,当风机设置于室外时,风机控制柜应设置在附近公共部位,并应采取防碰撞、防误操作等防护措施。
工业建筑(或采用钢结构体系,且受条件限制无法在屋面设置风机房的公共建筑)中,满足国家相关标准要求的室外耐候性能(耐腐蚀、抗强风、抗暴雨等性能)的屋顶式消防排烟风机可直接设置于室外,但其周围至少 6m 范围内不应布置可燃物,且确保风机在火灾发生时不受烟火影响,能够正常连续运行。
7.2.20 除加压送风管道外,通风(空调)风管、排烟管道不应穿越建筑内楼梯间、前室(含建筑首层由走道和门厅等形成的扩大封闭楼梯间、防烟楼梯间扩大前室)、避难区及避难走道等防烟部位。当受条件限制必须穿越时,通风(空调)风管、排烟管道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 2.00h 的隔墙和 1.50h 的楼板进行防火分隔。对于避难区(间)等场所,当采用楼板进行防火分隔确有困难时,穿越避难区(间)的风管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 2.00h 的防火风管,或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 1.00h 的防火风管,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 1.00h 的防火吊顶进行防火分隔。
7.2.21 金属(如镀锌钢板)风管可通过将防火隔热材料采用机械固定、柔性包覆(裹)等方式固定在其表面,以满足《防排烟标准》对风管耐火极限的要求;也可直接选用满足耐火极限要求的复合成品风管,或采用由满足耐火极限要求的复合板材制作的复合风管。
7.2.22 竖向设置的排烟管道应设置在独立的管道井内,不应与加压送风管道或补风管道共用管道井。
7.2.23 一个排烟系统担负多个防烟分区的排烟支管上应分别设置排烟防火阀(280℃);当同一防火分区内不同防烟分区均独立设置排烟系统时,一个防烟分区的排烟管穿越另一防烟分区的穿越处可不设置排烟防火阀(280℃)。
排烟风管和排烟口的设计风速是指满足其计算排烟量要求的风速,排烟风管和排烟口的尺寸可按其计算风量确定。
7.2.24 对于空间净高小于或等于 4m 的汽车库(或设备用房)、净高小于或等于3m 的其他房间以及净高与宽度均小于或等于6m 的走道,其机械排烟系统的单个排烟口的最大允许排烟量可按《防排烟标准》第 4.4.12 条第 7 款规定的排烟口最大风速(10m/s)计算确定。
7.2.25 对于地下或地上无窗房间,当单个房间建筑面积均小于 50 ㎡且多个房间总建筑面积大于等于 200 ㎡时,房间内可不设置排烟口,可通过相连的走道排烟。当该走道采用机械排烟时,其计算排烟量不应小于 20000m³/h;当采用自然排烟时,应在走道两端(侧)均设置有效面积不小于 2.0 ㎡的自然排烟窗(口),且两端(侧)自然排烟窗(口)的距离不应小于走道长度的 2/3。
7.2.26 一个防烟分区内多个机械排烟口边缘之间的最小距离Smin 应满足以下要求:
7.2.27 对于地上建筑,当房间建筑面积大于或等于 500 ㎡,或房间建筑面积小于 500 ㎡但大于 300 ㎡且空间净高大于 6m 时,不论其采用机械排烟或自然排烟方式,均应设置直接补风设施;设置了排烟口且房间门为防火门的其他地上无窗房间,也应设置补风设施,可直接补风,或通过相连的走道间接补风,当采用走道间接补风时走道应设有直接补风设施。
对于地下建筑,当房间建筑面积大于等于 200 ㎡时,房间应设置直接补风设施;当房间建筑面积小于 200 ㎡且设置了排烟口时,房间也应设置补风设施,可直接补风,或通过相连的走道间接补风,当采用走道间接补风时走道应设有直接补风设施。
自然排烟系统应采用自然通风方式补风,自然补风口的有效面积宜通过计算确定,且不宜小于所在防烟分区总自然排烟有效面积的1/2。
7.2.28 对于地下汽车库的补风系统,其补风量不应小于系统(防烟分区)排烟量的 50%,且不应大于该系统(防烟分区)排烟量(宜小于或等于系统排烟量的 80~90%)。
7.2.29 对于建筑空间净高小于或等于 6m 的房间,当房间建筑面积小于或等于 100 ㎡时,其计算排烟量不应小于 7200m³/h;当房间建筑面积大于 100 ㎡时,其排烟量应按不小于 60m³/㎡ h 计算,且不应小于 15000m³/h。
7.2.30 对于公共建筑和工业建筑中的空间净高大于 6m 的场所(不含中庭),其每个防烟分区的排烟量应按《防排烟标准》第 4.6.6 条~第 4.6.13 条的相关规定计算确定,其中非阶梯式(水平)地面场所的排烟量,也可按《防排烟标准》中表 4.6.3 确定。
当采用计算确定时,机械排烟量应根据设计清晰高度,按《防排烟标准》的相关要求计算确定;对于非阶梯式(水平)地面的场所,其设计清晰高度的取值应在最小清晰高度的基础上增加不小于1.0m;对于阶梯式地面或类似的场所,其设计清晰高度应满足该场所最高标高地面的最小清晰高度要求(应按最高标高地面处的空间净高计算确定)。当采取自然排烟方式时,自然排烟窗(口)的有效面积可根据上述计算排烟量,按《防排烟标准》第 4.6.15 条的规定计算确定,且不应小于该场所地面面积的 2%。
