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绿地分类标准 CJJ/T85-2017
2 绿地分类
2.0.1 绿地分类应与《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 50137-2011相对应,包括城市建设用地内的绿地与广场用地和城市建设用地外的区域绿地两部分。
2.0.2 绿地应按主要功能进行分类。
2.0.3 绿地分类应采用大类、中类、小类三个层次。
2.0.4 绿地类别应采用英文字母组合表示,或采用英文字母和阿拉伯数字组合表示。
绿地分类和代码应符合表2.0.4-1和表2.0.4-2的规定。
2.0.2 绿地应按主要功能进行分类。
2.0.3 绿地分类应采用大类、中类、小类三个层次。
2.0.4 绿地类别应采用英文字母组合表示,或采用英文字母和阿拉伯数字组合表示。
绿地分类和代码应符合表2.0.4-1和表2.0.4-2的规定。
表2.0.4-1 城市建设用地内的绿地分类和代码
续表2.0.4-1
续表2.0.4-1
表2.0.4-2 城市建设用地外的绿地分类和代码
续表2.0.4-2
续表2.0.4-1
续表2.0.4-1
表2.0.4-2 城市建设用地外的绿地分类和代码
续表2.0.4-2
条文说明
2.0.1 绿地是城乡环境建设的重要载体,也是城市建设用地的重要类型之一。在城乡统筹发展的背景下,“城市用地分类标准”(2011版)设立了“城乡用地分类”和”城市建设用地分类”两部分,已覆盖市域范围内所有的建设用地和非建设用地。为此,本标准与“城市用地分类标准”(2011版)进行了充分的对接,提出绿地分类包括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绿地和城市建设用地之外的“区域绿地”两部分。如此,既可满足绿地规划、设计、建设、管理、统计等多方面多层次的工作需求,也可保证城乡用地统计口径的一致性。
2.0.2 本标准从我国的具体情况出发,分析研究各地区绿地的现状和规划特点,以及城乡统筹建设发展尤其是经济与环境同步发展的需要,以绿地的功能和用途作为分类的依据。由于同一块绿地同时可以具备生态、游憩、景观、文化、防灾等多种功能,因此,在分类时以其主要功能为依据,力求命名准确,名实相符。
2.0.3 本标准采用大、中、小三级分类,以反映绿地的实际情况以及绿地与城市其他各类用地之间的层次关系,满足绿地的规划设计、建设管理、科学研究和用地统计等工作使用的需要。
2.0.4 为使分类代码具有较好的识别性,便于图纸、文件的使用和绿地的管理,并与城市用地分类代码相对应,本标准使用英文字母组合表示,或使用英文字母和阿拉伯数字组合表示。城市建设用地内的绿地,大类主要采用英文G和一位阿拉伯数字表示;中类和小类各增加一位阿拉伯数字表示。如:G1表示公园绿地,G13表示公园绿地中的专类公园,G131表示专类公园中的动物园。附属绿地用XG表示。区域绿地用EG表示。尾号为9的类别表示同一层级中其他不能一一列出的内容。
本标准同层级类目之间存在着并列关系,不同层级类目之间存在着隶属关系,即每一大类包含着若干并列的中类,每一中类包含着若干并列的小类。
表2.0.4-1已就各类绿地的名称、内容作了规定,以下按顺序说明。
1 公园绿地
(1)关于”公园绿地”名称的说明
“公园绿地”是城市中向公众开放的,以游憩为主要功能,有一定的游憩设施和服务设施,同时兼有健全生态、美化景观、科普教育、应急避险等综合作用的绿化用地。它是城市建设用地、城市绿地系统和城市绿色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表示城市整体环境水平和居民生活质量的一项重要指标。
相对于其他类型的绿地来说,为居民提供绿化环境良好的户外游憩场所是“公园绿地”的主要功能,“公园绿地”的名称直接体现的是这类绿地的功能。“公园绿地”不是“公园”和“绿地”的叠加,也不是公园和其他类型绿地的并列,而是对具有公园作用的所有绿地的统称,即公园性质的绿地。
原标准以“公园绿地”替代了“公共绿地”,经过14年的实践,该名称已被广泛接受和使用,“城市用地分类标准”(2011版)也采用了“公园绿地”名称,达成了城市规划行业和风景园林行业对同一类型绿地的统一命名。
(2)关于“公园绿地”的分类
对“公园绿地”进一步分类,目的是依据本标准可针对不同类型的公园绿地提出不同的规划、设计、建设及管理要求。本标准结合实际工作需求,按各种公园绿地的主要功能,对原标准进行了适当调整,将“公园绿地”分为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游园4个中类及6个小类。
1)关于“综合公园”的说明
取消原标准中“综合公园”下设的小类。原标准中“综合公园”下设“全市性公园”和“区域性公园”两个小类,其目的是为了根据公园的规模和服务对象更合理地进行各级综合公园的配置。但是,各地城市的人口规模和用地条件差异很大,且近年来居民的出行方式和休闲需求也发生了诸多变化,在实际工作中难以区分全市性公园和区域性公园。因此,在无法明确规定各级综合公园的规模和布局要求的情况下,将综合公园细分反而降低了标准的科学性和对实际工作的指导意义。
