木结构通用规范 GB55005-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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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基本规定

2.0.1 木结构及其构件的安全等级不应小于三级。当结构构件、部件与结构的安全等级不一致时,应在设计文件中明确标明。
2.0.2 木结构设计工作年限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构)筑物结构不应小于50年;
    2 桥梁结构不应小于30年;
    3 易于替换的结构构件、部件不应小于25年;
    4 当木结构构件、部件设计工作年限低于结构的设计工作年限时,应在设计文件中明确标明,且应采用易于更换的连接构造。
2.0.3 在设计工作年限内,木结构性能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能够承受在正常施工和正常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作用;
    2 能够满足结构和结构构件的预定使用要求;
    3 材料的耐久性应满足抵抗自身和自然环境双重因素长期破坏作用的能力;
    4 当发生火灾时,结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保持足够的承载力和整体稳固性;
    5 当发生可能遭遇的爆炸、撞击、罕遇地震、人为错误等偶然事件时,结构应保持整体稳固性。
2.0.4 在设计工作年限内,木结构使用维护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未经技术鉴定或设计许可,不应改变设计规定的功能和使用条件;
    2 对可能影响主体结构安全性和耐久性的事项,应建立定期检测、维护制度;
    3 按设计规定必须更换的构件、节点、支座、锚具、部件等应及时进行更换;
    4 构件表面的防护层,应按规定进行维护或更换;
    5 结构及构件、节点及支座等出现可见的变形和耐久性缺陷时,应及时进行修复加固;
    6 遇设防地震及以上地震灾害、火灾后,应对整体结构进行鉴定,并应按鉴定意见进行处理后方可继续使用。
2.0.5 木结构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督等工作应统一计量标准;木结构施工时,应对各施工工序阶段的结构承载力和稳定性进行验算。
条文说明
2.0.1 本条规定了结构安全等级要求。该规定与工程建设强制性规范《工程结构通用规范》一致。
    根据《工程结构通用规范》的相关规定:结构设计时,应根据结构破坏可能产生后果的严重性,采用不同的安全等级。结构安全等级分为三级,当破坏后果为很严重、严重和不严重时,破坏等级分别对应于一级、二级和三级。结构及其部件的安全等级不得低于三级。
2.0.2 本条规定了木结构的设计工作年限。结构设计工作年限是衡量结构和结构构件可靠性的时间基准,必须明确规定结构的设计工作年限,讨论结构设计的安全性和可靠性才有意义。
    根据《工程结构通用规范》的相关规定:结构设计时,应根据工程的使用功能、建造和使用维护成本以及环境影响等因素规定设计工作年限。
    并非结构的所有构件都满足相同的结构设计工作年限要求,比如需要定期更换的或有特殊要求的构件或部件,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结构设计工作年限,但在设计文件中应明确标明。
2.0.3 本条规定了结构安全性、适用性和耐久性的原则性要求。
    第1款、第2款、第3款规定了结构设计中必须满足的三项要求,对应了结构的安全性(具有足够的强度)、适用性(具有足够的刚度)和耐久性(具有足够的耐久性)。
    第4款规定了木结构在火灾下的安全性要求。
    第5款规定了结构体系应当具有完整性和稳健性(鲁棒性),避免因为局部构件的失效导致结构整体失效。在某些偶然事件发生时,通常会造成结构局部构件失效,但如果结构设计不当,则可能因为局部的失效导致结构整体破坏,造成重大损失。因此结构体系传力路径的合理性、完整性和整体稳固性是结构设计时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
2.0.4 本条针对木结构专业特点,规定了木结构使用维护应该关注的重要技术措施,包括正常使用维护、构件及其防护涂层的维护与更换、灾后检测鉴定与加固改造等方面,是保证木结构建筑能够正常使用的必要条件。
2.0.5 本条给出了木结构建造过程所需遵循的原则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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