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3 环境保护厂级监督
16.3.1 焚烧厂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厂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16.3.2 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如实向社会公开焚烧厂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是否超标排放的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16.3.3 焚烧厂应落实厂级环保监督和监测工作,执行环境保护管理制度的职责。
16.3.4 烟气排放的监测管理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每月校核烟气在线监测系统,确保在线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在线监测数据应长期保存;
2 应每月校核炉膛温度检测仪表,确保炉膛主控温度测试数据准确;
3 炉膛主控温度应大于或等于850℃、锅炉出口一氧化碳日均值不应大于80mg/N㎡,颗粒物日均值不应大于20mg/N㎡,确保二英在可控范围内;
4 中和剂和活性炭的品质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生活垃圾焚烧厂运行监管标准》CJJ/T 212的规定;
5 每条焚烧线烟气中二英含量一年应至少检测1次,并长期留存检测报告;
6 炉膛温度监测数据、烟气在线监测数据应在电脑上长期保存,时间不少于3年;
7 当焚烧炉故障或者事故持续排放污染物时间超过4h,应按照本标准第5.1节相关要求停炉。
16.3.5 焚烧厂应派专人定期巡查恶臭产生区域、厂界区域、厂界外敏感区域,发现异常,应及时找出恶臭来源并采取措施。
16.3.6 焚烧厂污水排放的监测管理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在线监测渗沥液处理系统出水水质指标,并跟踪渗沥液系统浓液处理情况;
2 污水排放在线监测系统应定期校核,确保在线监测数据准确,在线监测数据应长期保存;
3 不能进行在线监测的污水排放指标应定期取样并及时送检测机构检测;
4 应加强系统巡检,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系统正常。
16.3.7 焚烧厂应建立飞灰台账,如实记录飞灰的产生、储存、转移、处理和处置情况,并依法向当地环保部门申报。
16.3.8 焚烧厂应派专人定期巡查噪声产生区域、厂界区域以及厂界外敏感区域,发现异常应及时采取措施。
- 上一节:16.2 环境保护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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