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基本规定
3.0.1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应执行国家现行有关技术标准。
3.0.2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应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证书。
3.0.3 检测机构必须在技术能力和资质规定范围内开展检测工作。
3.0.4 检测机构应对出具的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3.0.5 对实行见证取样和见证检测的项目,不符合见证要求的,检测机构不得进行检测。
3.0.6 检测机构应建立完善的管理体系,并增强纠错能力和持续改进能力。
3.0.7 检测机构的技术能力(检测设备及技术人员配备)应符合本规范附录A中各相应专业检测项目的配备要求。
3.0.8 检测机构应采用工程检测管理信息系统,提高检测管理效果和检测工作水平。
3.0.9 检测机构应建立检测档案及日常检测资料管理制度。
3.0.10 检测应按有关标准的规定留置已检试件。有关标准留置时间无明确要求的,留置时间不应少于72h。
3.0.11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3.0.12 施工单位应根据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和检测标准的要求编制检测计划,并应做好检测取样、试件制作、养护和送检等工作。
3.0.13 检测试件的提供方应对试件取样的规范性、真实性负责。
3.0.1 本条对检测工作提出基本原则要求,应正确执行国家现行有关检测的技术标准。主要有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建筑材料标准、试验方法标准,以及工程结构检测鉴定、危险房屋检测鉴定等标准。
3.0.2 本条规定了检测机构应具备的资质。因为检测数据直接关系工程质量、安全。强调检测机构的资质应是建设主管部门考核认定发给相应的资质证书。
3.0.3 本条为强制性条文。因检测的数据和结论是判定工程质量的重要依据,为保证工程安全和人民生命安全,规定了检测机构应在其认定的技术能力和资质规定的工作范围内开展检测工作,是保证检测质量的重要措施。
3.0.4 本条为强制性条文。规定了检测机构对出具的检测报告负责,明确了检测机构的法律责任。强调了检测报告的重要性,必须达到真实、准确、科学、规范。
3.0.5 本条规定了检测机构应认真执行见证取样、送检和现场工程实体见证检测的规定,实行见证取样送检的试件,无见证人员或无见证封样措施的不得接受检测;对要求现场实体检测的见证检测项目,无见证人员到场不得进行检测。
3.0.6 本条规定检测机构应建立技术管理体系,在检测过程中,当检测工作出现不符合规范的问题时,能自行发现改正,这是一个单位管理制度完善的体现,也是及时纠正不足和持续改进完善技术管理的体现。
3.0.7 本条规定检测机构的检测技术能力应有一个基本的技术要求,开展检测项目应具备的基本仪器设备和人员配备等基本技术要素,即附录A中列出的项目,这样才能有利检测的技术管理。
3.0.8 本条要求检测机构应采用计算机、网络技术等手段,建立工程检测管理信息系统,实施检测数据自动采集、整理、分析、传输及信息共享等,提高检测工作科学性、规范性及工作效率。
3.0.9 本条要求检测机构建立检测档案管理制度及日常检测资料管理制度,包括检测原始资料台账,特别是检测不合格项目的处理记录等,以便不断改进检测管理水平。
3.0.10 本条是强制性条文,要求检测单位作好已检试件的留置和保管,这样做是便于做到检测数据有可追溯性,当检测报告发现问题时,便于检查和验证。经过多方征求意见,留置时间不宜过长,不然场地占用太多,太短又起不到追溯的作用,权衡之后定为72h。
3.0.11 本条规定了工程检测的委托,明确提出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通常施工期间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来委托;使用期间由既有房屋业主、市政基础设施管理单位来委托。由于检测报告、检测的数据、结论是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范围,由其委托更有可靠性。
另外,见证检测、鉴定检测等宜委托主管部门指定或授权的检测机构。
3.0.12 本条规定了施工单位要按工程项目施工进度编制检测计划,配备相应的人员作好检测取样、试件制备、试件现场养护及现场检测的抽取检测部位及检测点的工作,而且应满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有关规范和检测标准的规定。
3.0.13 本条为强制性条文。工程检测是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重要的环节,而检测试样的真实性又是检测的关键前提,任何弄虚作假的行为都会给工程质量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留下巨大隐患,是不能容忍的。提供试样的相关机构和人员应为试样的真实性、规范性承担法律责任,包括送样及取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