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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检验规则


7.1 型式检验
7.1.1 有下列情况之一,应进行型式检验:
    a) 新产品试制定型鉴定;
    b) 正式投产后,如产品结构、材料、生产工艺等有重大改变,可能影响产品的性能时;
    c) 产品停产一年以上,恢复生产时;
    d) 产品转厂生产或异地搬迁生产时;
    e) 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整改后;
    f) 国家质量监督机构或管理部门提出进行型式检验要求时。
7.1.2 型式检验的项目应为第5章和8.1的全部项目。
7.1.3 型式检验应进行随机抽样。被抽样批量不少于50件,样品数量应不少于3件。
7.1.4 型式检验的结果应符合本标准的全部要求。
7.2 出厂检验
7.2.1 产品应由生产厂出厂检验合格。签发合格证后方可出厂。
7.2.2 出厂检验的全检项目至少应包括5.1、5.5.1、5.5.2、5.5.3、5.6.1、5.6.2规定的项目。出厂检验的抽检项目为除全检项目及5.4.5、5.5.6、5.6.5以外的全部项目。
7.2.3 出厂检验结果如出现不合格,允许在同批产品中加倍抽样进行复检。复检合格的,判该批产品为合格;复检后仍不合格的,则判该批产品为不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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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便消防水龙 XF180-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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