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填埋物入场技术要求
3.0.1 进入填埋场的填埋物应是居民家庭垃圾、园林绿化废弃物、商业服务网点垃圾、清扫保洁垃圾、交通物流场站垃圾、企事业单位的生活垃圾及其他具有生活垃圾属性的一般固体废弃物。
3.0.2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进入生活垃圾填埋场混合填埋处置时,应经预处理改善污泥的高含水率、高黏度、易流变、高持水性和低渗透系数的特性,改性后的泥质除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 混合填埋用泥质》GB/T 23485的规定外,尚应达到以下岩土力学指标的规定:
1 无侧限抗压强度≥50kN/m2;
2 十字板抗剪强度≥25kN/m2;
3 渗透系数为10-6cm/s~10-5cm/s。
3.0.3 填埋物中严禁混入危险废物和放射性废物。
3.0.4 生活垃圾焚烧飞灰和医疗废物焚烧残渣经处理后满足现行国家标准《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GB 16889规定的条件,可进入生活垃圾填埋场填埋处置。处置时应设置与生活垃圾填埋库区有效分隔的独立填埋库区。
3.0.5 填埋物应按重量进行计量、统计与核定。
3.0.6 填埋物含水量、可生物降解物、外形尺寸应符合具体填埋工艺设计的要求。有条件的填埋场宜采取机械-生物预处理减量化措施。
3.0.1 本条是关于进入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的填埋物类别的规定。
条文中“居民家庭垃圾”是指居民家庭产生的生活垃圾;“园林绿化废弃物”是指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业进行修剪整理绿化植物和设施以及城市城区范围内的风景名胜区、公园等景观场所产生的废弃物;“商业服务网点垃圾”是指城市中各种类型的商业、服务业及各种专业性生活服务网点所产生的垃圾;“清扫保洁垃圾”是指清扫保洁作业清除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公园、水域及其他向社会开放的露天公共场所的垃圾;“交通物流场站垃圾”是指城市公共交通,邮政和公路、铁路、水上和航空运输及其相关的辅助活动场所,包括车辆修理、设施维护、物流服务(如装卸)等场所产生的垃圾;“企事业单位的生活垃圾”是指各单位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有专家建议增加“建筑垃圾”,因为我国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均接受施工和拆迁产生的建筑垃圾,而且大多数填埋场均将建筑垃圾作为临时道路和作业平台的垫层材料使用。考虑到建筑垃圾不是限定进入填埋场的危险废物,也不是一般工业固体废弃物,类似的还有堆肥残渣、化粪池粪渣等废弃物,因此本条文不对填埋场可接受的生活垃圾之外的废弃物作出具体规定。
填埋场建筑垃圾要求与生活垃圾分开存放,作为建筑材料备用,以满足填埋作业的需要。
3.0.2 本条是关于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进入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混合填埋应执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现行国家标准《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混合填埋用泥质》GB/T 23485规定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进入生活垃圾填埋场时,污泥基本指标及限值要求满足表1的要求,其污染物指标及限值要求满足表2的要求。
表1 基本指标及限值
注:表中pH指标不限定采用亲水性材料(如石灰等)与污泥混合以降低其含水率措施。
表2 污染物指标及限值
为达到填埋要求,污泥填埋必须经过预处理工艺。污泥预处理实质上是通过添加改性材料,改善污泥的高含水率、高黏度、易流变、高持水性和低渗透系数的特性。污泥能否填埋取决于污泥或者污泥与其他添加剂形成的混合体的岩土力学性能。我国尚无专门针对污泥填埋的技术规范,因此规定了污泥混合填埋的岩土力学性能指标。
3.0.3 本条为强制性条文。
条文中“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HJ/T 298及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如医院临床废物、农药废物、多数化学废渣、含废金属的废渣、废机油等。对危险废物的含义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1) 本条文所说的危险废物不是一般的从公共安全角度说的危险物品,也就是它不是易燃、易爆、有毒的应由公安机关管理的危险物品,而是从对环境的危害与不危害的角度来分类的,是相对于无危害的一般固体废物而言的。
