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8号、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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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十二条 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火灾,可以适用简易调查程序:
    (一)没有人员伤亡的;
    (二)直接财产损失轻微的;
    (三)当事人对火灾事故事实没有异议的;
    (四)没有放火嫌疑的。
    前款第二项的具体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报公安部备案。
第十三条 适用简易调查程序的,可以由一名火灾事故调查人员调查,并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表明执法身份,说明调查依据;
    (二)调查走访当事人、证人,了解火灾发生过程、火灾烧损的主要物品及建筑物受损等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三)查看火灾现场并进行照相或者录像;
    (四)告知当事人调查的火灾事故事实,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五)当场制作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当事人签字或者捺指印后交付当事人。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在二日内将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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