7.2.31 除相关专业规范有特殊规定外,工业建筑中的走道排烟设计可参照《防排烟标准》第 4.6.3 条中公共建筑走道的有关规定及本《指南》的有关要求执行。
7.2.32 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中,当走道或回廊周围的房间均设置了满足《防排烟标准》要求的排烟设施时,走道或回廊的机械排烟量可按 60m³/㎡ h 计算,且不小于 13000 m³/h,或在走道或回廊两端(侧)设置总有效面积不小于走道或回廊地面面积的 2%的自然排烟窗(口),且两端(侧)自然排烟窗(口)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走道或回廊长度的 2/3。
7.2.33 《防排烟标准》第 4.6.4 条中所谓“相同净高”,是指一个排烟系统所承担的多个防烟分区的建筑空间净高均大于 6m,或均小于或等于 6m;所谓“不同净高”,是指一个排烟系统所承担的多个防烟分区的建筑空间净高,其中部分防烟分区的净高大于 6m,部分防烟分区的净高小于或等于 6m。
7.2.34 对于竖向机械排烟系统,当各楼层建筑空间净高均小于或等于 6m 时,其排烟量应按各楼层一个防火分区中任意两个相邻防烟分区排烟量之和的最大值计算;当每层(一个防火分区)的排烟量计算仅涉及一个防烟分区时,系统的计算排烟量应按各楼层中最大一个防烟分区的排烟量与其它楼层关闭的排烟口(排烟阀)的漏风量之和计算。排烟口(排烟阀)的漏风量可参照现行国家标准《建筑通风和排烟系统用防火阀门》GB 15930 的相关规定进行计算。
7.2.35 对于连通空间(楼面开口)最大投影面积小于或等于 200 ㎡的办公、学校、住宅等功能场所中的中庭(含中庭回廊),以及建筑面积小于或等于 300 ㎡、净高大于 6m 且不贯通(采用墙体等固定隔断进行完全分隔)多个楼层的门厅等空间,可按以下要求进行排烟设计:
1 当采用机械排烟时,其计算排烟量可按空间体积换气次数不小于 6 次/小时确定,且不应小于 40000m³/h;
2 当采用自然排烟时,其自然排烟窗(口)开启的有效面积不应小于该中庭或门厅等空间地面面积的 5%。
7.2.36 建筑空间的净高应按《防排烟标准》第 4.6.9 条的条文说明确定,对于其他不同类型的屋面或顶棚,其建筑空间净高可按以下确定:
1 对于锯齿形屋顶,当采用屋顶侧窗(口)排烟时,建筑空间净高为侧窗(口)中心距地面的高度(如附图 7.2.36-1 所示);
2 对于人字形屋顶,当排烟窗(口)设置于屋脊处时,建筑空间净高为屋脊底面距地面的高度(如附图 7.2.36-2 所示);
3 对于斜坡屋面(或顶棚),当排烟窗(口)设置于斜坡屋面(或顶棚)时,建筑空间净高为排烟窗(口)中心距地面的高度(如附图 7.2.36-3 所示);当排烟窗(口)设置于侧墙时,建筑空间净高为檐口(或顶棚)最低点距地面的高度(如附图 7.2.36-4 所示);
4 对于平顶顶棚、阶梯式地面的场所,建筑空间净高为平顶顶棚到阶梯式地面的最低地面的高度(如附图 7.2.36-5、7.2.36-6 所示)。
7.2.38 对于地下室(或半地下室)一个防火分区内、无充电设施且与相邻场所(或部位)之间采取了防火分隔措施的非机动车库,当单个非机动车库建筑面积大于 500 ㎡或被分隔成多个隔间且其总建筑面积大于 200 ㎡时,应设置排烟设施。当采用机械排烟方式时,其防烟分区的排烟量应按不小于 60m³/h·㎡计算确定;当采用自然排烟方式时,自然排烟窗(口)的有效面积应按不小于地面面积的 2%计算确定。
对于设有充电设施的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内的非机动车库,当其单个建筑面积大于 50㎡或总建筑面积大于200㎡时,应设置排烟设施;当采用机械排烟方式时,其防烟分区的排烟量应按不小于90m³/h.㎡计算确定,当采用自然排烟方式时,自然排烟窗(口)的有效面积应按不小于地面面积的 3%确定。
对于建筑空间净高不大于 3m 的住宅建筑内的非机动车库,其防烟分区的最大允许长度不应大于 36m。
7.2.39 设置在四层及以上楼层、地下或半地下室的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当设置机械排烟系统时,其排烟设计除了应符合《防排烟标准》的相关规定外,尚应满足以下要求:
1 当房间面积大于或等于 50 ㎡时应设置排烟口,房间面积小于50 ㎡时宜设置排烟口;内走道均应设置排烟口,且其排烟系统宜独立设置;
2 当任一房间面积大于或等于 50 ㎡时,排烟系统的排烟量应按《防排烟标准》第 4.6.3 条、第 4.6.4 条的相关要求通过计算确定(其中第 4.6.3 条第 1 款有关排烟量的计算可按本《指南》第 7.2.29 条执行);当房间面积均小于 50 ㎡时,房间内可不设置排烟口,但内走道排烟系统的排烟量应符合本《指南》第 7.2.25 条的规定;
3 内走道和设有排烟口的房间应设置补风口,补风口的布置应有利于排烟和人员疏散;当采用机械补风时,该场所(含内走道和房间等)不应与其他区域共用补风系统。
