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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一般规定


4.1.1 矿井防火设计应以国家授权单位提交的煤层自燃倾向性等级鉴定报告为依据。
4.1.2 矿井防火设计应采取预防煤层自然发火的综合治理措施,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矿井或采用放顶煤开采自燃煤层的矿井,必须建立以灌浆为主的两种及以上综合防灭火系统,并必须建立火灾监测系统。
    2 未采用放顶煤开采自燃煤层的矿井,应建立灌浆、注氮或喷施阻化剂等防灭火系统,并应建立火灾监测系统。
    3 开采不易自燃煤层的矿井,可建立喷施阻化剂或注氮等防灭火系统。
    4 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应设置自然发火观测站或观测点。
4.1.3 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开拓巷道及采区上、下山(盘区大巷),应布置在岩层或不易自燃的煤层中。布置在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中时,应采用砌碹、锚(网)喷等不燃性材料支护封闭煤层。
4.1.4 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采煤工作面应采用后退式回采,采区和回采工作面尺寸应根据煤层自燃倾向性、自然发火期、回采工作面推进度,以及煤层防灭火措施等确定。
4.1.5 采用顶板陷落法开采自燃厚煤层、容易自燃煤层时,不宜留设护顶煤。
4.1.6 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宜降低通风阻力,矿井通风负压不宜超过2940Pa。
条文说明
4.1.1 本条依据《煤矿安全规程》(2011版)的要求制定。煤的自燃倾向性分为容易自燃、自燃、不易自燃三类。煤层自燃倾向性测定应按现行国家标准《煤自燃倾向性色谱吸氧鉴定法》GB/T20104执行,测试分析仪器为ZRJ-1自燃倾向性鉴定仪。其原理是依据每克干煤在常温(30℃)、常压(101325Pa)下的物理吸附氧量(Vd)及试样挥发份按表1、表2对煤的自燃倾向性类别进行划分。
表1 干燥基无灰挥发分(Vdaf>18%)自燃倾向性分类
表1 干燥基无灰挥发分(Vdaf>18%)自燃倾向性分类
表2 干燥基无灰挥发分(Vdaf≤18%)自燃倾向性分类
表2 干燥基无灰挥发分(Vdaf≤18%)自燃倾向性分类
4.1.2 本条依据《煤矿安全规程》(2011版),结合现行行业标准《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规范》AQ1055的有关规定,对《矿井防灭火规范》(试行)进行修改后制定。
    1 本款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容易自燃煤层发火期短,采用放顶煤开采厚及特厚煤层时,由于回采率较低,其采空区遗留碎煤较多,采空区存在漏风通道,而且没有主风流通过,风速不大不小,又很少受外界影响,有煤炭氧化升温和热量积蓄的环境,具备煤炭自然发火的三个条件(可燃性的碎煤堆积、足够的供氧条件、热量积蓄的环境和时间),极易出现发火隐患引发火灾。事实也证明,许多内因火灾大多数是在这些地点引发的。虽然预防性灌浆是防止自然发火效果较为明显和应用最为广泛的一项措施,但近年来随着煤矿开采技术的提高,高产高效工作面逐渐增多,工作面长度越来越大(300m以上)。当在工作面上顺槽预埋管道灌浆时,浆液不可能淌满整个工作面,浆液覆盖工作面宽度一般在100m左右,此时若继续灌注,浆液不会沿工作面继续流淌,而可能从工作面支架后方流向回采工作面,因此仅靠灌浆单一措施很难满足防止自然发火的目的。因此规定必须建立以灌浆为主的两种及以上综合防灭火系统。
4.1.3 本条依据《煤矿安全规程》(2011版)、《矿井防灭火规范》(试行)、现行行业标准《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规范》AQ1055的有关规定制定。
4.1.4 本条依据《煤矿安全规程》(2011版),结合现行行业标准《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规范》AQ1055,对《矿井防灭火规范》(试行)的有关规定修改而成。
4.1.5 本条依据《矿井防灭火规范》(试行)中的部分内容而制定。
4.1.6 本条依据现行行业标准《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规范》AQ1055及《矿井防灭火规范》(试行)内容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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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矿井设计防火规范 GB51078-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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