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洪标准 GB50201-2014
返 回
变小
变大
底 色

6.4 民用机场

6.4.1  民用机场应根据重要程度和飞行区指标分为三个防护等级,其防护等级和防洪标准应按表6.4.1确定。

表6.4.1  民用机场的防护等级和防洪标准

6.4.2  对于防护等级为Ⅰ等、年旅客吞吐量大于或等于1000万人次的民用运输机场,还应按300年一遇的防洪标准进行校核;对于防护等级为Ⅱ等、年旅客吞吐量大于或等于200万人次的民用运输机场,还应按100年一遇的防洪标准进行校核。

6.4.3  民用机场的防洪标准不应低于所在城市的防洪标准。

条文说明

6.4.1~6.4.3  《民用机场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建标105-2008第七条和第八条分别对民用机场的飞行区和旅客航站区进行了等级划分,其中飞行区按指标Ⅰ和指标Ⅱ进行分级。

    飞行区指标Ⅰ按拟使用机场跑道的各类飞机中最长的基准飞行场地长度,分为1、2、3、4四个等级,根据表4确定。

    飞行区指标Ⅱ按使用该机场飞行的各类飞机中的最大翼展或最大起落架外轮外侧边的间距,分为A、B、C、D、E、F六个等级,两者中取其较高等级,根据表5确定。

    根据《民用机场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建标105-2008第九十三条规定,机场设置截洪沟、防洪堤及其他防洪设施,不应低于所在城市的防洪标准,并应满足表6中的设计洪水标准。

表4  民用机场飞行区指标Ⅰ

    表4中飞机基准飞行场地长度指在标准条件下,即海拔为零、国家标准大气压、气温为15℃、无风、跑道坡度为零的情况下,以该机型规定的最大起飞质量所需的最短飞行场地长度。

表5  民用机场飞行区指标Ⅱ

表6  民用机场设计洪水标准

    表6与原标准相比,各等级的防洪标准基本协调。参考原标准第5.4.1条的机场重要程度指标,制订本标准第6.4.1条。同时考虑到飞行区指标不能充分反映民用运输机场的重要程度和对公共安全的影响,本次修订根据民航部门的意见,在按机场重要程度和飞行区指标划分防护等级的基础上,按照旅客航站区年旅客吞吐量指标确定Ⅰ、Ⅱ防护等级的校核标准,据此制订本标准第6.4.2条。

目录 返回 上节 下节 条文说明


京ICP备10045562号-28 京公网安备110105014475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