7.2.40 设置在一、二、三层的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其排烟设计应满足以下要求:
1 当房间为无窗(或设固定窗)房间且单个房间面积大于或等于50 ㎡(或多个无窗房间总面积大于或等于 200 ㎡)时应设置排烟设施;当房间为有窗房间且单个房间面积大于或等于 100 ㎡时应设置排烟设施;
2 当该场所采用机械排烟系统时,其排烟系统的防烟分区、排烟量、补风等设计应参照本《指南》第 7.2.39 条的相关规定执行。
7.2.41 对于新建地下汽车库内配建充电设施的防火单元,其排烟系统应独立设置,不应与汽车库其它非充电设施区域共用;当独立设置确有困难时,同一防火分区内相邻布置的两个防火单元可共用一个排烟系统,系统排烟量可按一个防火单元确定,但排烟量应在《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GB 50067 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增加 20%。
防火单元的补风系统宜独立设置,当独立设置确有困难时,也可利用同一防火分区内的相邻防火单元或其它防烟分区进行补风。
7.2.2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 8.5.2 条第 2 款规定的丁类生产车间是指“生产厂房内任一空间(房间)的建筑面积大于 5000 ㎡的丁类生产车间”。
7.2.3 民用建筑内需设置排烟设施的场所或部位,应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 8.5.3 条及第 8.5.4 条的相关要求综合考虑确定。
7.2.4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 8.5.4 条中规定的“地上建筑内的无窗房间”,是指地上建筑的内区房间或虽靠外墙但无窗(或设固定窗)的房间。对于商业服务网点,其首层有外门但无外窗的房间,可不按无窗房间考虑。
7.2.5 无疏散要求、无其他使用功能且周边采取了防火卷帘分隔的敞开楼梯、自动扶梯区域,可不设置排烟设施;当该区域的周边在首层(底层)未设置防火卷帘分隔时,应设置挡烟设施(挡烟垂壁),挡烟垂壁的高度(储烟仓厚度)应满足设计要求,且不应小于首层(底层)空间净空高度的 20%。
7.2.6 水泵房、空调通风机房、变配电室、燃油(燃气)锅炉(机组)的机房、制冷机房及机房间建筑面积不大于 300 ㎡的柴油发电机房等无人员经常停留的机电用房(有人员值班的且面积大于等于 50 ㎡的控制室除外),可不设置排烟设施。
7.2.7 建筑内的地下电梯厅、地下门厅(不含作为前室或合用前室使用的厅室)等属于经常有人停留的场所,当其建筑面积大于 50 ㎡时应设置排烟设施。
7.2.8 设置气体灭火系统、细水雾灭火系统的场所(防护区),不应设置火灾时的排烟设施,但应按规定设置灭火后的通风设施,机械通风的风量按换气次数 5~8 次/小时确定,排风口应直接通至室外。
7.2.9 冷库的冷间(含冷藏间、冻结间等)可按《冷库设计规范》GB 50072 的相关要求设置排烟设施。
7.2.10 同一建筑空间宜采用同一种排烟方式;当其相邻的两个防烟分区采用不同的排烟方式时,两个防烟分区之间的挡烟设施必须分隔到位,即采用建筑墙体等围护结构进行分隔,或挡烟垂壁应能降至两个防烟分区中较低的设计储烟仓底部及以下,且应按《防排烟标准》第 4.5 节的规定考虑补风措施。
7.2.11 对于矩形、L 形形状的房间(防烟分区),其任一边长度不应大于《防排烟标准》第 4.2.4 条中规定的防烟分区长边的最大允许长度;对于多边形和圆形房间(防烟分区),能覆盖(包含)该房间(防烟分区)且覆盖面积最小的矩形,该矩形的任一边长度不应大于防烟分区长边的最大允许长度。
对于走道或回廊(含单条或多条组合),其防烟分区的长边长度可按分区内任意一点沿烟气扩散路径蔓延的最大沿程距离确定,常见走道或回廊防烟分区的长边长度可参照附图 7.2.11-1~5 确定,且应符合《防排烟标准》第 4.2.4 条及本《指南》第 7.2.12 条的规定。
附图 7.2.11-1 附图 7.2.11-2
附图 7.2.11-3 附图 7.2.11-4
附图 7.2.11-5
7.2.12 《防排烟标准》第 4.2.4 条附注中,对于主体宽度不大于 2.5m的走道(或回廊),当其局部变宽(该局部的累计长度不超过该走道防烟分区总长度的 1/4,变宽的宽度不超过 6m)时,该走道防烟分区的长边长度不应大于 45m;对于宽度大于 2.8m 且小于或等于 3.0m 的走道(或回廊),其防烟分区的长边长度不应大于 50m;对于宽度大于 2.5m 且小于或等于 2.8m 的走道(或回廊),其防烟分区的长边长度不应大于 55m。7.2.13 《防排烟标准》第 4.2.4 条附注中,汽车库防烟分区的划分(包括防烟分区面积、长度的确定)应符合《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GB 50067 的相关规定;汽车库防烟分区的最大允许长边长度不应大于 75m。
