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综合防灾规划标准 GB/T 51327-2018
6.1 一般规定
6.1.1 城市综合防灾规划应结合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情况及相关专业的规划,提出规划布局和防灾措施,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规划时应分析城市需提供应急功能保障的各类设施等应急功能保障对象,确定应急供水、供电、通信等设施的保障规模和布局,明确应急功能保障级别、灾害设防标准和防灾措施。
2 规划时应确定城市疏散救援出入口、应急通道布局和防灾空间整治措施。
3 规划时应提出防灾适宜性差地段应急保障基础设施的限制建设条件和保障对策。
4 规划时应明确应急保障基础设施中需要加强安全的重要建筑工程,并针对其薄弱环节,提出规划和建设改造要求。
6.1.2 城市应急交通、供水、供电、通信等应急保障基础设施的应急功能保障级别应划分为Ⅰ、Ⅱ和Ⅲ级,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Ⅰ级:为区域和城市应急指挥、医疗卫生、供水、物资储备、消防等特别重大应急救援活动所必需的设施以及涉及国家、区域公共安全的设施提供应急保障,受灾时功能不能中断或灾后需立即启用的应急保障基础设施。
2 Ⅱ级:为大规模受灾人群的集中避难和重大应急救援活动提供应急保障,受灾时功能基本不能中断或灾后需迅速恢复的应急保障基础设施。
3 Ⅲ级:除Ⅰ、Ⅱ级之外,为避难生活和应急救援提供应急保障和服务,受灾时需尽快设置或短期内恢复的其他应急保障基础设施。
6.1.3 应急保障基础设施的灾害设防要求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急保障基础设施应采用增强抗灾能力、冗余设置或多种保障方式组合来保证满足本标准第3.0.5条和第6.1.2条规定的应急功能保障性能要求。
2 应急保障基础设施及其保障对象,其主要建筑工程应具有一致水平的抗灾可靠性。
3 规划新建应急保障基础设施宜采取增强抗灾能力的方式。
4 采用增强抗灾能力方式的应急保障基础设施应按设定防御标准确定其抗灾设防标准。当无法采用增强抗灾能力方式时,应采取增设冗余设置确保应急保障性能的可靠性。
5 应急保障基础设施应满足抗震设防、防洪、内涝防治及地质灾害防治的选址和建设要求。
6 位于防灾适宜性差地段的应急保障基础设施,其所采取的防灾措施应能满足防御或适应设定最大灾害效应场地破坏的要求。
6.1.4 按设定防御标准进行抗震设防的Ⅰ级应急保障基础设施的主要建筑工程抗震防灾要求应按高于重点设防类确定,Ⅱ级应急保障基础设施的主要建筑工程应按不低于重点设防类确定,Ⅲ级应急保障基础设施的主要建筑工程应按不低于标准设防类确定。
6.1.5 应急保障基础设施的抗震设防尚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按本标准第6.1.3条规定需采用增强抗震能力方式但无法满足本标准第6.1.4条规定时,应采取增设冗余设置方式来确保应急功能保障性能的可靠性。
2 采取冗余设置方式时,Ⅰ级应急保障基础设施的主要建筑工程不应低于重点设防类,Ⅱ、Ⅲ级应急保障基础设施的主要建筑工程不应低于标准设防类。
条文说明
6.1.1 本条规定了应急保障基础设施的规划要求。应急保障基础设施规划需要提出合理有效的灾害防御标准和要求,明确应急保障基础设施布局、建设和改造的抗灾设防要求和主要防灾措施。
城市中的应急指挥、医疗、消防、物资储备、避难场所、重大工程设施、重大次生灾害危险源等应急保障对象需要规划安排应急交通、供水、供电、通信等应急保障基础设施。
应急保障基础设施的设防标准,可针对其防灾安全和在应急救灾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城市规模以及基础设施的重要性、使用功能、修复难易程度、发生次生灾害的可能性和危害程度等进行确定。
条文中适宜性差用地是指存在用地灾害的较适宜、有条件适宜和不适宜类型用地。
6.1.2 本条规定了应急保障基础设施按应急功能保障级别区分,所需达到的应急保障功能目标。
确定建筑工程应急功能保障级别通常需要考虑以下因素:
1 建筑工程的重要性,特别是在所属工程系统中的地位和等级,其使用功能失效后,对全局的影响范围和规模、抗灾救灾影响及恢复的难易程度。
2 建筑工程需要发挥应急保障功能的时段,特别是是否需要在临灾时或灾害发生过程发挥作用。
3 建筑工程破坏可能造成的危害范围和规模、人员伤亡、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及社会影响的大小。
4 建筑工程所保障的目标对象的上述应急要求。
不同行业的相同类型建筑,当所处地位及破坏所产生的后果和影响不同时,其应急功能保障级别可不相同。应注意,应急保障基础设施仅仅是影响基础设施系统中承担特定应急保障功能的部分,并非所有该类别的基础设施全部属于应急保障基础设施。本标准第6.2.1条规定了按照应急保障对象确定应急保障基础设施应急功能保障级别的基本方法和最低要求。
根据本标准第3.0.5条,本条确定应急功能保障日标时,所考虑的应急保障基础设施的设防目标,按应急功能保障级别的不同分述如下:
1 Ⅰ级:设定防御标准灾害影响时,灾时不中断或灾后需立即启用、修复时间也就是几分钟到几个小时;灾前通过设计以新建或加固保证主体结构安全和应急附属设施安全。这类设施通常一旦中断可能产生国家或区域层面政治、经济或社会的严重公共安全后果,可能影响全局或大范围应急救援开展,或可能导致特别严重次生灾害或大量人员伤亡等特别重大灾害后果。