建议综合公园规模下限为10h㎡,以便更好地满足综合公园应具备的功能需求。考虑到某些山地城市、中小规模城市等由于受用地条件限制,城区中布局大于10h㎡的公园绿地难度较大,为了保证综合公园的均好性,可结合实际条件将综合公园下限降至5h㎡。
2)关于“社区公园”的说明
本标准沿用了原标准中的”社区公园”,但取消了该中类下设的“居住区公园”和“小区游园”两个小类。
本标准“社区公园”是指“用地独立,具有基本的游憩和服务设施,主要为一定社区范围内居民就近开展日常休闲活动服务的绿地”,并提出其规模宜在1h㎡以上。第一,强调“用地独立”是为了明确“社区公园”地块的规划属性,而不是其空间属性。即该地块在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其用地性质属于城市建设用地中的“公园绿地”,而不是属于其他用地类别的附属绿地。例如住宅小区内部配建的集中绿地,在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属于居住用地,那么即使其四周边界清晰,面积再大,游憩功能再丰富,也不能算作“用地独立”的社区公园,而应属于“附属绿地”,此附属绿地即”城市用地分类标准”(2011版)中R11、R21、R31中包含的小游园。第二,提出“社区公园”的规模要求是考虑到现行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93(2016年版)要求居住区公园的最小规模为1h㎡。
取消“居住区公园”小类,是基于目前居住用地的建设规模大部分属于《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93(2016年版)中的居住小区或居住组团级别,完整的居住区建设相对较少,居住区公园已越来越少,在“城市用地分类标准” (2011版)中已取消“居住区公园”一词。同时,在实际的管理和统计工作中,对“居住区公园”的判别也存在困难。
本标准在“公园绿地”中取消“小区游园”小类,将其归入“附属绿地”。“小区游园”从国家标准和规划属性上一直隶属于居住用地,是“附属绿地”的一部分。原标准将“小区游园”列为“公园绿地”,在实际工作中引起了混乱,其中最重要的混乱体现在数据统计方面,规划部门始终按照国家标准将“小区游园”列为居住用地,而园林绿化部门却将其纳入城市公园绿地面积进行重复统计。因此,将“小区游园”重新归入“附属绿地”可准确反映“小区游园”的规划属性,使本标准与“城市用地分类标准”(2011版)在用地分类和归口统计上达到完全对应,避免因分类不明晰和重复计算造成统计数据的失真,能够更加准确地反映公园绿地建设的真实水平。
3)关于修改“历史名园”定义的说明
原标准将“历史名园”定义为“历史悠久,知名度高,体现传统造园艺术并被审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园林”。其中“体现传统造园艺术”和“审定为文物保护单位”是评定为“历史名园”的关键指标。但随着当代文化遗产理念的发展,除中国传统园林以外,近代一些代表中国造园艺术发展轨迹的园林同样具有重要的历史价值,其具有鲜明时代特征的设计理念、营造手法和空间效果应当给予保护,而这些园林不一定是文物保护单位。因此,本次修订将”历史名园”的定义修改为“体现一定历史时期代表性的造园艺术,需要特别保护的园林”。
4)关于增设“遗址公园”的说明
随着对历史遗迹、遗址保护工作的高度重视,近年来出现了许多以历史遗迹、遗址或其背景为主体规划建设的公园绿地类型。因此,本次修订增设“遗址公园”小类。G134所指的“遗址公园”是位于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其用地性质在城市总体规划或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属于“公园绿地”范畴。位于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遗址公园首要功能定位是重要遗址的科学保护及相关科学研究、展示、教育,需正确处理保护和利用的关系,遗址公园在科学保护、文化教育的基础上合理建设服务设施、活动场地等,承担必要的景观和游憩功能。
5)关于取消“带状公园”的说明
本标准以绿地的主要功能作为分类依据,而“带状公园”是以其形态进行命名的,根据原标准实施以来得到的反馈意见,本标准取消“带状公园”中类。原标准带状公园主要是沿水滨、道路、古城墙等建设的公园,取消“带状公园”后,沿古城墙等遗迹设置的公园可归入“专类公园”中的“遗址公园”,其他沿水滨、道路等设置的公园中,规模较大并有足够宽度的带状公园根据其功能可归入“综合公园”或“专类公园”。规模较小,不足以归入“综合公园”或“专类公园”的,根据其功能将具备游憩功能的绿地归入“游园”,不具备游憩功能的归入“防护绿地”。
