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作废】风景名胜区规划规范 GB50298-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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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居民社会调控规划

第4.6.1条 凡含有居民点的风景区,应编制居民点调控规划;凡含有一个乡或镇以上的风景区,必须编制居民社会系统规划。
第4.6.2条 居民社会调控规划应包括现状、特征与趋势分析;人口发展规模与分布;经营管理与社会组织;居民点性质、职能、动因特征和分布;用地方向与规划布局;产业和劳力发展规划等内容。
第4.6.3条 居民社会调控规划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1.严格控制人口规模,建立适合风景区特点的社会运转机制;
2.建立合理的居民点或居民点系统;
3.引导淘汰型产业的劳力合理转向。
第4.6.4条 居民社会调控规划应科学预测和严格限定各种常住人口规模及其分布的控制性指标;应根据风景区需要划定无居民区、居民衰减区和居民控制区。
第4.6.5条 居民点系统规划,应与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相互协调,对已有的城镇和村点提出调整要求,对拟建的旅游村、镇和管理基地提出控制性规划纲要。
第4.6.6条 对农村居民点应划分为搬迁型、缩小型、控制型和聚居型等四种基本类型,并分别控制其规模布局和建设管理措施。
第4.6.7条 居民社会用地规划严禁在景点和景区内安排工业项目、城镇建设和其他企事业单位用地,不得在风景区内安排有污染的工副业和有碍风景的农业生产用地,不得破坏林木而安排建设项目。

条文说明

4.6.1 无论从理论或实践上看,风景区均需要一定的维护经营管理力量,具有一定规模的独立运营机制,其中必然要有一定比例的常住人口,这在交通技术尚不具备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更属当然之事。这些常住人口达到一定规模,就成为风景区的居民社会因素。可以说,外来的游人、直接服务的职工、间接服务的居民等三类人口并存,达到一定级配关系时,就形成了良好的社会组织系统。当然,居民社会应该成为积极因素,其局部也兼有游赏吸引力的作用;然而,它也可以成为消极因素,这在人口密集地区显得尤为敏感。正因为这样,本条规定居民社会因素属调控系统规划,并规定含有一个乡或镇以上的风景区规划,必须编制居民社会系统规划。这既是风景区有序运转的需要,也是与村镇、城市、区域规划协同进行并协调发展的需要。
4.6.2~4.6.3 需要编制居民社会系统规划的风景区,其范围内将含有一个乡或镇以上的人口规模和建制,它的规划基本内容和原则,应该同其规模或建制级别的要求相一致,同时,它还要适应风景区的特殊需要与要求。在人口发展规模与分布中,需要贯彻控制人口的原则;在社会组织中,需要建立适合本风景区特点的社会运转机制;在居民点性质和分布中,需要建立适合风景区特点的居民点系统;在居民点用地布局中,需要为创建具有风景区特点的风土村、文明村配备条件;在产业和劳力发展规划中,需要引导和有效控制淘汰型产业的合理转向。城镇居民点规划是引导生产力和人口合理分布、落实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的基础工作,也是调整、变更行政区划的重要参考,又是实行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因而,其规划内容和原则,应按所在地域的统一要求运行,本规划只对其中的特殊要求提出相应规定,对其他常规内容和原则不再作一般性规定。
4.6.4 居民社会规划的首要任务,是在风景区范围内,科学预测和严格限制各种常住人口的规模及其分布的控制性指标。当然,这些指标均应在居民容量的控制范围之内。在不少的风景区规划中,甚至一些人口密集的城市近郊风景区中,也常回避这一严峻和社会现实和难题。如果规划中回避,管理中放任,风景区人口管理还不如城镇有序,这类风水宝地必然成为人口失控或集聚区,风景区的其它各种规划将失去意义,最终将改变风景区的基本性质。规划中控制常住人口的具体操作方法,是在风景区中分别划定无居民区、居民衰减区和居民控制区。在无居民区,不准常住人口落户;在衰减区,要分阶段地逐步减小常住人口数量;在控制区要分别定出允许居民数量的控制性指标。这些分区及其具体指标,要同风景保育规划和居民容量控制指标相协调。
4.6.5~4.6.7 在居民社会因素比较丰富的风景区,可以形成比较完整的居民点系统规划。这种规划同风景区所在地域的城市和村镇规划必然有着密切的相关关系。因而,应从地域相关因素出发,应在风景区见外的居民点规划相互协调的基础上,对已有城镇村点,从风景区保护利用管理的角度提出调控要求;对规划中拟建的旅游基地和风景区管理机构基地,也提出相应的控制性规划纲要。在规划中,对农村居民点的具体调节控制方法,是按其人口变动趋势,分别划分搬迁型、缩小型、控制型、聚居型等四种基本类型,并分别控制各个类型的规模、布局和建设管理措施。在居民社会用地规划中,不得在景区范围内安排工业项目、城镇和其他企事业单位用地,不得在风景区范围安排有污染的工副业和有碍风景的农业生产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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