7.2.14 对于采用自然排烟方式的丙类、丁类工业建筑,当其建筑空间净高小于或等于 10.7m 时,其防烟分区内任一点与最近的自然排烟窗(口)的水平距离不应大于 30m;当其建筑空间净高大于 10.7m 时,该水平距离不应大于空间净高的 2.8 倍。
7.2.15 对于排烟窗(口)沿建筑物转角相邻两条边布置的厂房、仓库,当采用自然排烟时,其排烟窗(口)应结合防烟分区沿两边外墙均匀布置,且其防烟分区内任一点与最近的自然排烟窗(口)的水平距离不应大于 30m。
对于仅有一面外墙可设置排烟窗(口)的厂房、仓库,当采用自然排烟时,其防烟分区内任一点与最近的自然排烟窗(口)的水平距离不宜大于其建筑空间净高的 2.8 倍,且不应大于 30m。
7.2.16 除《防排烟标准》第 4.3.6 条规定的场所外,建筑面积大于 2000㎡的体育比赛厅(含观众厅)等厅室,其自然排烟窗也应分区、分组设置集中手动开启装置和自动开启设施。
选用自动排烟窗时,其整窗(由窗体、执行机构、控制系统、管路(线)等组成)的完全开启时间、开启角度、启动方式等性能应满足《防排烟标准》要求,并宜考虑防失效保护等技术措施。
7.2.17 对于建筑内沿垂直方向布置的排烟系统,各楼层接至该系统垂直主风管的排烟支管只能承担一个防火分区的排烟。
7.2.18 《防排烟标准》第 4.4.2 条中,公共建筑(或工业建筑)排烟系统每段高度不应超过 50m,此处的每段高度是指排烟系统每段的服务楼层高度。排烟风机宜设置于系统最高服务楼层,或贴邻系统最高服务楼层布置,排烟风机房宜结合设备层合理布置;当受条件限制排烟风机的设置位置(如屋面)远离系统最高服务楼层时,应复核风道阻力和排烟风机的风压值,确保排烟效果。
7.2.19 建筑内的排烟风机应设置在专用机房内,受条件限制设置专用机房确有困难的部分排烟风机也可设置于室外,但其周围至少 6 m范围内不应布置可燃物,且必须设置满足风机防护(防雨、防晒)、通风散热及检修要求的防护罩(应有制作大样图及安装图),防护罩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 1.00h。
当受条件限制消防排烟风机确需与其他通风机、空调机等合用机房时,除应符合上述专用机房的要求外,还应符合《防排烟标准》第 4.4.5 条中合用机房的相关规定。
当风机设置于机房内时,风机控制柜应放置在机房内,当风机设置于室外时,风机控制柜应设置在附近公共部位,并应采取防碰撞、防误操作等防护措施。
工业建筑(或采用钢结构体系,且受条件限制无法在屋面设置风机房的公共建筑)中,满足国家相关标准要求的室外耐候性能(耐腐蚀、抗强风、抗暴雨等性能)的屋顶式消防排烟风机可直接设置于室外,但其周围至少 6m 范围内不应布置可燃物,且确保风机在火灾发生时不受烟火影响,能够正常连续运行。
7.2.20 除加压送风管道外,通风(空调)风管、排烟管道不应穿越建筑内楼梯间、前室(含建筑首层由走道和门厅等形成的扩大封闭楼梯间、防烟楼梯间扩大前室)、避难区及避难走道等防烟部位。当受条件限制必须穿越时,通风(空调)风管、排烟管道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 2.00h 的隔墙和 1.50h 的楼板进行防火分隔。对于避难区(间)等场所,当采用楼板进行防火分隔确有困难时,穿越避难区(间)的风管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 2.00h 的防火风管,或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 1.00h 的防火风管,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 1.00h 的防火吊顶进行防火分隔。
7.2.21 金属(如镀锌钢板)风管可通过将防火隔热材料采用机械固定、柔性包覆(裹)等方式固定在其表面,以满足《防排烟标准》对风管耐火极限的要求;也可直接选用满足耐火极限要求的复合成品风管,或采用由满足耐火极限要求的复合板材制作的复合风管。
7.2.22 竖向设置的排烟管道应设置在独立的管道井内,不应与加压送风管道或补风管道共用管道井。
7.2.23 一个排烟系统担负多个防烟分区的排烟支管上应分别设置排烟防火阀(280℃);当同一防火分区内不同防烟分区均独立设置排烟系统时,一个防烟分区的排烟管穿越另一防烟分区的穿越处可不设置排烟防火阀(280℃)。
排烟风管和排烟口的设计风速是指满足其计算排烟量要求的风速,排烟风管和排烟口的尺寸可按其计算风量确定。
7.2.24 对于空间净高小于或等于 4m 的汽车库(或设备用房)、净高小于或等于3m 的其他房间以及净高与宽度均小于或等于6m 的走道,其机械排烟系统的单个排烟口的最大允许排烟量可按《防排烟标准》第 4.4.12 条第 7 款规定的排烟口最大风速(10m/s)计算确定。
