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废止】城市轨道交通技术规范 GB50490-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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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总则

1.0.1  为贯彻执行国家技术经济政策,规范城市轨道交通的基本功能和技术要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1.0.2  本规范适用于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本规范不适用于高速磁浮系统的建设和运营。

1.0.3  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应满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的要求,并应做到以人为本、技术成熟、经济适用。

1.0.4  城市轨道交通应经验收合格后,才可投入使用。

1.0.5  本规范是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的基本要求,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尚应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的规定。

条文说明

1.0.1  阐述制定本规范的目的。

    我国在城市轨道交通标准化方面,还没有建立起较为完善的标准体系,特别是在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需要政府进行控制的关键技术要求,还没有系统的强制性规定,这在某种程度上制约了城市轨道交通事业的健康发展。快速发展的城市轨道交通事业迫切需要标准体系的形成和完善,政府也需要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行业的技术监督,保证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的建设质量和运营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1.0.2  阐述本规范的适用范围。

    本规范的适用范围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1  城市轨道交通

    根据城镇建设行业标准《城市公共交通分类标准》CJJ/T 114-2007,城市轨道交通分为地铁系统、轻轨系统、单轨系统、有轨电车、磁浮系统、自动导向轨道系统、市域快速轨道系统七个类别。本规范不适用于磁浮系统中的高速磁浮系统。

    不同的城市轨道交通系统各具技术特点,在本规范的条款中,针对不同类型的城市轨道交通系统的异同点,分别规定其技术要求。一些城市轨道交通类型,如中低速磁浮系统、自动导向轨道系统等,还缺乏足够的建设和运营经验,但在安全、卫生、环保和公共利益上的要求与其他类别的轨道交通是一致的。本规范并未对这类交通方式进行过细的规定,就是为其发展留有余地,待成熟时,结合本规范的修编来完善;一些新的系统类型在建设和运营时,如果发现本规范中的一些条款不适用这类新的交通系统,可以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和《“采用不符合工程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核准”行政许可实施细则》(建标[2005]124号)的规定进行核准。 

    2  建设和运营

    建设是指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的规划、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施工安装、调试验收和试运行,包括车辆和机电设备的采购、制造;运营包括运营管理或行车管理、客运服务和维修。

    3  既有轨道交通的适用性

    本规范适用于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本规范实施前已经运营的城市轨道交通不受本规范的约束,但改建或扩建时应按本规范执行。

1.0.3  规定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基本技术要求和原则。

    城市轨道交通在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和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等方面的技术要求是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过程中必须遵守的,也是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强制执行的技术要求。因此,满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和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等方面的技术要求是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的前提。

    本规范提出了“以人为本、技术成熟、经济适用”的基本原则。“以人为本”,意在强调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应体现为乘客服务的基本属性;“技术成熟”,主要从安全角度出发,意在不强制要求技术先进,意在不鼓励盲目求新;“经济适用”,强调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应考虑经济性,应注重经济效益,避免不必要的功能和浪费。

1.0.4  规定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与运营之间的衔接原则。

    城市轨道交通是非常复杂的系统,建设完成后,投入运营前,必须经验收合格,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才可以投入载客运营。

1.0.5  阐述本规范的定位以及与法律、法规和其他标准的关系。

    本规范是工程建设强制性国家标准,本规范的规定是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的强制性要求,使用对象是全方位的,是参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的各方主体必须遵守的准则,是管理者对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依法履行监督和管理职能的基本技术依据。

    本规范主要对城市轨道交通的性能、功能和目标提出了要求,并未对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提出全面、具体的要求,本规范的实施需要依存于经国家批准或备案的有关标准。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过程中,尚应符合相关标准的规定。

    在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中,还需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当本规范与法律、法规的规定抵触时,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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