6)以“游园”替代“街旁绿地”的说明
本标准取消“街旁绿地”的命名主要出于以下考虑:第一,“街旁绿地”突出体现了用地的位置,与本标准的分类依据不统一;第二,“街旁绿地”不能准确地体现其使用功能,反而造成了”公园绿地”是“公园”与“绿地”之和的误读。
城市公园绿地体系中,除“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之外,还有许多零星分布的小型的公园绿地。这些规模较小、形式多样、设施简单的公园绿地在市民户外游憩活动中同样发挥着重要作用。考虑到长期以来业界内外已形成的对“公园”的认知模式,本标准对这类公园绿地以“游园”命名。
“游园”不同于原标准中的“小区游园”,其用地独立,在城市总体规划或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属于独立的“公园绿地”地块,而“小区游园”附属于“居住用地”。
本标准对块状游园不作规模下限要求,在建设用地日趋紧张的条件下,小型的游园建设也应予以鼓励。带状游园的宽度宜大于12m,是因为根据相关研究表明,宽度7m~12m是可能形成生态廊道效应的阈值。从游园的景观和服务功能需求来看,宽度12m是可设置园路、休憩设施并形成宜人游憩环境的宽度下限。
7)关于“其他专类公园”的说明
考虑到不少城市在建设用地范围内存在诸如风景名胜公园、城市湿地公园、森林公园等公园绿地类别的客观现状,本标准将其在G139中列出。上述专类公园与EG1风景游憩绿地中的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遗址公园等主要的差别在于:第一,G139其他专类公园是城市公园绿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位于城市建设用地之内,可参与城市建设用地的平衡。第二,G139其他专类公园因其位于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其首要功能定位是服务于本地居民,主要承担休闲游憩、康体娱乐等功能,兼顾生态、科普、文化等功能。
2 防护绿地
“防护绿地”是为了满足城市对卫生、隔离、安全的要求而设置的,其功能是对自然灾害或城市公害起到一定的防护或减弱作用,因受安全性、健康性等因素的影响,防护绿地不宜兼作公园绿地使用。因所在位置和防护对象的不同,对防护绿地的宽度和种植方式的要求各异,目前较多省市的相关法规针对当地情况有相应的规定,可参照执行。
随着对城市环境质量关注度的提升,防护绿地的功能正在向功能复合化的方向转变,即城市中同一防护绿地可能需同时承担诸如生态、卫生、隔离,甚至安全等一种或多种功能。因此,本标准对防护绿地不再进行中类的强行划分,在标准的实际运用中各城市可根据具体情况由专业人员进行分析判断,确有需要的,再进行防护绿地的中类划分。
对于一些在分类上容易混淆的绿地类型,如城市道路两侧绿地,在道路红线内的,应纳入“附属绿地”类别。在道路红线以外,具有防护功能、游人不宜进入的绿地纳入“防护绿地”。具有一定游憩功能、游人可进的绿地纳入“公园绿地”。
3 关于增设“广场用地”的说明
“城市用地分类标准”(2011版)因“满足市民日常公共活动需求的广场与公园绿地的功能相近”,将“广场用地”划归“G”类,命名为“绿地与广场用地”,并以强制性条文规定:“规划人均绿地与广场用地面积不应小于10.0㎡/人,其中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应小于8.0㎡/人”。以上条文规定了人均公园绿地的规划指标要求,保证了公园绿地指标不会因广场用地的归入而降低,同时有利于将绿地与城市公共活动空间进一步契合。因此,本标准与之对接,增设“广场用地”大类。
“城市用地分类标准”(2011版)规定:“广场用地”是指“以游憩、纪念、集会和避险等功能为主的城市公共活动场地”,“不包括以交通集散为主的广场用地,该用地应划入‘交通枢纽用地”’。
将“广场用地”设为大类,有利于单独计算,保证原有绿地指标统计的延续性。同时,本标准提出“广场用地”的绿化占地比例宜大于35%是根据全国153个城市的调查资料,并参考了33位专家的意见以及相关文献研究等制定。85%以上的城市中广场用地的绿化占地比例高于30%,其中2/3以上的广场绿化占地比例高于40%,本标准将广场用地的适宜最低绿化占地比例定为35%,是符合实际情况并能够达到的。此外,基于对市民户外活动场所的环境质量水平的考量以及遮阴的要求,广场用地应具有较高的绿化覆盖率。
4 附属绿地
“附属绿地”是指附属于各类城市建设用地(除“绿地与广场用地”)的绿化用地,“附属绿地”不能单独参与城市建设用地平衡。
“附属绿地”中类的划定与命名是与城市建设用地的分类相对应的。附属绿地的大类代码是XG,X表示包含多种不同的城市用地。“城市用地分类标准”(2011版)对原有的城市建设用地分类进行了调整,为此,本标准也应作出相应的调整。为方便本标准的使用,将“城市用地分类标准”(2011版)的相关内容摘录如下:
“附属绿地”因所附属的用地性质不同,在功能用途、规划设计与建设管理上有较大差异,应同时符合城市规划和相关规范规定的要求。
5 区域绿地
本标准对原标准的“其他绿地”进行了重新命名和细分。其主要目的是:适应中国城镇化发展由“城市”向“城乡一体化”转变,加强对城镇周边和外围生态环境的保护与控制,健全城乡生态景观格局;综合统筹利用城乡生态游憩资源,推进生态宜居城市建设;衔接城乡绿地规划建设管理实践,促进城乡生态资源统一管理。
(1)关于“区域绿地”的名称
“区域绿地”指市(县)域范围以内、城市建设用地之外,对于保障城乡生态和景观格局完整、居民休闲游憩、设施安全与防护隔离等具有重要作用的各类绿地,不包括耕地。“区域绿地”命名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与城市建设用地内的绿地进行对应和区分,突出该类绿地对城乡整体区域生态、景观、游憩各方面的综合效益。
“区域绿地”不包含耕地,因耕地的主要功能为农业生产,同时,为了保护耕地,土地管理部门对于基本农田和一般农田已经有明确管理要求。因此,虽然耕地对于限定城市空间、构建城市生态格局有一定作用,但在具体绿地分类中不计入“区域绿地”。
“区域绿地”的名称还便于在计算中进行城市建设用地内外的绿地统计,凡是列入“区域绿地”的绿地,皆不参与城市建设用地的绿地指标统计。
表2.0.4-2单列的原因有二:第一,为了与表2.0.4-1城市建设用地内的绿地进行区分。第二,本表所列的绿地类别并不是以土地的基本用途作为分类的基础标准,而是在尊重国土分类标准规定的地类(注:主要是耕地、园地、林地、草地、水域等)划定基础之上,着重强调绿地的主体功能(包括生态环境保护、游憩康体休闲、安全防护、苗木生产等等),以便于对区域绿地的差别性政策管控。
(2)关于“区域绿地”的分类
“区域绿地”依据绿地主要功能分为4个中类:风景游憩绿地、生态保育绿地、区域设施防护绿地、生产绿地。该分类突出了各类区域绿地在游憩、生态、防护、园林生产等不同方面的主要功能。
1)关于“风景游憩绿地”的说明
指城乡居民可以进入并参与各类休闲游憩活动的城市外围绿地,“风景游憩绿地”和城市建设用地内的“公园绿地”共同构建城乡一体的绿地游憩体系。本标准从促进风景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角度出发,基于现实发展状况,进行分类梳理,同时考虑未来发展需求,根据游览景观、活动类型和保护建设管理的差异,将风景游憩绿地分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郊野公园和其他风景游憩绿地5个小类。
“风景名胜区”,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主要包括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的各级风景名胜区。本分类不包含风景名胜区位于城市建设用地以内的区域,位于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应归类于G139“其他专类公园”。
EG12所指的“森林公园”位于城市建设用地范围以外,多为自然状态和半自然状态的森林生态系统,其功能定位首先是资源保护和科学研究,兼顾一定的旅游、休闲、娱乐等服务功能。
EG13所指的“湿地公园”位于城市建设用地范围以外,是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等为主要目的,兼顾湿地资源合理利用,适度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旅游活动。
“郊野公园”,是以较大规模的原生自然风貌和野趣景观为特色,具有风景游憩、科普教育等功能。根据国内主要城市实践、并参考日本和英国同类公园面积要求情况,郊野公园应具有一定面积规模,才能保持和发挥自然郊野特色。
“其他风景游憩绿地”,是指在城市建设用地以外、尚未列入上述类别的风景游憩绿地,主要包括野生动植物园、遗址公园、地质公园等。其中“地质公园”是以具有特殊地质科学意义、稀有的自然属性、较高的美学观赏价值,以及具有一定规模和分布范围的地质遗迹景观为主体,并融合其他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而构成的一种独特的自然区域。可开展地质遗迹展示、科普教育宣传、地质科研、监测、旅游、探险等休闲娱乐等活动。
2)关于“生态保育绿地”的说明
指对于城乡生态保护和恢复具有重要作用,通常不宜开展游憩活动的绿地,主要包括各类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地、湿地保护区、需要进行生态修复的区域,以及生态作用突出的林地、草原等。
3)关于“区域设施防护绿地”的说明
