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既有建筑改造工程消防设计指南(202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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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防烟和排烟设施

4.2.1 设置自然排烟设施的场所,自然排烟口有效面积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防烟排烟系统技术标准》GB51251的规定,不符合时应增设机械排烟设施。当确有困难时,可维持自然排烟口面积、高度现状,但应满足以下要求:
    1 中庭、剧场舞台空间的自然排烟口面积不应小于该场所面积的5%;
    2 其他场所自然排烟口面积不应小于该场所面积的2%,或根据该场所火灾规模和安全疏散所需最小清晰高度经计算确定;
    3 作为自然排烟口的可开启外窗,当采用开窗角大于30°的悬窗或平开窗时,可按开启扇面积计算自然排烟口面积,当采用开窗角度小于或等于30°的悬窗或平开窗以及其他类型外窗时,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防烟排烟系统技术标准》GB51251有关规定计算自然排烟口面积。
【说明】现行国家标准《建筑防烟排烟系统技术标准》GB51251对中庭及净空高度大于6m场所的排烟量提高了要求,对自然排烟场所的排烟窗开启方式、有效面积计算及安装高度做出了严格规定。
    改造项目中原自然排烟场所排烟口一般难以满足现行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同时受建筑立面、层高、平面布局等土建条件制约,自然排烟及机械排烟设施改造往往难以实施,因此本条放宽了自然排烟场所的排烟窗开启方式、有效面积计算及安装高度的要求。
4.2.2 防排烟风机宜按现行消防技术标准设置在专用机房内。新增、调整的防排烟风机布置在室内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的相关规定,确有困难时,可放置于室外,但应设置满足风机防护、通风散热及检修要求的防护罩。
【说明】现行国家标准《建筑防烟排烟系统技术标准》GB51251第3.3.5条、第4.4.5条规定,加压送风机、排烟风机应设置在专用机房内,原规范标准无该要求,既有建筑防排烟风机与其他风机合用机房、室内吊装或安装在室外的情况十分普遍。改造工程往往不允许增加建筑面积,为防排烟风机设置专用机房实施困难,因此放宽了相关要求,但对于防排烟风机与其他风机合用机房或室内吊装的情形,还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第6.2.7条、第8.1.9条的相关规定。
4.2.3 住宅剪刀楼梯间原合用加压送风系统,受送风井道建筑条件限制分设系统困难时,可维持原系统形式。
【说明】现行国家标准《消防设施通用规范》GB55036第11.2.2条第2款要求剪刀楼梯两个楼梯间的机械加压送风系统应分别独立设置,而原国家标准《高层建筑防火设计规范》GB50045-1995(2005版)第8.3.4条:“剪刀楼梯间可合用一个风道,其风量应按二个楼梯间风量计算,送风口应分别设置。”
    既有建筑,住宅剪刀楼梯间加压送风大多采用合用风道、风机,风量加倍的系统,当楼梯间土建条件不改造时,无法增加送风竖井,分设系统实施困难,故放宽要求,可维持原系统形式,但系统加压送风量仍需满足两个楼梯间同时加压送风要求。
4.2.4 机械排烟系统改造,排烟口排烟量可按风口有效面积与风速乘积计算,风口风速不宜大于10m/s。
【说明】现行国家标准《建筑防烟排烟系统技术标准》GB51251第4.6.14条规定了每个排烟口最大排烟量宜按照计算公式计算或采用附录B选择。排烟口最大排烟量与房间高度和烟层厚度有关,对于房间高度及烟层厚度均较小的空间,排烟口最大排烟量非常小,所需排烟口数量较多。改造工程吊顶空间复杂,布置过多排烟风口较为困难,故放宽要求,可按《建筑防烟排烟系统技术标准》GB51251第4.4.12条第7款规定,按排烟口最大排烟风速不超过10m/s确定排烟口面积及数量。
4.2.5 建筑局部改造工程,改造区域内的机械排烟系统应按现行消防技术标准设置,其他未改造区域可根据条件实施改造。
【说明】建筑局部改造工程,改造区域内的机械排烟系统应按现行消防技术标准设置,为将来建筑整体改造创造条件,但由于改造区域内的机械排烟系统往往与其他非改造楼层或区域共用排烟竖管及风机,排烟竖井、排烟机房不在改造区域内的情况较为普遍,因此对于非改造区域内的设备及管线改造无强制要求,可根据实际条件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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