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6 湿陷性黄土地基
5.6.1 建在湿陷性黄土地区的煤炭工业地面建(构)筑物,应根据建设场地湿陷性黄土的特点、工程地基浸湿可能性的大小和在使用期间建筑结构对不均匀沉降限制的严格程度,采取以地基处理措施为主、防水措施和结构措施并重的综合措施。
5.6.2 根据地基受水浸湿的可能性大小和浸湿后产生的后果以及使用上对不均匀沉降限制的严格程度,湿陷性黄土地区煤炭工业地面主要建(构)筑物可按表5.6.2做重要性分类。
5.6.3 建在自重湿陷性黄土场地上的甲类建(构)筑物,应采取消除基础下土层全部湿陷量的处理措施。
在湿陷性黄土层很厚的场地上,乙、丙类建(构)筑物当消除地基的全部湿陷量或穿透全部湿陷性黄土层确有困难时,应按现行国家标准《湿陷性黄土地区建筑标准》GB 50025的有关规定同时采取“结构措施”和“严格防水措施”,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采取整片处理措施,处理范围应大于建(构)筑物底层平面的面积,其超出外墙基础外缘的宽度,每边不宜小于处理土层厚度的1/2,且不应小于2m,对非自重湿陷性黄土地基,超出基础外缘的宽度大于4m时可采用4m;对自重湿陷性黄土地基,超出基础外缘的宽度大于5m时可采用5m;在湿陷土层下限深度大于20m的大厚度湿陷性黄土场地。对大厚度湿陷性黄土地基,超出基础外缘的宽度大于6m时可采用6m;
2 整片处理的厚度,在非自重湿陷性黄土场地不应小于4m;在自重湿陷性黄土场地不应小于6m,且下部未处理湿陷性黄土层的剩余湿陷量对乙类建筑不宜大于150mm,对丙类建筑不宜大于200mm。
5.6.4 建在湿陷性黄土地基上的主要设备基础,应采用与建(构)筑物一致的地基处理措施。
5.6.5 对自重湿陷性或中~强湿陷性的非自重湿陷性黄土边坡,应对边坡和坡脚浸水的可能性及浸水后的稳定性进行分析。
5.6.1 湿陷性黄土是一种特殊性土,具有大孔和垂直节理,为非饱和、欠压密土。其在天然湿度下强度较高、压缩性较低,但遇水浸湿后,土体强度显著降低,在附加压力和土的自重压力共同作用下产生较大的湿陷变形量,对建构筑物造成极大的危害或安全隐患。
防止地基湿陷的措施分为地基处理措施、防水措施和结构措施三种,这三种措施的作用和功能各不相同。本条强调以地基处理措施为主,防水措施、结构措施并重的综合措施,是以治本为主、治标为辅,标本兼治,消除隐患。
5.6.2 本条是根据《选煤厂建筑结构设计规范》GB 50583-2010中第5.4.2条修订的。由于湿陷地基的处理依据之一就是建筑物的分类,也就是说处理前应该首先确定处理建筑物的类别。本次修订增加了矿井地面建筑的内容。
5.6.3 本条取消了《煤矿矿井建筑结构设计规范》GB 50592-2010按地基基础设计等级对湿陷性进行处理的要求,统一为按建筑物分类对湿陷性进行处理的标准。且对甲、乙、丙类建筑物的处理范围、处理厚度、剩余湿陷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与现行国家标准基本保持了一致。
本条中出现的“大厚度湿陷性黄土场地”是本标准出现的新内容,对大厚度湿陷性黄土的地基处理应按本条执行,并符合新修订的现行国家标准《湿陷性黄土地区建筑规范》GB 50025的要求。
5.6.5 湿陷性黄土边坡土体浸水,特别是坡脚土体一旦浸水后极易造成边坡的失稳,对边坡影响区域的建(构)筑物构成安全隐患或造成危害。对可能影响建(构)筑物安全的黄土边坡应考虑其受水导致地质环境发生改变后的边坡的稳定性,并提出边坡防治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