尾矿设施设计规范 GB50863-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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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一般规定

13.1.1  尾矿设施环境污染控制指标除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9及《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8的有关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行业、地方其他现行相关环保标准的要求。

13.1.2  湿排尾矿库水面长度应满足澄清距离的要求。

13.1.3  尾矿库的澄清水应返回选矿、采矿工艺使用。当必须外排时,水质标准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铜、镍、钴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5467、《铝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5465、《铅、锌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5466、《镁、钛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5468、《钢铁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45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等及地方相关环保标准的要求;当不能符合要求时,应设计尾矿水处理系统。

13.1.4  尾矿库宜采取清污分流的措施。

13.1.5  尾矿库的扬尘等大气污染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中有关无组织排放的要求。

13.1.6  尾矿设施的环保措施应与尾矿设施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和同时验收。

条文说明

13.1.1  据有关资料介绍和对矿石成分及选矿工艺分析可知,我国的尾矿一般均属于“一般工业固体废物”,但也有极少数含高砷尾矿(如云南个旧地区锡精选矿厂排出的高砷高硫尾矿)和含铀尾矿属于危险废物。

    本规范采用现行国家标准《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9及《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8为尾矿设施的环境污染控制标准。同时要求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环保标准的要求,例如,现行行业标准《有色金属工业环境保护设计技术规范》YS 5017、现行国家标准《钢铁工业环境保护设计规范》GB 50406和《有色金属工业污染排放标准》各分册GB 25465~GB 25468等。

13.1.2  本条保留了原行业标准《选矿厂尾矿设施设计规范》ZBJ 1-1990第5.0.5条的内容。由于原条文只是针对库内回水时水面长度应不小于澄清距离的要求而提出的,故对其作了修改,扩大了条文的适用范围。尾矿库的澄清距离可参照类似尾矿库实例数据或通过计算来确定。

13.1.3  2010年国家颁布了《铝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5465、《铅、锌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5466,《铜、镍、钴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5467及《镁、钛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5468等标准,这些标准较《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更加严格。如对于铜矿山来说,《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与《铜、镍、钴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5467的对比如表7所示。为此,本规范将两种标准都列入,从严执行。

表7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值(mg/L,pH除外)

13.1.5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外,国家还先后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这些法律与条例必须在尾矿设施工程设计中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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