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废止】建设工程消防性能化设计评估应用管理暂行规定
建设工程消防性能化设计评估应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消防性能化设计评估应用工作,保障建设工程消防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设工程消防性能化设计评估”(以下简称性能化设计评估),是指根据建设工程使用功能和消防安全要求,运用消防安全工程学原理,采用先进适用的计算分析工具和方法,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提供设计参数、方案,或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方案进行综合分析评估,完成相关技术文件的工作过程。
第三条 从事性能化设计评估的单位和个人开展性能化设计评估,公安消防机构对性能化设计评估应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程项目可采用性能化设计评估方法:
(一)超出现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适用范围的;
(二)按照现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进行防火分隔、防烟排烟、安全疏散、建筑构件耐火等设计时,难以满足工程项目特殊使用功能的。
第五条 下列情况不应采用性能化设计评估方法:
(一)国家法律法规和现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有严禁规定的;
(二)现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已有明确规定,且工程项目无特殊使用功能的。
第六条 拟进行性能化设计评估的工程项目,在进行性能化设计评估前,工程项目管辖地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工程项目基本情况;
(二)执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遇到的问题,需要进行性能化设计评估的范围及必要性;
(三)其他相关文件材料。
第七条 工程项目管辖地公安消防机构从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对经初审不同意进行性能化设计评估的,函告申报单位;对经初审同意的,书面报送省级公安消防机构。省级公安消防机构从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进行性能化设计评估的复函。
第八条 从事性能化设计评估工作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固定的办公地点,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
(二)法定代表人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高级技术职称;
(三)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专业人员不少于8人,其中性能化设计评估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4人,建筑防火、消防给水、防烟排烟、消防电气专业技术人员各不少于1人;
(四)专业技术人员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且从事本专业工作经历不少于5年;
(五)专业技术人员不同时在两家及以上从事性能化设计评估的单位聘用;
(六)具有满足性能化设计评估需要的计算软件及计算设备;
(七)不从事影响性能化设计评估工作公正性的业务。
第九条 工程项目管辖地公安消防机构收到省级公安消防机构同意进行性能化设计评估的复函后,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委托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的性能化设计评估单位进行性能化设计评估。
第十条 工程项目确定采用性能化设计评估方法后,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性能化设计评估单位和公安消防机构应依据相关消防技术标准,并结合工程项目实际情况,共同研究确定消防安全目标及性能判据。火灾场景的设定、分析工具的选取、分析计算方法的采用等技术内容应符合相关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十一条 性能化设计评估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项目基本情况;
(二)执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遇到的问题,需要进行性能化设计评估的范围及必要性;
(三)消防安全目标及性能判据;
(四)火灾场景的设定,包括火灾场景设计理由、场景描述和火灾载荷、人员状况、设计火灾等的确定过程;
(五)采用的分析方法和工具的适用性分析;
(六)针对各火灾场景的评估分析;
(七)分析结果与性能判据的比较;
(八)优化的消防设计方案;
(九)与消防设计方案相对应的限制条件、消防安全管理要求;
(十)相关技术文献;
(十一)性能化设计评估文件主要完成人员、审核人员及批准人员的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
第十二条 对于性质重要的工程项目的性能化设计评估,可根据需要,由另一家性能化设计评估单位进行复核评估。
第十三条 性能化设计评估工作完成后,工程项目管辖地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性能化设计评估单位及其专业技术人员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二)工程项目消防设计文件;
(三)性能化设计评估文件;
(四)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四条 工程项目管辖地公安消防机构从收到申请材料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对经初审不同意的,函告申报单位;对经初审同意的,书面报送省级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五条 省级公安消防机构从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组织专家论证的决定,并从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由省级公安消防机构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
第十六条 参加专家论证会的人员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性能化设计评估单位、公安消防机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人员,以及相关专业的专家。
第十七条 专家论证会应当成立专家组,专家组人数不应少于7人,且为奇数。专家组设组长、副组长各1名。专家组成员中不同专业的专家比例应当均衡,且至少应有2名从事性能化设计评估工作的专家,公安消防机构人员的数量不应超过总数的三分之一。
参加论证的专家不应与论证项目有利害关系,所从事工作或所学专业应当与论证的内容相接近,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熟悉相关消防技术标准,有较高的专业理论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第十八条 专家论证会由专家组组长主持,并按下列工作程序进行:
(一)介绍工程项目基本情况;
(二)介绍工程项目消防设计方案;
(三)介绍性能化设计评估文件;
(四)专家组对性能化设计评估文件是否科学、合理,消防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国家现行消防技术标准确定的消防安全原则进行充分论证,形成专家组论证结论意见,由组长、副组长签字,并附专家组全体成员签名名单及专家个人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 当专家组认为设计方案存在需进一步研究解决的关键问题或专家意见存在较大分歧时,应作进一步研究,修改完善后,由省级公安消防机构再次组织专家论证。
第二十条 专家论证会组织单位应将专家组论证意见形成专家论证会议纪要,并印发有关单位。