7.2.25 对于地下或地上无窗房间,当单个房间建筑面积均小于 50 ㎡且多个房间总建筑面积大于等于 200 ㎡时,房间内可不设置排烟口,可通过相连的走道排烟。当该走道采用机械排烟时,其计算排烟量不应小于 20000m³/h;当采用自然排烟时,应在走道两端(侧)均设置有效面积不小于 2.0 ㎡的自然排烟窗(口),且两端(侧)自然排烟窗(口)的距离不应小于走道长度的 2/3。
7.2.26 一个防烟分区内多个机械排烟口边缘之间的最小距离Smin 应满足以下要求:
Smin = 0.9Ve1/2(m)
公式中:Ve为一个排烟口的排烟量(m³/s)7.2.27 对于地上建筑,当房间建筑面积大于或等于 500 ㎡,或房间建筑面积小于 500 ㎡但大于 300 ㎡且空间净高大于 6m 时,不论其采用机械排烟或自然排烟方式,均应设置直接补风设施;设置了排烟口且房间门为防火门的其他地上无窗房间,也应设置补风设施,可直接补风,或通过相连的走道间接补风,当采用走道间接补风时走道应设有直接补风设施。
对于地下建筑,当房间建筑面积大于等于 200 ㎡时,房间应设置直接补风设施;当房间建筑面积小于 200 ㎡且设置了排烟口时,房间也应设置补风设施,可直接补风,或通过相连的走道间接补风,当采用走道间接补风时走道应设有直接补风设施。
自然排烟系统应采用自然通风方式补风,自然补风口的有效面积宜通过计算确定,且不宜小于所在防烟分区总自然排烟有效面积的1/2。
7.2.28 对于地下汽车库的补风系统,其补风量不应小于系统(防烟分区)排烟量的 50%,且不应大于该系统(防烟分区)排烟量(宜小于或等于系统排烟量的 80~90%)。
7.2.29 对于建筑空间净高小于或等于 6m 的房间,当房间建筑面积小于或等于 100 ㎡时,其计算排烟量不应小于 7200m³/h;当房间建筑面积大于 100 ㎡时,其排烟量应按不小于 60m³/㎡ h 计算,且不应小于 15000m³/h。
7.2.30 对于公共建筑和工业建筑中的空间净高大于 6m 的场所(不含中庭),其每个防烟分区的排烟量应按《防排烟标准》第 4.6.6 条~第 4.6.13 条的相关规定计算确定,其中非阶梯式(水平)地面场所的排烟量,也可按《防排烟标准》中表 4.6.3 确定。
当采用计算确定时,机械排烟量应根据设计清晰高度,按《防排烟标准》的相关要求计算确定;对于非阶梯式(水平)地面的场所,其设计清晰高度的取值应在最小清晰高度的基础上增加不小于1.0m;对于阶梯式地面或类似的场所,其设计清晰高度应满足该场所最高标高地面的最小清晰高度要求(应按最高标高地面处的空间净高计算确定)。当采取自然排烟方式时,自然排烟窗(口)的有效面积可根据上述计算排烟量,按《防排烟标准》第 4.6.15 条的规定计算确定,且不应小于该场所地面面积的 2%。
7.2.31 除相关专业规范有特殊规定外,工业建筑中的走道排烟设计可参照《防排烟标准》第 4.6.3 条中公共建筑走道的有关规定及本《指南》的有关要求执行。
7.2.32 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中,当走道或回廊周围的房间均设置了满足《防排烟标准》要求的排烟设施时,走道或回廊的机械排烟量可按 60m³/㎡ h 计算,且不小于 13000 m³/h,或在走道或回廊两端(侧)设置总有效面积不小于走道或回廊地面面积的 2%的自然排烟窗(口),且两端(侧)自然排烟窗(口)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走道或回廊长度的 2/3。
7.2.33 《防排烟标准》第 4.6.4 条中所谓“相同净高”,是指一个排烟系统所承担的多个防烟分区的建筑空间净高均大于 6m,或均小于或等于 6m;所谓“不同净高”,是指一个排烟系统所承担的多个防烟分区的建筑空间净高,其中部分防烟分区的净高大于 6m,部分防烟分区的净高小于或等于 6m。
7.2.34 对于竖向机械排烟系统,当各楼层建筑空间净高均小于或等于 6m 时,其排烟量应按各楼层一个防火分区中任意两个相邻防烟分区排烟量之和的最大值计算;当每层(一个防火分区)的排烟量计算仅涉及一个防烟分区时,系统的计算排烟量应按各楼层中最大一个防烟分区的排烟量与其它楼层关闭的排烟口(排烟阀)的漏风量之和计算。排烟口(排烟阀)的漏风量可参照现行国家标准《建筑通风和排烟系统用防火阀门》GB 15930 的相关规定进行计算。
7.2.35 对于连通空间(楼面开口)最大投影面积小于或等于 200 ㎡的办公、学校、住宅等功能场所中的中庭(含中庭回廊),以及建筑面积小于或等于 300 ㎡、净高大于 6m 且不贯通(采用墙体等固定隔断进行完全分隔)多个楼层的门厅等空间,可按以下要求进行排烟设计:
1 当采用机械排烟时,其计算排烟量可按空间体积换气次数不小于 6 次/小时确定,且不应小于 40000m³/h;
2 当采用自然排烟时,其自然排烟窗(口)开启的有效面积不应小于该中庭或门厅等空间地面面积的 5%。
7.2.36 建筑空间的净高应按《防排烟标准》第 4.6.9 条的条文说明确定,对于其他不同类型的屋面或顶棚,其建筑空间净高可按以下确定:
1 对于锯齿形屋顶,当采用屋顶侧窗(口)排烟时,建筑空间净高为侧窗(口)中心距地面的高度(如附图 7.2.36-1 所示);
2 对于人字形屋顶,当排烟窗(口)设置于屋脊处时,建筑空间净高为屋脊底面距地面的高度(如附图 7.2.36-2 所示);