指对区域交通设施、区域公用设施进行防护隔离的绿地,包括各级公路、铁路、港口、机场、管道运输等交通设施周边的防护隔离绿化用地,以及能源、水工、通信、环卫等为区域服务的公用设施周边的防护隔离绿化用地。这类绿地主要功能是保护区域交通设施、公用设施或减少设施本身对人类活动的危害。
区域设施防护绿地在穿越城市建设用地范围时,因区域交通设施、区域公用设施本身不属于城市建设用地类型,所以此种情况区域设施防护绿地仍不计入城市建设用地的绿地指标统计。
4)关于“生产绿地”的说明
指为城乡绿化服务的各类苗圃、花圃、草圃等,不包括农业生产园地。随着城市的建设发展,“生产绿地”逐步向城市建设用地外转移,城市建设用地中已经不再包括生产绿地;但由于生产绿地作为园林苗木生产、培育、引种、科研保障基地,对城乡园林绿化具有重要作用,此类绿地分类不宜消失,应作为单独的绿地类型予以保留,因此本标准将“生产绿地”列为区域绿地下的一个中类。
2.0.2 本标准从我国的具体情况出发,分析研究各地区绿地的现状和规划特点,以及城乡统筹建设发展尤其是经济与环境同步发展的需要,以绿地的功能和用途作为分类的依据。由于同一块绿地同时可以具备生态、游憩、景观、文化、防灾等多种功能,因此,在分类时以其主要功能为依据,力求命名准确,名实相符。
2.0.3 本标准采用大、中、小三级分类,以反映绿地的实际情况以及绿地与城市其他各类用地之间的层次关系,满足绿地的规划设计、建设管理、科学研究和用地统计等工作使用的需要。
2.0.4 为使分类代码具有较好的识别性,便于图纸、文件的使用和绿地的管理,并与城市用地分类代码相对应,本标准使用英文字母组合表示,或使用英文字母和阿拉伯数字组合表示。城市建设用地内的绿地,大类主要采用英文G和一位阿拉伯数字表示;中类和小类各增加一位阿拉伯数字表示。如:G1表示公园绿地,G13表示公园绿地中的专类公园,G131表示专类公园中的动物园。附属绿地用XG表示。区域绿地用EG表示。尾号为9的类别表示同一层级中其他不能一一列出的内容。
本标准同层级类目之间存在着并列关系,不同层级类目之间存在着隶属关系,即每一大类包含着若干并列的中类,每一中类包含着若干并列的小类。
表2.0.4-1已就各类绿地的名称、内容作了规定,以下按顺序说明。
1 公园绿地
(1)关于”公园绿地”名称的说明
“公园绿地”是城市中向公众开放的,以游憩为主要功能,有一定的游憩设施和服务设施,同时兼有健全生态、美化景观、科普教育、应急避险等综合作用的绿化用地。它是城市建设用地、城市绿地系统和城市绿色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表示城市整体环境水平和居民生活质量的一项重要指标。
相对于其他类型的绿地来说,为居民提供绿化环境良好的户外游憩场所是“公园绿地”的主要功能,“公园绿地”的名称直接体现的是这类绿地的功能。“公园绿地”不是“公园”和“绿地”的叠加,也不是公园和其他类型绿地的并列,而是对具有公园作用的所有绿地的统称,即公园性质的绿地。
原标准以“公园绿地”替代了“公共绿地”,经过14年的实践,该名称已被广泛接受和使用,“城市用地分类标准”(2011版)也采用了“公园绿地”名称,达成了城市规划行业和风景园林行业对同一类型绿地的统一命名。
(2)关于“公园绿地”的分类
对“公园绿地”进一步分类,目的是依据本标准可针对不同类型的公园绿地提出不同的规划、设计、建设及管理要求。本标准结合实际工作需求,按各种公园绿地的主要功能,对原标准进行了适当调整,将“公园绿地”分为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游园4个中类及6个小类。
1)关于“综合公园”的说明
取消原标准中“综合公园”下设的小类。原标准中“综合公园”下设“全市性公园”和“区域性公园”两个小类,其目的是为了根据公园的规模和服务对象更合理地进行各级综合公园的配置。但是,各地城市的人口规模和用地条件差异很大,且近年来居民的出行方式和休闲需求也发生了诸多变化,在实际工作中难以区分全市性公园和区域性公园。因此,在无法明确规定各级综合公园的规模和布局要求的情况下,将综合公园细分反而降低了标准的科学性和对实际工作的指导意义。
建议综合公园规模下限为10h㎡,以便更好地满足综合公园应具备的功能需求。考虑到某些山地城市、中小规模城市等由于受用地条件限制,城区中布局大于10h㎡的公园绿地难度较大,为了保证综合公园的均好性,可结合实际条件将综合公园下限降至5h㎡。
2)关于“社区公园”的说明
本标准沿用了原标准中的”社区公园”,但取消了该中类下设的“居住区公园”和“小区游园”两个小类。
