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1 一般规定
9.1.1 管道在压力试验合格后,应进行吹扫与清洗。并应编制管道吹扫与清洗方案。
9.1.2 管道吹扫与清洗方法,应根据管道的使用要求、工作介质、系统回路、现场条件及管道内表面脏污程度确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公称尺寸大于或等于600mm的液体或气体管道,宜采用人工清理。
2 公称尺寸小于600mm的液体管道宜采用水冲洗。
3 公称尺寸小于600mm的气体管道宜采用压缩空气吹扫。
4 蒸汽管道应采用蒸汽吹扫,非热力管道不得采用蒸汽吹扫。
5 对有特殊要求的管道,应按设计文件规定采用相应的吹扫与清洗方法。
6 需要时可采取高压水冲洗、空气爆破吹扫或其他吹扫与清洗方法。
9.1.3 管道吹扫与清洗前,应仔细检查管道支吊架的牢固程度,对有异议的部位应进行加固。
9.1.4 对不允许吹扫与清洗的设备及管道,应进行隔离。
9.1.5 管道吹扫与清洗前,应将系统内的仪表、孔板、喷嘴、滤网、节流阀、调节阀、电磁阀、安全阀、止回阀(或止回阀阀芯)等管道组成件暂时拆除,并应以模拟体或临时短管替代,待管道吹洗合格后应重新复位。对以焊接形式连接的上述阀门、仪表等部件,应采取流经旁路或卸掉阀头及阀座加保护套等保护措施后再进行吹扫与清洗。
9.1.6 吹扫与清洗的顺序应按主管、支管、疏排管依次进行。吹洗出的脏物不得进入已吹扫与清洗合格的管道。
9.1.7 为管道吹扫与清洗安装的临时供水、供气管道及排放管道,应预先吹扫与清洗干净后再使用。
9.1.8 管道吹扫与清洗时应设置禁区和警戒线,并应挂警示牌。
9.1.9 空气爆破吹扫和蒸汽吹扫时,应采取在排放口安装消音器等措施。
9.1.10 化学清洗废液、脱脂残液及其他废液、污水的处理和排放,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不得随地排放。
9.1.11 管道吹扫与清洗合格后,除规定的检查和恢复工作外,不得再进行其他影响管内清洁的作业。
9.1.12 化学清洗和脱脂作业时,操作人员应按规定穿戴专用防护服装,并应根据不同清洗液对人体的危害程度佩戴防护眼镜、防毒面具等防护用具。
9.1.13 管道吹扫与清洗合格后,施工单位应会同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共同检查确认,并应填写“管道系统吹扫与清洗检查记录”及“管道隐蔽工程(封闭)记录”,其格式宜符合本规范表A.0.17和表A.0.7的规定。
9.1.1 管道的吹扫与清洗是指在压力试验合格以后,对指定的管道系统以气体进行吹扫,或以液体进行清洗,以使管道的内部清洁度达到设计文件规定的要求。第一,管道试压合格是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交接管道工程的界限;第二,吹扫工作是在压力下进行的,管道在吹扫前应试压合格。
9.1.2 人工清理的管道,其口径应使普通人能够自由进出,所以定为公称直径大于等于600mm。
非热力管道及其支承,因设计未考虑热膨胀等因素,所以不得采用蒸汽进行吹扫。
9.1.7 本条根据管道吹洗实践经验编写。临时管道施工应与正式管道一样,符合本规范规定的焊接要求和清洁度要求,以提高吹扫清洗效果,缩短吹扫清洗周期。
9.1.8 在管道吹扫工作中,过去曾发生过人身伤害事故,故专设此条。
9.1.10 为保护水资源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一切排污单位的生产污染物排放,应按现行国家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