3 对于斜坡屋面(或顶棚),当排烟窗(口)设置于斜坡屋面(或顶棚)时,建筑空间净高为排烟窗(口)中心距地面的高度(如附图 7.2.36-3 所示);当排烟窗(口)设置于侧墙时,建筑空间净高为檐口(或顶棚)最低点距地面的高度(如附图 7.2.36-4 所示);
4 对于平顶顶棚、阶梯式地面的场所,建筑空间净高为平顶顶棚到阶梯式地面的最低地面的高度(如附图 7.2.36-5、7.2.36-6 所示)。
附图 7.2.36-1 附图 7.2.36-2
附图 7.2.36-3 附图 7.2.36-4
附图 7.2.36-5 附图 7.2.36-6
7.2.37 关于《防排烟标准》第 4.6.11 条火灾计算模型中的燃料面距地面高度,当房间净高不大于 6m 时,其燃料面距地高度可按 0m 取值;当房间净高大于 6m 时,燃料面距地高度宜按燃料着火面实际高度取值,如燃料面高度不确定的,则可按 1m 取值。7.2.38 对于地下室(或半地下室)一个防火分区内、无充电设施且与相邻场所(或部位)之间采取了防火分隔措施的非机动车库,当单个非机动车库建筑面积大于 500 ㎡或被分隔成多个隔间且其总建筑面积大于 200 ㎡时,应设置排烟设施。当采用机械排烟方式时,其防烟分区的排烟量应按不小于 60m³/h·㎡计算确定;当采用自然排烟方式时,自然排烟窗(口)的有效面积应按不小于地面面积的 2%计算确定。
对于设有充电设施的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内的非机动车库,当其单个建筑面积大于 50㎡或总建筑面积大于200㎡时,应设置排烟设施;当采用机械排烟方式时,其防烟分区的排烟量应按不小于90m³/h.㎡计算确定,当采用自然排烟方式时,自然排烟窗(口)的有效面积应按不小于地面面积的 3%确定。
对于建筑空间净高不大于 3m 的住宅建筑内的非机动车库,其防烟分区的最大允许长度不应大于 36m。
7.2.39 设置在四层及以上楼层、地下或半地下室的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当设置机械排烟系统时,其排烟设计除了应符合《防排烟标准》的相关规定外,尚应满足以下要求:
1 当房间面积大于或等于 50 ㎡时应设置排烟口,房间面积小于50 ㎡时宜设置排烟口;内走道均应设置排烟口,且其排烟系统宜独立设置;
2 当任一房间面积大于或等于 50 ㎡时,排烟系统的排烟量应按《防排烟标准》第 4.6.3 条、第 4.6.4 条的相关要求通过计算确定(其中第 4.6.3 条第 1 款有关排烟量的计算可按本《指南》第 7.2.29 条执行);当房间面积均小于 50 ㎡时,房间内可不设置排烟口,但内走道排烟系统的排烟量应符合本《指南》第 7.2.25 条的规定;
3 内走道和设有排烟口的房间应设置补风口,补风口的布置应有利于排烟和人员疏散;当采用机械补风时,该场所(含内走道和房间等)不应与其他区域共用补风系统。
7.2.40 设置在一、二、三层的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其排烟设计应满足以下要求:
1 当房间为无窗(或设固定窗)房间且单个房间面积大于或等于50 ㎡(或多个无窗房间总面积大于或等于 200 ㎡)时应设置排烟设施;当房间为有窗房间且单个房间面积大于或等于 100 ㎡时应设置排烟设施;
2 当该场所采用机械排烟系统时,其排烟系统的防烟分区、排烟量、补风等设计应参照本《指南》第 7.2.39 条的相关规定执行。
7.2.41 对于新建地下汽车库内配建充电设施的防火单元,其排烟系统应独立设置,不应与汽车库其它非充电设施区域共用;当独立设置确有困难时,同一防火分区内相邻布置的两个防火单元可共用一个排烟系统,系统排烟量可按一个防火单元确定,但排烟量应在《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GB 50067 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增加 20%。
防火单元的补风系统宜独立设置,当独立设置确有困难时,也可利用同一防火分区内的相邻防火单元或其它防烟分区进行补风。
条文说明
7.2.1 《指南》(2017 年版)第 142 条,未修改。
7.2.2 《指南》(2017 年版)第 7 条调整至本章节,未修改。
7.2.3 《指南》(2017 年版)第 143 条,未修改。
7.2.4 《指南》(2017 年版)第 144 条局部修订,明确了商业服务网点首层有外门但无外窗的房间可不按无窗房间考虑。
7.2.5 《补充技术要求》(2019 年版)第 18 条局部修订,补充了首层(底层)未设置防火卷帘时应设置挡烟设施的相关要求。
7.2.6 《指南》(2017 年版)第 163 条局部修订,调整了柴油发电机房需设置排烟设施的相应要求。
7.2.7 《指南》(2017 年版)第 164 条,未修改。
7.2.8 《指南》(2017 年版)第 166 条局部修订,补充了设置细水雾灭火系统的场所也适用于本条,调整了通风量计算的换气次数规定。
