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抗震鉴定标准 GB50023-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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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基本规定

3.0.1  现有建筑的抗震鉴定应包括下列内容及要求:

    1  搜集建筑的勘察报告、施工和竣工验收的相关原始资料;当资料不全时,应根据鉴定的需要进行补充实测。

    2  调查建筑现状与原始资料相符合的程度、施工质量和维护状况,发现相关的非抗震缺陷。

    3  根据各类建筑结构的特点、结构布置、构造和抗震承载力等因素,采用相应的逐级鉴定方法,进行综合抗震能力分析。

    4  对现有建筑整体抗震性能作出评价,对符合抗震鉴定要求的建筑应说明其后续使用年限,对不符合抗震鉴定要求的建筑提出相应的抗震减灾对策和处理意见。

3.0.2  现有建筑的抗震鉴定,应根据下列情况区别对待:

    1  建筑结构类型不同的结构,其检查的重点、项目内容和要求不同,应采用不同的鉴定方法。

    2  对重点部位与一般部位,应按不同的要求进行检查和鉴定。

    注:重点部位指影响该类建筑结构整体抗震性能的关键部位和易导致局部倒塌伤人的构件、部件,以及地震时可能造成次生灾害的部位。

    3  对抗震性能有整体影响的构件和仅有局部影响的构件,在综合抗震能力分析时应分别对待。

3.0.3  抗震鉴定分为两级。第一级鉴定应以宏观控制和构造鉴定为主进行综合评价,第二级鉴定应以抗震验算为主结合构造影响进行综合评价。

    A类建筑的抗震鉴定,当符合第一级鉴定的各项要求时,建筑可评为满足抗震鉴定要求,不再进行第二级鉴定;当不符合第一级鉴定要求时,除本标准各章有明确规定的情况外,应由第二级鉴定作出判断。 

    B类建筑的抗震鉴定,应检查其抗震措施和现有抗震承载力再作出判断。当抗震措施不满足鉴定要求而现有抗震承载力较高时,可通过构造影响系数进行综合抗震能力的评定;当抗震措施鉴定满足要求时,主要抗侧力构件的抗震承载力不低于规定的95%、次要抗侧力构件的抗震承载力不低于规定的90%,也可不要求进行加固处理。

3.0.4  现有建筑宏观控制和构造鉴定的基本内容及要求,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建筑的平立面、质量、刚度分布和墙体等抗侧力构件的布置在平面内明显不对称时,应进行地震扭转效应不利影响的分析;当结构竖向构件上下不连续或刚度沿高度分布突变时,应找出薄弱部位并按相应的要求鉴定。

    2  检查结构体系,应找出其破坏会导致整个体系丧失抗震能力或丧失对重力的承载能力的部件或构件;当房屋有错层或不同类型结构体系相连时,应提高其相应部位的抗震鉴定要求。

    3  检查结构材料实际达到的强度等级,当低于规定的最低要求时,应提出采取相应的抗震减灾对策。

    4  多层建筑的高度和层数,应符合本标准各章规定的最大值限值要求。

    5  当结构构件的尺寸、截面形式等不利于抗震时,宜提高该构件的配筋等构造抗震鉴定要求。

    6  结构构件的连接构造应满足结构整体性的要求;装配式厂房应有较完整的支撑系统。

    7  非结构构件与主体结构的连接构造应满足不倒塌伤人的要求;位于出入口及人流通道等处,应有可靠的连接。

    8  当建筑场地位于不利地段时,尚应符合地基基础的有关鉴定要求。

3.0.5  6度和本标准各章有具体规定时,可不进行抗震验算;当6度第一级鉴定不满足时,可通过抗震验算进行综合抗震能力评定;其他情况,至少在两个主轴方向分别按本标准各章规定的具体方法进行结构的抗震验算。

    当本标准未给出具体方法时,可采用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 50011规定的方法,按下式进行结构构件抗震验算:

S≤R/γRa          (3.0.5)

   式中 S——结构构件内力(轴向力、剪力、弯矩等)组合的设计值;计算时,有关的荷载、地震作用、作用分项系数、组合值系数,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 50011的规定采用;其中,场地的设计特征周期可按表3.0.5确定,地震作用效应(内力)调整系数应按本标准各章的规定采用,8、9度的大跨度和长悬臂结构应计算竖向地震作用。

         R——结构构件承载力设计值,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 50011的规定采用;其中,各类结构材料强度的设计指标应按本标准附录A采用,材料强度等级按现场实际情况确定。

        γRa——抗震鉴定的承载力调整系数,除本标准各章节另有规定外,一般情况下,可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 50011的承载力抗震调整系数值采用,A类建筑抗震鉴定时,钢筋混凝土构件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 50011承载力抗震调整系数值的0.85倍采用。

表3.0.5 特征周期值(s)

3.0.6  现有建筑的抗震鉴定要求,可根据建筑所在场地、地基和基础等的有利和不利因素,作下列调整:

