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作废】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规范 GB50318-2000
返 回
变小
变大
底 色

3.2 城市雨水量

3.2.1 城市雨水量计算应与城市防洪、排涝系统规划相协调。
3.2.2 雨水量应按下式计算确定:

 

Q=q·ψ·F (3.2.2)
式中 Q——雨水量(L/s):
q——雨强度(L/(s·h));
ψ——径流系数;
F——汇水面积(ha)。

3.2.3 城市暴雨强度计算应采用当地的城市暴雨强度公式。当规划城市无上述资料时,可采用地理环境及气候相似的邻近城市的暴雨强度公式。
3.2.4 径流系数(ψ)可按表3.2.4确定。

表3.2.4 径 流 系 数

区 域 情 况 径流系数ψ
城市建筑密集区(城市中心区) 0.60~0.85
城市建筑较密集区(一般规划区) 0.45~0.60
城市建筑稀疏区(公园、绿地等) 0.20~0.45

3.2.5 城市雨水规划重现期,应根据城市性质、重要性以及汇水地区类型(广场、干道、居住区)、地形特点和气候条件等因素确定。在同一排水系统中可采用同一重现期或不同重现期。 重要干道、重要地区或短期积水能引起严重后果的地区,重现期宜采用3~5年,其他地区重现期宜采用1~3年。特别重要地区和次要地区或排水条件好的地区规划重现期可酌情增减。
3.2.6 当生产废水排入雨水系统时,应将其水量计入雨水量中。

条文说明
3.2.1 城市防洪、排涝系统是防止雨水径流危害城市安全的主要工程设施,也是城市废水排放的受纳水体。城市防洪工程是解决外来雨洪(河洪和山洪)对城市的威胁;城市排涝工程是解决城市范围内雨水过多或超标准暴雨以及外来径流注入,城市雨水工程无法解决而建造的规模较大的排水工程,一般属于农田排水或防洪工程范围。 如果城市防洪、排涝系统不完善,只靠城市排水工程解决不了城市遭受雨洪威胁的可能。因此应相互协调,按各自功能充分发挥其作用。
3.2.2 雨水量的估算,采用现行的常规计算办法,即各国广泛采用的合理化法,也称极限强度法。经多年使用实践证明,方法是可行的,成果是较可靠的,理论上有发展、实践上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只需在使用中注意采纳成功经验、合理地选用适合规划城市具体条件的参数。
3.2.3 城市暴雨强度公式,在城市雨水量估算中,宜采用规划城市近期编制的公式,当规划城市无上述资料时,可参照地理环境及气候相似的邻近城市暴雨强度公式。
3.2.4 径流系数,在城市雨水量估算中宜采用城市综合径流系数。全国不少城市都有自己城市在进行雨水径流量计算中采用的不同情况下的径流系数,我们认为在城市总体规划阶段的排水工程规划中宜采用城市综合径流系数,即按规划建筑密度将城市用地分为城市中心区、一般规划区和不同绿地等,按不同的区域,分别确定不同的径流系数。在选定城市雨水量估算综合径流系数时,应考虑城市的发展,以城市规划期末的建筑密度为准,并考虑到其他少量污水量的进入,取值不可偏小。
3.2.5 规定城市雨水管渠规划重现期的选定原则和依据规划重现期的选定,根据规划的特点,宜粗不宜细。应根据城市性质的重要性,结合汇水地区的特点选定。排水标准确定应与城市政治、经济地位相协调,并随着地区政治、经济地位的变化不断提高。重要干道、重要地区或短期积水能引起严重后果的地区,重现期宜采用3~5年,其他地区可采用1~3年,在特殊地区还可采用更高的标准,如北京天安门广场的雨水管道,是按10年重现期设计的。在一些次要地区或排水条件好的地区重现期可适当降低。
3.2.6 指出当有生产废水排入雨水管渠时,应将排入的水量计算在管渠设计流量中。
目录 返回 上节 下节 条文说明


京ICP备10045562号-28 京公网安备110105014475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