第二十一条 专家论证会议纪要应作为消防设计审核、验收、监督检查的依据。专家论证会议纪要及相关材料应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公安部消防局适时组织对备案的性能化设计评估项目进行抽查。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按有关规定实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二〇〇九年二月五日起施行。各地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设工程消防性能化设计评估”(以下简称性能化设计评估),是指根据建设工程使用功能和消防安全要求,运用消防安全工程学原理,采用先进适用的计算分析工具和方法,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提供设计参数、方案,或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方案进行综合分析评估,完成相关技术文件的工作过程。
第三条 从事性能化设计评估的单位和个人开展性能化设计评估,公安消防机构对性能化设计评估应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程项目可采用性能化设计评估方法:
(一)超出现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适用范围的;
(二)按照现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进行防火分隔、防烟排烟、安全疏散、建筑构件耐火等设计时,难以满足工程项目特殊使用功能的。
第五条 下列情况不应采用性能化设计评估方法:
(一)国家法律法规和现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有严禁规定的;
(二)现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已有明确规定,且工程项目无特殊使用功能的。
第六条 拟进行性能化设计评估的工程项目,在进行性能化设计评估前,工程项目管辖地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工程项目基本情况;
(二)执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遇到的问题,需要进行性能化设计评估的范围及必要性;
(三)其他相关文件材料。
第七条 工程项目管辖地公安消防机构从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对经初审不同意进行性能化设计评估的,函告申报单位;对经初审同意的,书面报送省级公安消防机构。省级公安消防机构从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进行性能化设计评估的复函。
第八条 从事性能化设计评估工作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固定的办公地点,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
(二)法定代表人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高级技术职称;
(三)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专业人员不少于8人,其中性能化设计评估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4人,建筑防火、消防给水、防烟排烟、消防电气专业技术人员各不少于1人;
(四)专业技术人员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且从事本专业工作经历不少于5年;
(五)专业技术人员不同时在两家及以上从事性能化设计评估的单位聘用;
(六)具有满足性能化设计评估需要的计算软件及计算设备;
(七)不从事影响性能化设计评估工作公正性的业务。
第九条 工程项目管辖地公安消防机构收到省级公安消防机构同意进行性能化设计评估的复函后,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委托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的性能化设计评估单位进行性能化设计评估。
第十条 工程项目确定采用性能化设计评估方法后,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性能化设计评估单位和公安消防机构应依据相关消防技术标准,并结合工程项目实际情况,共同研究确定消防安全目标及性能判据。火灾场景的设定、分析工具的选取、分析计算方法的采用等技术内容应符合相关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十一条 性能化设计评估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项目基本情况;
(二)执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遇到的问题,需要进行性能化设计评估的范围及必要性;
(三)消防安全目标及性能判据;
(四)火灾场景的设定,包括火灾场景设计理由、场景描述和火灾载荷、人员状况、设计火灾等的确定过程;
(五)采用的分析方法和工具的适用性分析;
(六)针对各火灾场景的评估分析;
(七)分析结果与性能判据的比较;
(八)优化的消防设计方案;
(九)与消防设计方案相对应的限制条件、消防安全管理要求;
(十)相关技术文献;
(十一)性能化设计评估文件主要完成人员、审核人员及批准人员的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
第十二条 对于性质重要的工程项目的性能化设计评估,可根据需要,由另一家性能化设计评估单位进行复核评估。
第十三条 性能化设计评估工作完成后,工程项目管辖地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性能化设计评估单位及其专业技术人员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二)工程项目消防设计文件;
(三)性能化设计评估文件;
(四)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四条 工程项目管辖地公安消防机构从收到申请材料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对经初审不同意的,函告申报单位;对经初审同意的,书面报送省级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五条 省级公安消防机构从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组织专家论证的决定,并从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由省级公安消防机构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
第十六条 参加专家论证会的人员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性能化设计评估单位、公安消防机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人员,以及相关专业的专家。
第十七条 专家论证会应当成立专家组,专家组人数不应少于7人,且为奇数。专家组设组长、副组长各1名。专家组成员中不同专业的专家比例应当均衡,且至少应有2名从事性能化设计评估工作的专家,公安消防机构人员的数量不应超过总数的三分之一。
参加论证的专家不应与论证项目有利害关系,所从事工作或所学专业应当与论证的内容相接近,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熟悉相关消防技术标准,有较高的专业理论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第十八条 专家论证会由专家组组长主持,并按下列工作程序进行:
(一)介绍工程项目基本情况;
(二)介绍工程项目消防设计方案;
(三)介绍性能化设计评估文件;
(四)专家组对性能化设计评估文件是否科学、合理,消防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国家现行消防技术标准确定的消防安全原则进行充分论证,形成专家组论证结论意见,由组长、副组长签字,并附专家组全体成员签名名单及专家个人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 当专家组认为设计方案存在需进一步研究解决的关键问题或专家意见存在较大分歧时,应作进一步研究,修改完善后,由省级公安消防机构再次组织专家论证。
第二十条 专家论证会组织单位应将专家组论证意见形成专家论证会议纪要,并印发有关单位。
第二十一条 专家论证会议纪要应作为消防设计审核、验收、监督检查的依据。专家论证会议纪要及相关材料应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公安部消防局适时组织对备案的性能化设计评估项目进行抽查。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按有关规定实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二〇〇九年二月五日起施行。各地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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