    1  Ⅰ类场地上的丙类建筑,7~9度时,构造要求可降低一度。

    2  Ⅳ类场地、复杂地形、严重不均匀土层上的建筑以及同一建筑单元存在不同类型基础时,可提高抗震鉴定要求。

    3  建筑场地为Ⅲ、Ⅳ类时,对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0.15g和0.30g的地区,各类建筑的抗震构造措施要求宜分别按抗震设防烈度8度(0.20g)和9度(0.40g)采用。

    4  有全地下室、箱基、筏基和桩基的建筑,可降低上部结构的抗震鉴定要求。

    5  对密集的建筑,包括防震缝两侧的建筑,应提高相关部位的抗震鉴定要求。

3.0.7  对不符合鉴定要求的建筑,可根据其不符合要求的程度、部位对结构整体抗震性能影响的大小,以及有关的非抗震缺陷等实际情况,结合使用要求、城市规划和加固难易等因素的分析,提出相应的维修、加固、改变用途或更新等抗震减灾对策。

条文说明

    本章和现行《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 50011第三章关于“抗震概念设计”的规定相类似,主要是关于现有建筑“抗震概念鉴定”的一些要求。

3.0.1  本条明确规定了抗震鉴定的基本步骤和内容:搜集原始资料,进行建筑现状的现场调查,进行综合抗震能力的逐级筛选分析,以及对建筑整体抗震性能作出评定结论并提出处理意见。

    考虑到按不同后续使用年限抗震鉴定结果的差异,按照国务院《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要求,增加了在鉴定结论中说明选用的后续使用年限的规定。

    抗震鉴定系对现有建筑物是否存在不利于抗震的构造缺陷和各种损伤进行系统的“诊断”,因而必须对其需要包括的基本内容、步骤、要求和鉴定结论作出统一的规定,并要求强制执行,才能达到规范抗震鉴定工作,提高鉴定工作质量,确保鉴定结论的可靠性。

    1  关于建筑现状的调查,主要有三个内容:其一,建筑的使用状况与原设计或竣工时有无不同;其二,建筑存在的缺陷是否仍属于“现状良好”的范围,需从结构受力的角度,检查结构的使用与原设计有无明显的变化;其三,检测结构材料的实际强度等级。

    2  “现状良好”是对现有建筑现状调查的重要概念,涉及施工质量和维修情况。它是介于完好无损和有局部损伤需要补强、修复二者之间的一种概念。抗震鉴定时要求建筑的现状良好,即建筑外观不存在危及安全的缺陷,现存的质量缺陷属于正常维修范围之内。

    3  20世纪80年代的抗震鉴定及加固,偏重于对单个构件、部件的鉴定,而缺乏对总体抗震性能的判断,只要某部位不符合抗震要求,就认为该部位需要加固处理,因而不仅增加了房屋的加固量,甚至在加固后还形成了新薄弱环节,致使结构的抗震安全性仍无保证。例如,天津市某三层框架厂房,在1976年7月唐山地震后加固时缺乏整体观点,局部加固后使底层形成新的明显的薄弱层,以致在同年11月的宁河地震中倒塌。因此,要强调对整个结构总体上所具有抗震能力的判断。综合抗震能力的定义,见本标准第2.1.5条;逐级鉴定方法,见本标准第3.0.3条。

    4  在抗震鉴定中,将构件分成具有整体影响和仅有局部影响两大类,予以区别对待。前者以组成主体结构的主要承重构件及其连接为主,不符合抗震要求时有可能引起连锁反应,对结构综合抗震能力的影响较大,采用“体系影响系数”来表示;后者指次要构件、非承重构件、附属构件和非必需的承重构件(如悬挑阳台、过街楼、出屋面小楼等),不符合抗震要求时只影响结构的局部,有时只需结合维修加固处理,采用“局部影响系数”来表示。

    5  对建筑结构抗震鉴定的结果,按本标准第3.0.7条统一规定为五个等级:合格、维修、加固、改变用途和更新。要求根据建筑的实际情况,结合使用要求、城市规划和加固难易等因素的分析,通过技术经济比较,提出综合的抗震减灾对策。

3.0.2  本条规定了区别对待的鉴定要求。除了抗震设防类别(甲、乙、丙、丁)和设防烈度(6、7、8、9度)的区别外,强调了下列三个区别对待,使鉴定工作有更强的针对性:

    1  现有建筑中,要区别结构类型;

    2  同一结构中,要区别检查和鉴定的重点部位与一般部位;

    3  综合评定时,要区别各构件(部位)对结构抗震性能的整体影响与局部影响。

3.0.3  抗震鉴定采用两级鉴定法,是筛选法的具体应用。

    对于后续使用年限30年的A类建筑,第一级鉴定的工作量较少,容易掌握又确保安全。其中的有些项目不合格时,可在第二级鉴定中进一步判断,有些项目不合格则必须处理。第二级鉴定是在第一级鉴定的基础上进行的,当结构的承载力较高时,可适当放宽某些构造要求;或者,当抗震构造良好时,如砌体房屋有圈梁和构造柱形成约束,其承载力的要求可酌情降低。

