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实施细则(甘建消规〔2022〕3号)
第三章 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是特殊建设工程:
(一)总建筑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二)总建筑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三)总建筑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四)总建筑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五)总建筑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六)总建筑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七)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八)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九)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十)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十一)设有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情形的建设工程;
(十二)本条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
第十六条 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设计审查制度。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七条 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设计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的,应当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技术审查并入联合审查。建设单位在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设计审查时,按照施工图联合审查的要求,应同步报送消防设计数字文件,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设计审查申请表;
(二)消防设计文件;
(三)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
(四)依法需要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应当提交批准文件。
前款所称的消防设计文件,其编制内容和格式应符合《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细则》第七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设计内容的,为特殊消防设计:
(一)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必须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
(二)消防设计文件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
含有特殊消防设计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除提交本细则第十八条所列材料外,还应当同时提交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应包括《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内容。
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含有特殊消防设计内容的,设计单位应在消防设计专篇中进行专门论证。
第二十条 既有建筑改造项目,以鼓励改善、提升,确保不降低原建筑消防安全水平为原则进行消防设计。既有建筑改造前,建设单位应组织对涉及消防设施改造内容进行可行性研究评判。既有建筑改造项目消防设计文件中,应包含改造前的消防设施情况、改造后的消防设施技术要求、既有建筑改造实施的技术可行性等研究评判内容。
已取得消防验收(备案)合格文书的既有建筑改造项目,在不改变规划使用功能(性质)、不增加建筑面积的情况下,改善、提升消防安全水平确实存在困难,可按照建设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审查,并应明确消防安全注意事项;未取得消防验收(备案)合格文书或改变规划使用功能(性质)、增加建筑面积的既有建筑改造项目,按照现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审查。
第二十一条 特殊建设工程的装饰装修工程原则上应与主体工程同步申请消防设计审查。
特殊建设工程的二次装饰装修工程,消防设计审查申报材料按照本细则第十八条的要求提交。除改变原规划批准的使用功能、改变建筑物外立面设计方案的装饰装修工程需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外,其他装饰装修工程可提交原工程规划许可文件。
第二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消防设计审查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出具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二十三条 含有特殊消防设计内容的特殊建设工程,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查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
第二十四条 已纳入施工图联合审查的特殊建设工程,按照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图审查相关规定和消防技术审查要求,由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消防设计技术审查,出具《甘肃省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技术审查意见书》。施工图审查机构应按照大型项目十个工作日、中型及以下项目七个工作日的时限,完成技术审查工作。消防设计技术审查意见为合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向委托部门出具《甘肃省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技术审查意见书》的同时,提交审查合格并加盖机构审查章的电子图纸及消防设计技术审查记录表。消防设计技术审查意见为不合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向委托部门出具《甘肃省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技术审查意见书》的同时,提交消防设计技术审查记录表。
未纳入施工图联合审查的特殊建设工程,由受理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消防设计技术审查,消防设计技术审查可采取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或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也可随机选择建设工程消防技术专家进行评审。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消防设计技术审查的,应按照前款要求开展。
第二十五条 消防设计技术审查是依据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单位申报的消防设计文件是否符合标准要求进行的查验。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设计文件编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要求;
(二)消防技术标准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 消防设计文件的技术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结论为合格;不符合下列任意一项的,结论为不合格:
(一)消防设计文件内容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要求;
(二)消防设计文件内容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规定;
(三)消防设计文件内容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中带有“严禁”、“必须”、“应”、“不应”、“不得”要求的非强制性条文规定;
(四)含有特殊消防设计内容的特殊建设工程,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通过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评审。建筑高度大于250米民用建筑的防火设计加强性措施的研究论证通过。
第二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查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需组织专家评审以及建筑高度大于250米民用建筑的防火设计加强性措施需单独组织研究论证的,专家评审(论证)时间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意见: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设计单位具有相应资质;
(三)消防设计文件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消防设计文件技术审查结论为合格)。
对不符合前款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查不合格意见,说明理由,并将审查问题一次性书面告知。
第二十九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依照本细则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查。
