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基本规定
3.0.1 防护对象的防洪标准应以防御的洪水或潮水的重现期表示;对于特别重要的防护对象,可采用可能最大洪水表示。防洪标准可根据不同防护对象的需要,采用设计一级或设计、校核两级。
3.0.2 各类防护对象的防洪标准应根据经济、社会、政治、环境等因素对防洪安全的要求,统筹协调局部与整体、近期与长远及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的关系,通过综合分析论证确定。有条件时,宜进行不同防洪标准所可能减免的洪灾经济损失与所需的防洪费用的对比分析。
3.0.3 同一防洪保护区受不同河流、湖泊或海洋洪水威胁时,宜根据不同河流、湖泊或海洋洪水灾害的轻重程度分别确定相应的防洪标准。
3.0.4 防洪保护区内的防护对象,当要求的防洪标准高于防洪保护区的防洪标准,且能进行单独防护时,该防护对象的防洪标准应单独确定,并应采取单独的防护措施。
3.0.5 当防洪保护区内有两种以上的防护对象,且不能分别进行防护时,该防洪保护区的防洪标准应按防洪保护区和主要防护对象中要求较高者确定。
3.0.6 对于影响公共防洪安全的防护对象,应按自身和公共防洪安全两者要求的防洪标准中较高者确定。
3.0.7 防洪工程规划确定的兼有防洪作用的路基、围墙等建筑物、构筑物,其防洪标准应按防洪保护区和该建筑物、构筑物的防洪标准中较高者确定。
3.0.8 下列防护对象的防洪标准,经论证可提高或降低:
1 遭受洪灾或失事后损失巨大、影响十分严重的防护对象,可提高防洪标准;
2 遭受洪灾或失事后损失和影响均较小、使用期限较短及临时性的防护对象,可降低防洪标准。
3.0.9 按本标准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防洪建设,经论证确有困难时,可在报请主管部门批准后,分期实施、逐步达到。
3.0.1 我国洪水年际间变差很大,要防御一切洪水,彻底消灭洪水灾害,需付出很大代价,从经济、生态环境等角度来看也是不合理的。目前我国和世界许多国家是根据防护对象的规模、重要性和洪灾损失轻重程度,确定适度的防洪标准,以该标准相应的洪水作为防洪规划、设计、施工和运行管理的依据。
本标准中“防洪标准”是指防护对象防御洪水能力相应的洪水标准。沿海地区的防潮标准用潮位的重现期来表示。
国内外表示防护对象防洪标准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1)以洪水的重现期(N)或出现频率(P)表示。它比较科学、直观地反映了洪水出现几率和防护对象的安全度,目前,包括我国在内的很多国家普遍采用。
(2)以可能最大洪水(PMF)表示。通常有两种做法:一种是按水库失事风险的高低,把标准分为三级:最高一级用PMF,中间一级用暴雨洪水,最低一级用频率洪水,取50年一遇~100年一遇。这种方法在美国、加拿大、巴西、印度等国应用较多,但该法是分段采用不同的方法确定防洪标准,且准确计算可能最大洪水目前还比较困难。另一种是把PMF从高到低分级,如依次采用PMF、3/4PMF、1/2PMF、1/3PMF四级。这种对PMF打折扣的方法,随意性较大,而且防洪安全度也不明确,目前已很少采用。
(3)以调查、实测的某次大洪水或适当加成表示。用这种方式表示防洪标准不很明确,其洪水的大小与调查、实测期的长短和该时期洪水状况有关,适当加成任意性很大。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目前一些较大的河流,如汉江仍采用典型年洪水作为设防标准,但是随着水文、气象资料的积累和洪水分析计算技术水平的提高,这种方式将会较少采用。
根据上述三种表示方式的特点和应用情况,本标准统一采用洪水的重现期表示防护对象的防洪标准,如50年一遇、100年一遇等。对于特别重要的少数防护对象如大型水库等,一旦遭受洪水灾害,损失特别严重或将造成难以挽回的影响,为保证其防洪的绝对安全,本条规定这类防护对象可采用可能最大洪水表示。为照顾历史习惯,目前在一些地区仍采用典型年洪水作为防洪标准也是可以的。
我国各部门现行的防洪标准,有的规定设计一级标准,有的规定设计和校核两级标准。考虑上述两种形式在各部门长期运用的实际情况,本标准未加以统一,规定根据不同防护对象的需要,可采用设计一级标准,也可采用设计、校核两级标准。
设计标准,是指当发生小于或等于该标准洪水时,应保证防护对象的安全或防洪设施的正常运行。校核标准是指遇该标准相应的洪水时,采取非常运用措施,在保障主要防护对象和主要建筑物安全的前提下,允许次要建筑物局部或不同程度的损坏、次要防护对象受到一定的损失。
3.0.2 防护对象根据其安全要求和防洪性质可分为以下三类:
(1)自身无防洪能力需要采取防洪措施保护其安全的对象,如防洪保护区(包括城市和乡村防护区)、工矿企业、民用机场、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以及位于洪泛区的各类经济设施等。
(2)受洪水威胁需要保护自身防洪安全的对象,如修建在河流、湖泊上的水利水电工程、桥梁以及跨越河流、湖泊的线路、管道等,自身需要具有一定的防洪安全标准,影响河流行洪或失事后对上下游会造成人为灾害的,还应满足行洪和影响对象的安全要求。