7.2.9 《指南》(2017 年版)第 143 条表述局部调整,根据《冷库设计规范》国家标准管理组的“冷库排烟设计解释”(2016 年 12 月 6 日),冻结间、冷藏间不宜设置排烟设施;另根据《冷库设计规范》修订报批稿,已修订明确了不同温度的冷库冷间的排烟要求。
7.2.10 《补充技术要求》(2019 年版)第 17 条,未修改。
7.2.11 《补充技术要求》(2019 年版)第 19 条局部修订。完善了多边形、圆形房间及走道(或回廊)防烟分区长边长度的确定方法;补充了常见走道(或回廊)防烟分区长边长度确定的图示,当确定的防烟分区长边长度超过《防排烟标准》第 4.2.4 条及本《指南》第 7.2.12 条的相关规定时,应调整走道(或回廊)防烟分区的划分。
7.2.12 《补充技术要求》(2019 年版)第 20 条局部修订,补充了宽度大于 2.5m且小于或等于 2.8m 的走道(或回廊)防烟分区长边长度的控制要求。
7.2.13 《补充技术要求》(2019 年版)第 21 条局部修订,调整了汽车库防烟分区最大允许长边长度的控制要求。
7.2.14 《补充技术要求》(2019 年版)第 23 条,未修改。
7.2.15 《补充技术要求》(2019 年版)第 24 条,未修改。
7.2.16 《指南》(2017 年版)第 171 条局部修订,删除了原条文中国家《防排烟标准》已明确的内容,补充说明了“整窗”的含义。
7.2.17 《补充技术要求》(2019 年版)第 26 条局部修订,明确了同一竖向排烟系统每层的水平排烟支管只能服务于一个防火分区。
7.2.18 《补充技术要求》(2019 年版)第 25 条局部修订,局部表述作了调整,同时明确了加压送风系统服务高度的具体要求。
7.2.19 《补充技术要求》(2019 年版)第 27 条局部修订,删除了原条文中国家《防排烟标准》已明确的内容,补充完善了风机设置于室外时的相关要求,调整了屋顶式消防排烟风机的适用场所和布置要求。
7.2.20 《补充技术要求》(2019 年版)第 29 条局部表述调整,内容未修改。
7.2.21 新增条文,给出了风管为满足耐火极限要求常用的几种做法。
7.2.22 新增条文,规定了竖向设置的排烟管道的相关布置要求。
7.2.23 《指南》(2017 年版)第 172 条局部修订,补充明确了排烟管、排烟口尺寸的确定方法。
7.2.24 《补充技术要求》(2019 年版)第 31 条局部修订,调整了机械排烟系统可按排烟口最大风速确定单个排烟口最大允许排烟量的适用场所。
7.2.25 《补充技术要求》(2019 年版)第 30 条局部修订,局部调整了表述,补充了无窗房间通过走道排烟且走道采用自然排烟方式时的相关要求。
7.2.26 《补充技术要求》(2019 年版)第 32 条,未修改。
7.2.27 《补充技术要求》(2019 年版)第 33 条局部修订,完善了排烟场所的补风要求;明确了自然排烟场所的补风方式,补充了确定补风口面积的相应要求。
7.2.28 《补充技术要求》(2019 年版)第 34 条,未修改。
7.2.29 《补充技术要求》(2019 年版)第 35 条,表述局部调整,内容未修改。
7.2.30 《补充技术要求》(2019 年版)第 36 条局部修订,明确了阶梯式地面或类似的场所最小清晰高度的确定方法,补充了采取自然排烟方式时自然排烟窗(口)有效面积的最低要求。
7.2.31~7.2.34 《补充技术要求》(2019 年版)第 37~40 条,未修改。
7.2.35 《补充技术要求》(2019 年版)第 42 条局部修订,表述局部调整,补充了“不贯通”的含义,其它内容未作修改。
7.2.36 《补充技术要求》(2019 年版)第 43 条局部修订,附图 7.2.36-5、6 中增加了最高标高地面处的空间净高 H’的标注,用于确定设计清晰高度。
7.2.37 《补充技术要求》(2019 年版)第 44 条,未修改。
7.2.38 《补充技术要求》(2019 年版)第 22 条表述局部调整,内容未作修改。
7.2.39 《补充技术要求》(2019 年版)第 41 条局部修订,进一步明确了补风系统的设置要求。
7.2.40 《指南》(2017 年版)第 159 条表述局部调整,内容未作修改。
7.2.41 新增条文,规定了新建地下汽车库配建充电设施的防火单元,其排烟系统设置的相关要求。
〔其他修订说明〕
1 删除《指南》(2017 年版)第 161 条,主要内容《防排烟标准》已有规定。
2 删除《补充技术要求》(2019 年版)第 28 条,其主要内容《防排烟标准》已基本明确。
3 原征求意见稿第 7.2.31 相关内容已调整至第 7.2.12 条。
7.2.2 《指南》(2017 年版)第 7 条调整至本章节,未修改。
7.2.3 《指南》(2017 年版)第 143 条,未修改。
7.2.4 《指南》(2017 年版)第 144 条局部修订,明确了商业服务网点首层有外门但无外窗的房间可不按无窗房间考虑。
7.2.5 《补充技术要求》(2019 年版)第 18 条局部修订,补充了首层(底层)未设置防火卷帘时应设置挡烟设施的相关要求。
7.2.6 《指南》(2017 年版)第 163 条局部修订,调整了柴油发电机房需设置排烟设施的相应要求。