在遭受设定防御标准的灾害影响时,重要应急功能应正常,不应发生损及应急功能的破坏或破坏基本不影响使用,主体结构基本不破坏或破坏轻微;在遭受超过当地设定防御标准的灾害影响时,重要应急功能基本不中断,其他应急功能保持不瘫痪,保证重要应急功能的主体结构不发生难以修复的中等以上破坏,通过紧急抢修可在紧急反应处置期内迅速修复并投入使用,其他结构不应发生影响人员生命安全的严重破坏。
2 Ⅱ级:设定防御标准灾害影响时,灾后允许一定的紧急性检查准备时间,时间控制在几个小时到1天,但通常不包括主体结构的抢修;灾前通过设计以新建或加固保证主体结构及影响重要应急功能的附属设施安全。这类设施通常一旦中断可能导致严重次生灾害或较多人员伤亡或严重经济损失等重大灾害后果。
在遭受高于当地设定防御标准的灾害影响时,重要应急功能基本保持不中断,可能发生的损坏对重要应急功能影响较小,主体结构不发生中等以上破坏,且应急功能可在紧急反应处置期内迅速恢复;在遭受超过当地设定防御水准的灾害影响时,重要应急功能保持不瘫痪并应能在紧急救灾期内及时恢复,保证重要应急功能的主体结构不发生不可恢复的破坏,通过紧急抢险加固可在紧急救灾期内及时修复并投入使用,其他结构应不致倒塌或不应发生危及生命的严重破坏。
3 Ⅲ级:设定防御标准灾害影响时,灾时可能发生破坏,但可由其他方式替代或灾后通过应急抢修恢复及紧急设置即可投入使用;主体结构通过灾前设计以新建或加固确保安全或灾后应急评估选择和设置,主要应急设施配置到位或预留配置,相应应急功能临时迅速设置。这类设施一旦中断可能导致较大灾害后果。
对于需要在临灾时期和灾时发挥应急功能的建筑工程其应急功能保障级别通常为Ⅰ级。
按照本标准目前的规定,需要提供Ⅰ级应急保障规模的城市区块为20万人左右,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城市规模划分标准的通知》国发[2014]51号文件,Ⅰ型小城市人口规模低于20万人,但由于这类城市基本属于县城,对于县域防灾减灾,其指挥、医疗卫生、供水、通信等设施不仅用于城市,更要覆盖整个县域,在多次地震等灾害应对经验中均证明了其重要性,因此不再区分这类城市单独规定,这也与我国现行其他防灾减灾标准一致。
6.1.3 本条规定了确保应急保障基础设施保障能力的方式,基本方式是增强其所属建设工程的抗灾能力和提高冗余度。
应急保障基础设施应急功能保障性能目标的实现,与建筑工程的抗灾可靠性和应急保障途径的冗余程度直接相关,因此可通过提高建筑工程的抗灾能力和多途径应急保障的方式来保证建筑工程达到应急功能保障性能目标。
应急保障途径和方式分类见表4。
表4 应急保障途径和方式分类
续表4
应急保障基础设施抗灾设防标准需要按照相应地区的设定防御标准来确定,并需达到本标准第6.1.2条规定和相应条文说明中的应急保障性能要求。一般来说,应急保障基础设施的抗灾设防标准不应低于一般建设工程。采用增强抗灾能力方式,需要高于一般建设工程,严格按照设定防御标准进行设防;采用其他方式时,允许适当降低,但不得低于一般建设工程。本标准第6.1.4条和第6.1.5条给出了抗震设防情况的处理方式,其他灾害设防可参照抗震设防的原则确定抗灾设防标准。
实际上,应急保障对象本身的抗灾能力是进行应急保障的根本目的。应急保障对象的主要建筑工程也需要按照设定防御标准确定抗灾设防标准,本条提出了确定的原则,与其配置的应急保障基础设施具有相应水平的抗灾设防能力,以保证其发挥预期作用。其抗震要求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
GB 50223和《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标准》GB 50413的有关规定进行确定。
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加强应急保障基础设施在用地灾害条件下的基本防灾措施和应急保障对策,对于不适宜用地宜做专门研究。跨越或穿过适宜性差用地的应急保障基础设施,需要采取可有效防御用地灾害形变的灾害设防要求,或者采取能够有效适应用地灾害形变的防灾措施。
应急保障基础设施是城市综合防灾能力的重要支撑。当线状基础设施难以避让适宜性差的用地时,必须采取有效防灾措施和减灾对策或安排其他的替代方式,保证在发生场地破坏位移和其他灾害效应时的可靠性。而应急保障基础设施的关键空间节点则必须避让危险地段,无法避让时,必须进行专门设计。
6.1.4 本条规定了应急保障基础设施主要建筑工程的抗震要求。
城市综合防灾规划时,依据应急保障对象(需提供应急功能保障的各类设施)的需求,评估基础设施抗震设防水平和网络冗余度要求,分析应急保障基础设施需要采取的确保应急保障可靠性的具体方式,对于难以通过网络提供可靠应急保障的基础设施,采取增强抗震能力方式时,按照本条规定进行抗震设防。
本条根据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 50223的基本原则规定了抗震要求,基本与设防分类标准衔接一致,只是从应急保障要求出发,对难以形成网络而需保障对象特别重要的应急保障基础设施规定了较严格的抗震要求。
主要建筑工程的范畴按本标准相关条文和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 50223有关规定中的范围确定。
主要建筑工程的范畴按本标准相关条文和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 50223有关规定中的范围确定。
6.1.5 本条规定了本标准第6.1.4条规定以外的应急保障基础设施的抗震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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