(一)总建筑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二)总建筑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三)总建筑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四)总建筑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五)总建筑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六)总建筑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七)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八)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九)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十)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十一)设有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情形的建设工程;
(十二)本条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
第十六条 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设计审查制度。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七条 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设计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的,应当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技术审查并入联合审查。建设单位在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设计审查时,按照施工图联合审查的要求,应同步报送消防设计数字文件,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设计审查申请表;
(二)消防设计文件;
(三)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
(四)依法需要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应当提交批准文件。
前款所称的消防设计文件,其编制内容和格式应符合《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细则》第七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设计内容的,为特殊消防设计:
(一)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必须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
(二)消防设计文件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
含有特殊消防设计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除提交本细则第十八条所列材料外,还应当同时提交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应包括《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内容。
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含有特殊消防设计内容的,设计单位应在消防设计专篇中进行专门论证。
第二十条 既有建筑改造项目,以鼓励改善、提升,确保不降低原建筑消防安全水平为原则进行消防设计。既有建筑改造前,建设单位应组织对涉及消防设施改造内容进行可行性研究评判。既有建筑改造项目消防设计文件中,应包含改造前的消防设施情况、改造后的消防设施技术要求、既有建筑改造实施的技术可行性等研究评判内容。
已取得消防验收(备案)合格文书的既有建筑改造项目,在不改变规划使用功能(性质)、不增加建筑面积的情况下,改善、提升消防安全水平确实存在困难,可按照建设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审查,并应明确消防安全注意事项;未取得消防验收(备案)合格文书或改变规划使用功能(性质)、增加建筑面积的既有建筑改造项目,按照现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审查。
第二十一条 特殊建设工程的装饰装修工程原则上应与主体工程同步申请消防设计审查。
特殊建设工程的二次装饰装修工程,消防设计审查申报材料按照本细则第十八条的要求提交。除改变原规划批准的使用功能、改变建筑物外立面设计方案的装饰装修工程需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外,其他装饰装修工程可提交原工程规划许可文件。
第二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消防设计审查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出具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二十三条 含有特殊消防设计内容的特殊建设工程,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查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
第二十四条 已纳入施工图联合审查的特殊建设工程,按照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图审查相关规定和消防技术审查要求,由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消防设计技术审查,出具《甘肃省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技术审查意见书》。施工图审查机构应按照大型项目十个工作日、中型及以下项目七个工作日的时限,完成技术审查工作。消防设计技术审查意见为合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向委托部门出具《甘肃省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技术审查意见书》的同时,提交审查合格并加盖机构审查章的电子图纸及消防设计技术审查记录表。消防设计技术审查意见为不合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向委托部门出具《甘肃省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技术审查意见书》的同时,提交消防设计技术审查记录表。
未纳入施工图联合审查的特殊建设工程,由受理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消防设计技术审查,消防设计技术审查可采取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或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也可随机选择建设工程消防技术专家进行评审。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消防设计技术审查的,应按照前款要求开展。
第二十五条 消防设计技术审查是依据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单位申报的消防设计文件是否符合标准要求进行的查验。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设计文件编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要求;
(二)消防技术标准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 消防设计文件的技术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结论为合格;不符合下列任意一项的,结论为不合格:
(一)消防设计文件内容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要求;
(二)消防设计文件内容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规定;
(三)消防设计文件内容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中带有“严禁”、“必须”、“应”、“不应”、“不得”要求的非强制性条文规定;
(四)含有特殊消防设计内容的特殊建设工程,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通过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评审。建筑高度大于250米民用建筑的防火设计加强性措施的研究论证通过。
第二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查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需组织专家评审以及建筑高度大于250米民用建筑的防火设计加强性措施需单独组织研究论证的,专家评审(论证)时间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意见: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设计单位具有相应资质;
(三)消防设计文件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消防设计文件技术审查结论为合格)。
对不符合前款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查不合格意见,说明理由,并将审查问题一次性书面告知。
第二十九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依照本细则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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