本标准“社区公园”是指“用地独立,具有基本的游憩和服务设施,主要为一定社区范围内居民就近开展日常休闲活动服务的绿地”,并提出其规模宜在1h㎡以上。第一,强调“用地独立”是为了明确“社区公园”地块的规划属性,而不是其空间属性。即该地块在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其用地性质属于城市建设用地中的“公园绿地”,而不是属于其他用地类别的附属绿地。例如住宅小区内部配建的集中绿地,在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属于居住用地,那么即使其四周边界清晰,面积再大,游憩功能再丰富,也不能算作“用地独立”的社区公园,而应属于“附属绿地”,此附属绿地即”城市用地分类标准”(2011版)中R11、R21、R31中包含的小游园。第二,提出“社区公园”的规模要求是考虑到现行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93(2016年版)要求居住区公园的最小规模为1h㎡。
取消“居住区公园”小类,是基于目前居住用地的建设规模大部分属于《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93(2016年版)中的居住小区或居住组团级别,完整的居住区建设相对较少,居住区公园已越来越少,在“城市用地分类标准” (2011版)中已取消“居住区公园”一词。同时,在实际的管理和统计工作中,对“居住区公园”的判别也存在困难。
本标准在“公园绿地”中取消“小区游园”小类,将其归入“附属绿地”。“小区游园”从国家标准和规划属性上一直隶属于居住用地,是“附属绿地”的一部分。原标准将“小区游园”列为“公园绿地”,在实际工作中引起了混乱,其中最重要的混乱体现在数据统计方面,规划部门始终按照国家标准将“小区游园”列为居住用地,而园林绿化部门却将其纳入城市公园绿地面积进行重复统计。因此,将“小区游园”重新归入“附属绿地”可准确反映“小区游园”的规划属性,使本标准与“城市用地分类标准”(2011版)在用地分类和归口统计上达到完全对应,避免因分类不明晰和重复计算造成统计数据的失真,能够更加准确地反映公园绿地建设的真实水平。
3)关于修改“历史名园”定义的说明
原标准将“历史名园”定义为“历史悠久,知名度高,体现传统造园艺术并被审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园林”。其中“体现传统造园艺术”和“审定为文物保护单位”是评定为“历史名园”的关键指标。但随着当代文化遗产理念的发展,除中国传统园林以外,近代一些代表中国造园艺术发展轨迹的园林同样具有重要的历史价值,其具有鲜明时代特征的设计理念、营造手法和空间效果应当给予保护,而这些园林不一定是文物保护单位。因此,本次修订将”历史名园”的定义修改为“体现一定历史时期代表性的造园艺术,需要特别保护的园林”。
4)关于增设“遗址公园”的说明
随着对历史遗迹、遗址保护工作的高度重视,近年来出现了许多以历史遗迹、遗址或其背景为主体规划建设的公园绿地类型。因此,本次修订增设“遗址公园”小类。G134所指的“遗址公园”是位于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其用地性质在城市总体规划或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属于“公园绿地”范畴。位于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遗址公园首要功能定位是重要遗址的科学保护及相关科学研究、展示、教育,需正确处理保护和利用的关系,遗址公园在科学保护、文化教育的基础上合理建设服务设施、活动场地等,承担必要的景观和游憩功能。
5)关于取消“带状公园”的说明
本标准以绿地的主要功能作为分类依据,而“带状公园”是以其形态进行命名的,根据原标准实施以来得到的反馈意见,本标准取消“带状公园”中类。原标准带状公园主要是沿水滨、道路、古城墙等建设的公园,取消“带状公园”后,沿古城墙等遗迹设置的公园可归入“专类公园”中的“遗址公园”,其他沿水滨、道路等设置的公园中,规模较大并有足够宽度的带状公园根据其功能可归入“综合公园”或“专类公园”。规模较小,不足以归入“综合公园”或“专类公园”的,根据其功能将具备游憩功能的绿地归入“游园”,不具备游憩功能的归入“防护绿地”。
6)以“游园”替代“街旁绿地”的说明
本标准取消“街旁绿地”的命名主要出于以下考虑:第一,“街旁绿地”突出体现了用地的位置,与本标准的分类依据不统一;第二,“街旁绿地”不能准确地体现其使用功能,反而造成了”公园绿地”是“公园”与“绿地”之和的误读。
城市公园绿地体系中,除“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之外,还有许多零星分布的小型的公园绿地。这些规模较小、形式多样、设施简单的公园绿地在市民户外游憩活动中同样发挥着重要作用。考虑到长期以来业界内外已形成的对“公园”的认知模式,本标准对这类公园绿地以“游园”命名。
“游园”不同于原标准中的“小区游园”,其用地独立,在城市总体规划或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属于独立的“公园绿地”地块,而“小区游园”附属于“居住用地”。