(3)保障自身和其他防护对象防洪安全的对象,如堤防和有防洪任务的水库等,它应具有不低于其保护对象防洪安全要求的标准。
我国地域辽阔,各地区间自然、社会、经济等条件的差异很大;对一个流域而言,有时候提高上游的防洪标准可能会加重下游的负担,一岸提高防洪标准可能会加重另一岸的防洪负担,提高支流的防洪标准可能会加重干流的防洪负担,堤防加固和河道疏挖等工程措施尤为如此。为使选定的防洪标准更符合各地区的实际,本条作了“应根据经济、社会、政治、环境等因素对防洪安全的要求,统筹协调局部与整体、近期与长远及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的关系,通过综合分析论证确定”的原则规定。这是我国多年防洪建设和许多国家的基本经验,使用本标准时应很好地贯彻这个原则。
为保障防护对象的防洪安全,需投入资金进行防洪建设和维持其正常运行。防洪标准高,需投资多,但安全度高,风险小;防洪标准低,需投资少,而安全度相应低,需承担的风险大。选定防洪标准,在很大程度上是如何处理好防洪安全和防洪效益的关系。进行不同防洪标准可减免的洪灾经济损失(或称为防洪效益)与需投入的防洪费用(包括建设投资和年运行费)的对比分析论证,选定防洪标准是合理可行的方法,但考虑估算防洪经济效益较困难,需进行较多的调查、分析和研究,防洪效益除可减免的洪灾经济损失外,还有社会、政治、环境等多方面的效益,这些效益很难定量并用经济价值量计算。基于以上原因,本条对采用经济分析方法确定防洪标准未作硬性规定,提倡有条件时尽量进行这一工作。
国内外相关研究人员围绕防洪标准确定方法开展了大量的探索研究工作,如防洪风险分析方法、综合评价模型方法等,这些方法在生产实践中普遍推广应用尚有一定的难度,因此对采用这些方法确定防洪标准也未作硬性规定。考虑为了推进相关研究进展,在有条件时,宜采用其他分析方法作为辅助手段合理确定防洪标准。
3.0.3 同一个防洪保护区,有可能受到多条河流(或湖泊、海洋)的洪水威胁,其洪水影响范围、洪灾轻重程度等可能有所差异,为体现效益、风险、成本相协调的原则,本条规定宜根据不同河流(或湖泊、海洋)的洪灾损失情况分别确定相应的防洪标准。同一防护区(或防护对象)受多条河流(或湖泊、海洋)洪水威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防洪保护区的围堤是由干、支流堤防组成,这种情况通常是采用干、支流不同标准的洪水进行组合计算水面线,然后取其外包线作为规划设计的依据;另一种是防护区涉及多条河流,但它们并不形成统一的防护区的围堤。在我国,同一防护区(或防护对象)有多个防洪标准的实例较多,如北京市对永定河的防洪标准高于100年一遇,潮白河的防洪标准为50年一遇;开封市对黄河的防洪标准为100年一遇,惠济河的防洪标准为20年一遇。
3.0.4~3.0.7 这四条是考虑防洪安全事关重大,按防洪标准宜“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制订的。
第3.0.4条主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受洪水威胁地区的油田、管道、铁路、公路、矿山、电力、电信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筹资金,兴建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而制订的。上述以“线”或“点”形式存在的防护对象,通过抬高基础高程或进行围护等专门的防护措施,比较容易达到规定的防洪标准,因此规定防洪保护区内的此类防护对象能自保的应以自保为主。
第3.0.6条中“影响公共防洪安全的防护对象”,主要是指修建在河流上的桥梁与水利水电工程等。这类防护对象对其他防护对象的防洪安全有一定的影响,特别是一旦失事,影响更大,所以除需保证自身的防洪安全外,还应保证公共防洪安全。
3.0.8 为适应某些特殊防护对象的需要,本条作了可适当提高或降低防洪标准的原则规定。
本条中“遭受洪灾或失事后损失巨大”是针对关系国计民生,遭受洪灾或失事后损失巨大的防护对象,如特别重要的军事基地或军事设施,特别重要的科研基地或科研设施,特别重要的工矿企业或经济设施,下游有人口密集、经济发达的城镇的水库等。
“影响十分严重”是针对遭受洪灾后会引起严重的爆炸、燃烧、剧毒扩散和核污染,对社会、经济、环境影响十分严重的防护对象。
“遭受洪灾或失事后损失和影响均较小”是指防护对象规模相对小、遭受洪灾后损失较小、影响范围不大的情况,如下游为戈壁沙漠或距海很近以及远离人口稠密区的水库,规模较小、设备简陋、修复容易的工矿企业等。
“使用期限较短及临时性”是针对非永久性的防护对象,如临时性的仓库、季节性生产的工矿企业、为施工服务的临时性工程等。这类防护对象使用期短,适当降低防洪标准,承担一定风险,在经济上是合理的。
3.0.9 进行防洪建设需要投入一定的资金,特别是防洪标准较高的防护对象,需要修建的防洪工程设施的工程量大、投资多,有时难以一次达到。本条主要是针对这类情况作的灵活规定,“可在报请主管部门批准后,分期实施、逐步达到”。主管部门审批时,要慎重对待,应避免初期防洪标准过低和分期间隔时间过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