    对于后续使用年限40年的B类建筑,两级鉴定的工作量相对较多,同样要综合考虑抗震构造和承载力的情况。

    这种鉴定方法,将抗震构造要求和抗震承载力验算要求更紧密地联合在一起,具体体现了结构抗震能力是承载能力和变形能力两个因素的有机结合。

3.0.4  本条的规定,主要从房屋高度、平立面和墙体布置、结构体系、构件变形能力、连接的可靠性、非结构的影响和场地、地基等方面,概括了抗震鉴定时宏观控制的概念性要求,即检查现有建筑是否存在影响其抗震性能的不利因素。

3.0.5  对于A类建筑,抗震验算一般采用本标准提供的具体方法,与抗震设计规范的方法相比,有所简化,容易掌握。对于B类建筑,也可参照A类的简化方法进行验算,但应计入后续使用年限的不同,计算参数有所变化。

    本标准中给出的具体抗震验算方法,即综合抗震能力验算方法,可表示为:

S≤R

    式中:——抗震鉴定的整体构造影响系数;

          ——抗震鉴定的局部构造影响系数。

    将抗震构造对结构抗震承载力的影响用具体数据表示,从而实现了综合抗震能力验算的量化。因此,在采用设计规范方法进行抗震承载力验算时,也可以加入来体现构造的影响。

    考虑到抗震鉴定与抗震设计不同,其实际截面、实际材料强度、实际配筋与原设计计算可能不同。当按现行设计规范的方法验算时,需注意89设计规范系列与现行设计规范系列在地震作用、材料设计指标、内力调整系数、承载力验算公式有可能不同,本标准在相关附录中列入89规范系列的设计参数,供后续使用年限30年和40年的房屋进行抗震验算之用。还引进抗震鉴定的承载力调整系数γRa替代设计规范的承载力抗震调整系数γRE,使之既符合《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GB 50068的原则,又保持A类建筑鉴定的延续性。

    根据震害经验,对6度区的一般建筑,着重从构造措施上提出鉴定要求,可不进行抗震承载力验算。

3.0.6  本条要求针对现有建筑存在的有利和不利因素,对有关的鉴定要求予以适当调整:

    对建在Ⅳ类场地、复杂地形、不均匀地基上的建筑以及同一建筑单元存在不同类型基础时,应考虑地震影响复杂和地基整体性不足等的不利影响。这类建筑要求上部结构的整体性更强一些,或抗震承载力有较大富余,一般可根据建筑实际情况,将部分抗震构造措施的鉴定要求按提高一度考虑,例如增加地基梁尺寸、配筋和增加圈梁数量、配筋等的鉴定要求。

    对有全地下室、箱基、筏基和桩基的建筑可放宽对上部结构的部分构造措施要求,如圈梁设置可按降低一度考虑,支撑系统和其他连接的鉴定要求,可在一度范围内降低,但构造措施不得全面降低。

    对密集建筑群中的建筑,例如市内繁华商业区的沿街建筑,房屋之间的距离小于8m或小于建筑高度一半的居民住宅等,根据实际情况对较高的建筑的相关部分,以及防震缝两侧的房屋局部区域,构造措施按提高一度考虑。

    对建造于7度(0.15g)和8度(0.30g)设防区的现有建筑,当场地类别为Ⅲ、Ⅳ类时,与现行设计规范协调,也要求分别按8度和9度的构造措施进行鉴定。

3.0.7  所谓符合抗震鉴定要求,即达到本标准第1.0.1条规定的目标。对不符合抗震鉴定要求的建筑提出了四种处理对策:

    维修:指综合维修处理;适用于仅有少数、次要部位局部不符合鉴定要求的情况。

    加固:指有加固价值的建筑。大致包括:①无地震作用时能正常使用;②建筑虽已存在质量问题,但能通过抗震加固使其达到要求;③建筑因使用年限久或其他原因(如腐蚀等),抗侧力体系承载力降低,但楼盖或支撑系统尚可利用;④建筑各局部缺陷尚多,但易于加固或能够加固。

    改变用途:包括将生产车间、公共建筑改为不引起次生灾害的仓库,将使用荷载大的多层房屋改为使用荷载小的次要房屋,将使用上属于乙类设防的房屋改为使用功能为丙类设防的房屋等。改变使用性质后的建筑,仍应采取适当的加固措施,以达到相应使用功能房屋的抗震要求。

    更新:指无加固价值而仍需使用的建筑或在计划中近期要拆迁的不符合鉴定要求的建筑,需采取应急措施。如在单层房屋内设防护支架,烟囱、水塔周围划为危险区,拆除装饰物、危险物及卸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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