本标准对块状游园不作规模下限要求,在建设用地日趋紧张的条件下,小型的游园建设也应予以鼓励。带状游园的宽度宜大于12m,是因为根据相关研究表明,宽度7m~12m是可能形成生态廊道效应的阈值。从游园的景观和服务功能需求来看,宽度12m是可设置园路、休憩设施并形成宜人游憩环境的宽度下限。
7)关于“其他专类公园”的说明
考虑到不少城市在建设用地范围内存在诸如风景名胜公园、城市湿地公园、森林公园等公园绿地类别的客观现状,本标准将其在G139中列出。上述专类公园与EG1风景游憩绿地中的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遗址公园等主要的差别在于:第一,G139其他专类公园是城市公园绿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位于城市建设用地之内,可参与城市建设用地的平衡。第二,G139其他专类公园因其位于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其首要功能定位是服务于本地居民,主要承担休闲游憩、康体娱乐等功能,兼顾生态、科普、文化等功能。
2 防护绿地
“防护绿地”是为了满足城市对卫生、隔离、安全的要求而设置的,其功能是对自然灾害或城市公害起到一定的防护或减弱作用,因受安全性、健康性等因素的影响,防护绿地不宜兼作公园绿地使用。因所在位置和防护对象的不同,对防护绿地的宽度和种植方式的要求各异,目前较多省市的相关法规针对当地情况有相应的规定,可参照执行。
随着对城市环境质量关注度的提升,防护绿地的功能正在向功能复合化的方向转变,即城市中同一防护绿地可能需同时承担诸如生态、卫生、隔离,甚至安全等一种或多种功能。因此,本标准对防护绿地不再进行中类的强行划分,在标准的实际运用中各城市可根据具体情况由专业人员进行分析判断,确有需要的,再进行防护绿地的中类划分。
对于一些在分类上容易混淆的绿地类型,如城市道路两侧绿地,在道路红线内的,应纳入“附属绿地”类别。在道路红线以外,具有防护功能、游人不宜进入的绿地纳入“防护绿地”。具有一定游憩功能、游人可进的绿地纳入“公园绿地”。
3 关于增设“广场用地”的说明
“城市用地分类标准”(2011版)因“满足市民日常公共活动需求的广场与公园绿地的功能相近”,将“广场用地”划归“G”类,命名为“绿地与广场用地”,并以强制性条文规定:“规划人均绿地与广场用地面积不应小于10.0㎡/人,其中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应小于8.0㎡/人”。以上条文规定了人均公园绿地的规划指标要求,保证了公园绿地指标不会因广场用地的归入而降低,同时有利于将绿地与城市公共活动空间进一步契合。因此,本标准与之对接,增设“广场用地”大类。
“城市用地分类标准”(2011版)规定:“广场用地”是指“以游憩、纪念、集会和避险等功能为主的城市公共活动场地”,“不包括以交通集散为主的广场用地,该用地应划入‘交通枢纽用地”’。
将“广场用地”设为大类,有利于单独计算,保证原有绿地指标统计的延续性。同时,本标准提出“广场用地”的绿化占地比例宜大于35%是根据全国153个城市的调查资料,并参考了33位专家的意见以及相关文献研究等制定。85%以上的城市中广场用地的绿化占地比例高于30%,其中2/3以上的广场绿化占地比例高于40%,本标准将广场用地的适宜最低绿化占地比例定为35%,是符合实际情况并能够达到的。此外,基于对市民户外活动场所的环境质量水平的考量以及遮阴的要求,广场用地应具有较高的绿化覆盖率。
4 附属绿地
“附属绿地”是指附属于各类城市建设用地(除“绿地与广场用地”)的绿化用地,“附属绿地”不能单独参与城市建设用地平衡。
“附属绿地”中类的划定与命名是与城市建设用地的分类相对应的。附属绿地的大类代码是XG,X表示包含多种不同的城市用地。“城市用地分类标准”(2011版)对原有的城市建设用地分类进行了调整,为此,本标准也应作出相应的调整。为方便本标准的使用,将“城市用地分类标准”(2011版)的相关内容摘录如下:
5 区域绿地
本标准对原标准的“其他绿地”进行了重新命名和细分。其主要目的是:适应中国城镇化发展由“城市”向“城乡一体化”转变,加强对城镇周边和外围生态环境的保护与控制,健全城乡生态景观格局;综合统筹利用城乡生态游憩资源,推进生态宜居城市建设;衔接城乡绿地规划建设管理实践,促进城乡生态资源统一管理。
(1)关于“区域绿地”的名称
“区域绿地”指市(县)域范围以内、城市建设用地之外,对于保障城乡生态和景观格局完整、居民休闲游憩、设施安全与防护隔离等具有重要作用的各类绿地,不包括耕地。“区域绿地”命名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与城市建设用地内的绿地进行对应和区分,突出该类绿地对城乡整体区域生态、景观、游憩各方面的综合效益。