(2) 危险废物是用名录来控制的,凡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种类都是危险废物,一旦发现生活垃圾中混有危险废物的,要采取特殊的对应防治措施和管理办法。
(3) 虽然没有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但是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如该废物中某有害、有毒成分含量超标而认定的危险废物。
(4) 危险废物的形态不限于固态,也有液态的,如废酸、废碱、废油等。由于危险废物具有急性毒性、毒性、腐蚀性、感染性、易燃易爆性,对健康和环境的威胁较大,因而严禁进入填埋场。
条文中“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活度大于国家相关部门规定的水平,并且预计不再利用的物质。放射性废物,按其物理性状分为气载废物、液体废物和固体废物三类。
填埋场操作人员应抽查进场填埋物成分,一旦发现填埋物中混有危险废物和放射性废物,应严禁进场填埋。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应建立严禁危险废物和放射性废物进场的运行管理规程。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检查填埋场运行管理规程和检查填埋作业区的填埋物。
3.0.4 本条是关于生活垃圾焚烧飞灰和医疗废物焚烧残渣进入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填埋应执行有关标准及技术要求的规定。
生活垃圾焚烧飞灰和医疗垃圾焚烧残渣经过有效处理能够达到现行国家标准《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GB 16889规定的条件后可进入生活垃圾填埋场填埋处置,但因其特殊性,如固化后长期在渗沥液浸泡下具有渗出有害物质的潜在危险,故要求和生活垃圾分开填埋。
与生活垃圾填埋库区有效分隔的独立填埋库区应在设计阶段由设计单位设计独立的填埋分区,经处理后的生活垃圾焚烧飞灰和医疗垃圾焚烧残渣进场由填埋场运行管理单位执行分区填埋作业。
3.0.5 本条是关于填埋物计量、统计与核定方式的规定。
条文中“重量”是指填埋物净重量吨位,它等于装满生活垃圾的总重量吨位减去空垃圾车的重量吨位。
常用的填埋物计量方式有垃圾车的车吨位和重量吨位。不同来源的垃圾,垃圾的体积密度不一样,如对生活垃圾的统计采用垃圾车的车吨位进行,则随着垃圾体积密度的不断变化,车吨位与实际吨位差别也在不断变化。采用车吨位计量垃圾量会导致设计使用年限失真,填埋场处理规模不切实际。因此本条作出“填埋物应按重量进行计量、统计与核定”的规定。
3.0.6 本条是关于填埋物相关重要性状指标的原则性规定。
在多数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对“含水量”、“有机成分”及“外形尺寸”等几个重要指标仅作了定性要求,没有给出具体的定量指标。
部分专家提出仅作出定性要求,缺乏可操作性。也有提出“填埋物含水量应满足或调整到符合具体填埋工艺设计要求”的意见。但关于“含水量”的高低,对于规定的填埋物,一般不存在对填埋作业有太大的影响,可以不作规定,但对于没有限定的城市污水处理厂脱水污泥、化粪池粪渣等高含水率的废弃物进入填埋场,单元作业时摊铺、压实有一定困难,必须采取降低含水量的调整措施。
条文中“外形尺寸”是指填埋物的大小、结构和形状,涉及防渗封场覆盖材料的安全性、填埋气体的安全性以及填埋作业的难宜。对形状尖锐的物体,也要求进行破碎,避免破坏防渗、封场覆盖材料以及填埋作业的机械设备,保证现场工作人员的安全。本规范分别在第11.6.7条规定“对填埋物中可能造成腔型结构的大件垃圾应进行破碎”,避免填埋气体局部聚集爆炸,第12.1.6条规定“在大件垃圾较多的情况下,宜设置破碎设备”,以便填埋作业的进行。因此本条没有作重复规定。
条文中“有条件的填埋场宜采取机械一生物预处理减量化措施”,主要是基于逐步提倡减少原生生活垃圾填埋的发展方向提出的。生活垃圾中可生物降解物是填埋处理中恶臭散发、温室气体产生、渗沥液负荷高等问题的主要原因,减少生活垃圾中可生物降解物含量受到了许多发达国家垃圾处理领域的高度关注。20世纪70年代末,德国和奥地利最先提出生活垃圾填埋前的生物预处理,并推广应用,显著改善了传统卫生填埋带来的一些问题。欧洲垃圾填埋方针(CD1999/31/EU/1999)中提出在1995年的基础上,进入填埋场的有机废弃物在2006年减少25%,2009年减少50%,2016年减少65%。德国在1992年颁布的垃圾处理技术标准(TA-Siedlungsabfall)中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禁止填埋未经焚烧或生物预处理的生活垃圾。机械-生物预处理是减少生活垃圾中可生物降解物的主要方法之一,近年来该方法在欧洲国家的生活垃圾处理中得到广泛应用。我国大部分城市的生活垃圾含水率可以高达50%~70%,有机质比例大约60%。针对我国混合收集垃圾的特点,将生物处理技术作为填埋的预处理技术,可以有效降低水分含量和减少可生物降解物含量、恶臭散发及填埋气排放,并且有助于渗沥液处理,提高填埋库容,节省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