7.2.7 《指南》(2017 年版)第 164 条,未修改。
7.2.8 《指南》(2017 年版)第 166 条局部修订,补充了设置细水雾灭火系统的场所也适用于本条,调整了通风量计算的换气次数规定。
7.2.9 《指南》(2017 年版)第 143 条表述局部调整,根据《冷库设计规范》国家标准管理组的“冷库排烟设计解释”(2016 年 12 月 6 日),冻结间、冷藏间不宜设置排烟设施;另根据《冷库设计规范》修订报批稿,已修订明确了不同温度的冷库冷间的排烟要求。
7.2.10 《补充技术要求》(2019 年版)第 17 条,未修改。
7.2.11 《补充技术要求》(2019 年版)第 19 条局部修订。完善了多边形、圆形房间及走道(或回廊)防烟分区长边长度的确定方法;补充了常见走道(或回廊)防烟分区长边长度确定的图示,当确定的防烟分区长边长度超过《防排烟标准》第 4.2.4 条及本《指南》第 7.2.12 条的相关规定时,应调整走道(或回廊)防烟分区的划分。
7.2.12 《补充技术要求》(2019 年版)第 20 条局部修订,补充了宽度大于 2.5m且小于或等于 2.8m 的走道(或回廊)防烟分区长边长度的控制要求。
7.2.13 《补充技术要求》(2019 年版)第 21 条局部修订,调整了汽车库防烟分区最大允许长边长度的控制要求。
7.2.14 《补充技术要求》(2019 年版)第 23 条,未修改。
7.2.15 《补充技术要求》(2019 年版)第 24 条,未修改。
7.2.16 《指南》(2017 年版)第 171 条局部修订,删除了原条文中国家《防排烟标准》已明确的内容,补充说明了“整窗”的含义。
7.2.17 《补充技术要求》(2019 年版)第 26 条局部修订,明确了同一竖向排烟系统每层的水平排烟支管只能服务于一个防火分区。
7.2.18 《补充技术要求》(2019 年版)第 25 条局部修订,局部表述作了调整,同时明确了加压送风系统服务高度的具体要求。
7.2.19 《补充技术要求》(2019 年版)第 27 条局部修订,删除了原条文中国家《防排烟标准》已明确的内容,补充完善了风机设置于室外时的相关要求,调整了屋顶式消防排烟风机的适用场所和布置要求。
7.2.20 《补充技术要求》(2019 年版)第 29 条局部表述调整,内容未修改。
7.2.21 新增条文,给出了风管为满足耐火极限要求常用的几种做法。
7.2.22 新增条文,规定了竖向设置的排烟管道的相关布置要求。
7.2.23 《指南》(2017 年版)第 172 条局部修订,补充明确了排烟管、排烟口尺寸的确定方法。
7.2.24 《补充技术要求》(2019 年版)第 31 条局部修订,调整了机械排烟系统可按排烟口最大风速确定单个排烟口最大允许排烟量的适用场所。
7.2.25 《补充技术要求》(2019 年版)第 30 条局部修订,局部调整了表述,补充了无窗房间通过走道排烟且走道采用自然排烟方式时的相关要求。
7.2.26 《补充技术要求》(2019 年版)第 32 条,未修改。
7.2.27 《补充技术要求》(2019 年版)第 33 条局部修订,完善了排烟场所的补风要求;明确了自然排烟场所的补风方式,补充了确定补风口面积的相应要求。
7.2.28 《补充技术要求》(2019 年版)第 34 条,未修改。
7.2.29 《补充技术要求》(2019 年版)第 35 条,表述局部调整,内容未修改。
7.2.30 《补充技术要求》(2019 年版)第 36 条局部修订,明确了阶梯式地面或类似的场所最小清晰高度的确定方法,补充了采取自然排烟方式时自然排烟窗(口)有效面积的最低要求。
7.2.31~7.2.34 《补充技术要求》(2019 年版)第 37~40 条,未修改。
7.2.35 《补充技术要求》(2019 年版)第 42 条局部修订,表述局部调整,补充了“不贯通”的含义,其它内容未作修改。
7.2.36 《补充技术要求》(2019 年版)第 43 条局部修订,附图 7.2.36-5、6 中增加了最高标高地面处的空间净高 H’的标注,用于确定设计清晰高度。
7.2.37 《补充技术要求》(2019 年版)第 44 条,未修改。
7.2.38 《补充技术要求》(2019 年版)第 22 条表述局部调整,内容未作修改。
7.2.39 《补充技术要求》(2019 年版)第 41 条局部修订,进一步明确了补风系统的设置要求。
7.2.40 《指南》(2017 年版)第 159 条表述局部调整,内容未作修改。
7.2.41 新增条文,规定了新建地下汽车库配建充电设施的防火单元,其排烟系统设置的相关要求。
〔其他修订说明〕
1 删除《指南》(2017 年版)第 161 条,主要内容《防排烟标准》已有规定。
2 删除《补充技术要求》(2019 年版)第 28 条,其主要内容《防排烟标准》已基本明确。
3 原征求意见稿第 7.2.31 相关内容已调整至第 7.2.1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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