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规定(建标〔2008〕1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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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引用标准

第四十四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可以引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不应引用地方标准;地方标准可以引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被引用的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必须是经备案的标准。
第四十五条  当工程建设标准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标准的有关内容时,不得引用其名称和编号,应将采纳的相关内容结合标准编写的实际,作为标准的正式条文列出。
第四十六条  当标准中涉及的内容在有关的标准中已有规定时,宜引用这些标准代替详细规定,不宜重复被引用标准中相关条文的内容。
第四十七条  对标准条文中引用的标准在其修订后不再适用,应指明被引用标准的名称、代号、顺序号、年号。例如:《×××××》GB50***-2006。
第四十八条  对标准条文中被引用的标准在其修订后仍然适用,应指明被引用标准的名称、代号和顺序号,不写年号。例如:《×××××》GB50***。
第四十九条  强制性条文中引用其他标准,仅表示在执行该强制性条文时,必须同时执行被引用标准的有关规定。
    强制性条文中不应引用本标准中非强制性条文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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