“区域绿地”不包含耕地,因耕地的主要功能为农业生产,同时,为了保护耕地,土地管理部门对于基本农田和一般农田已经有明确管理要求。因此,虽然耕地对于限定城市空间、构建城市生态格局有一定作用,但在具体绿地分类中不计入“区域绿地”。
“区域绿地”的名称还便于在计算中进行城市建设用地内外的绿地统计,凡是列入“区域绿地”的绿地,皆不参与城市建设用地的绿地指标统计。
表2.0.4-2单列的原因有二:第一,为了与表2.0.4-1城市建设用地内的绿地进行区分。第二,本表所列的绿地类别并不是以土地的基本用途作为分类的基础标准,而是在尊重国土分类标准规定的地类(注:主要是耕地、园地、林地、草地、水域等)划定基础之上,着重强调绿地的主体功能(包括生态环境保护、游憩康体休闲、安全防护、苗木生产等等),以便于对区域绿地的差别性政策管控。
(2)关于“区域绿地”的分类
“区域绿地”依据绿地主要功能分为4个中类:风景游憩绿地、生态保育绿地、区域设施防护绿地、生产绿地。该分类突出了各类区域绿地在游憩、生态、防护、园林生产等不同方面的主要功能。
1)关于“风景游憩绿地”的说明
指城乡居民可以进入并参与各类休闲游憩活动的城市外围绿地,“风景游憩绿地”和城市建设用地内的“公园绿地”共同构建城乡一体的绿地游憩体系。本标准从促进风景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角度出发,基于现实发展状况,进行分类梳理,同时考虑未来发展需求,根据游览景观、活动类型和保护建设管理的差异,将风景游憩绿地分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郊野公园和其他风景游憩绿地5个小类。
“风景名胜区”,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主要包括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的各级风景名胜区。本分类不包含风景名胜区位于城市建设用地以内的区域,位于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应归类于G139“其他专类公园”。
EG12所指的“森林公园”位于城市建设用地范围以外,多为自然状态和半自然状态的森林生态系统,其功能定位首先是资源保护和科学研究,兼顾一定的旅游、休闲、娱乐等服务功能。
EG13所指的“湿地公园”位于城市建设用地范围以外,是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等为主要目的,兼顾湿地资源合理利用,适度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旅游活动。
“郊野公园”,是以较大规模的原生自然风貌和野趣景观为特色,具有风景游憩、科普教育等功能。根据国内主要城市实践、并参考日本和英国同类公园面积要求情况,郊野公园应具有一定面积规模,才能保持和发挥自然郊野特色。
“其他风景游憩绿地”,是指在城市建设用地以外、尚未列入上述类别的风景游憩绿地,主要包括野生动植物园、遗址公园、地质公园等。其中“地质公园”是以具有特殊地质科学意义、稀有的自然属性、较高的美学观赏价值,以及具有一定规模和分布范围的地质遗迹景观为主体,并融合其他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而构成的一种独特的自然区域。可开展地质遗迹展示、科普教育宣传、地质科研、监测、旅游、探险等休闲娱乐等活动。
2)关于“生态保育绿地”的说明
指对于城乡生态保护和恢复具有重要作用,通常不宜开展游憩活动的绿地,主要包括各类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地、湿地保护区、需要进行生态修复的区域,以及生态作用突出的林地、草原等。
3)关于“区域设施防护绿地”的说明
指对区域交通设施、区域公用设施进行防护隔离的绿地,包括各级公路、铁路、港口、机场、管道运输等交通设施周边的防护隔离绿化用地,以及能源、水工、通信、环卫等为区域服务的公用设施周边的防护隔离绿化用地。这类绿地主要功能是保护区域交通设施、公用设施或减少设施本身对人类活动的危害。
区域设施防护绿地在穿越城市建设用地范围时,因区域交通设施、区域公用设施本身不属于城市建设用地类型,所以此种情况区域设施防护绿地仍不计入城市建设用地的绿地指标统计。
4)关于“生产绿地”的说明
指为城乡绿化服务的各类苗圃、花圃、草圃等,不包括农业生产园地。随着城市的建设发展,“生产绿地”逐步向城市建设用地外转移,城市建设用地中已经不再包括生产绿地;但由于生产绿地作为园林苗木生产、培育、引种、科研保障基地,对城乡园林绿化具有重要作用,此类绿地分类不宜消失,应作为单独的绿地类型予以保留,因此本标准将“生产绿地”列为区域绿地下的一个中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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