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 城市防护区
4.2.1 城市防护区应根据政治、经济地位的重要性、常住人口或当量经济规模指标分为四个防护等级,其防护等级和防洪标准应按表4.2.1确定。
表4.2.1 城市防护区的防护等级和防洪标准
注:当量经济规模为城市防护区人均GDP指数与人口的乘积,人均GDP指数为城市防护区人均GDP与同期全国人均GDP的比值。
4.2.2 位于平原、湖洼地区的城市防护区,当需要防御持续时间较长的江河洪水或湖泊高水位时,其防洪标准可取本标准表4.2.1规定中的较高值。
4.2.3 位于滨海地区的防护等级为Ⅲ等及以上的城市防护区,当按本标准表4.2.1的防洪标准确定的设计高潮位低于当地历史最高潮位时,还应采用当地历史最高潮位进行校核。
4.2.1 城市往往是一定区域范围内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人口等的中心所在或集中之地,城市的防洪安全是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关键因素之一。我国现行的城市统计年鉴中,城市是指建制市,是一种行政区划概念,包括直辖市、副省级市、地级市和县级市。我国现有县级行政区近3000个,但县级建制市只有368个,考虑到县级行政区所在地城镇在维持区域经济社会正常运行方面具有重要的地位和我国县级行政区现有防洪工程的实际情况,本标准认为在制订非县级建制市的县级行政区所在地城镇防洪标准时宜按照城市对待。近年来,各地都规划或建有规模不等、功能不一的工业园区或开发区,这些区域或位于城市防护区内,或位于城市防护区外。对位于城市防护区以内的,可随同城市一起确定防洪标准;对位于城市防护区以外的,可根据工矿企业规模的大小和重要程度拟定防洪标准,故本标准未对工业园区或开发区作专门规定。
截止到2008年12月,已有河北、辽宁、江苏、山东、重庆等1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相继出台了以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二元户口性质,统一城乡户口登记制度为主要内容的改革措施。另外,目前大城市和经济发达城市的外来常住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较大,如深圳市2010年底的常住人口约1036万,其中户籍人口仅有251万,外来常住人口所占比例超过75%。从现状和发展趋势上看,“非农业人口”已不适宜作为城市人口统计口径。故本次修订采用了“常住人口”的统计口径。
防洪标准除了与受灾人口的关系极为密切之外,与保护范围内的经济规模也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在标准修订的调研过程中,一些经济发达地区对防洪标准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为了适应上述实际情况,本次修订在“城市防护区”中引入了“当量经济规模”这一反映区域相对经济规模的指标,与其他指标并列,确定防护等级。
根据水利部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等单位完成的《水工程防洪潮标准及关键技术研究》成果,1998-2007年全国地级及以上城市市辖区的人均GDP,与相应年份的全国人均GDP对比可知,两者的比值稳定在2.2左右,考虑其他小型城市的因素后,比值可能会有所下降。为了便于操作,对于各防护等级的“当量经济规模”的取值采用了相应等级人口指标取值的2倍。按照《中国城市统计年鉴》提供的数据对地级及以上城市进行测算,与套用原标准相比,防护等级提高的城市数量占总数的8%左右。
本次修订保留了防护等级划分的“重要性”指标。对于城市来讲,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等往往是国家或省区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一旦发生洪灾,除了自身的损失外,对国家或省区的间接影响较大,还有可能造成较大的政治影响。其他如少数民族居住区、重要的文化古城、交通枢纽城市、工业重镇、军事要地等也应加强对洪水的防御。
根据标准修订过程中的调研情况以及与国外防洪标准的对比分析结果,原标准中关于城市各防护等级防洪标准的取值是基本合适的,在生产实践中已经得到了广泛应用和检验,本次修订基本未作调整。
表4.2.1中Ⅰ等的防洪标准取值未规定上限,是因为客观上存在着以下情况:一是有些防护区或防护对象,逐级标准的洪水位、潮水位增幅很小,提高防洪标准需要增加的投入不大;二是一些河流在修建水库,分洪道,蓄、滞洪区等防洪设施后,下游保护对象的防洪标准得到大幅度提高,已远高于应达到的防洪标准;三是一些防护区遭受洪灾的损失巨大、影响严重,从防洪安全角度考虑,需要较高的防洪标准;四是受技术经济条件的制约,即使没有规定上限,规划设计时也不会无限制地提高防洪标准。我国大城市现行的防洪标准大多在100年一遇~200年一遇,少数城市防洪标准为300年一遇,通过修建专用防洪工程设施使之超过300年一遇的极少遇到。
4.2.2 我国南方平原地区具有洪水持续时间长的特点,如长江中游及洞庭湖、鄱阳湖等河流或湖泊,一次洪水过程往往要持续1个月~2个月,甚至更长,淹没水深常达5m~10m,位于这些平原、洼地的城市,一旦遭受洪灾,经济损失巨大,后果严重,有必要采用较高的防洪标准。另外,堤防工程受到高水位长时间的浸泡,容易出现险情,且堵复困难。考虑上述实际情况制订本条。
4.2.3 我国沿海地区经济发达、人口稠密,潮水泛滥会严重威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淡水资源被污染、土地盐碱化等次生灾害,对当地生产、生活和生态环境的影响较大。为保障滨海区的中等及以上城市的防洪安全,参照航运部门和沿海地区一些城市目前采用的有关规定制订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