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综合防灾规划标准 GB/T 51327-2018
返 回
变小
变大
底 色

附录C 防灾管控技术要求

C.0.1 城市规划应划定防灾设施用地界线,并针对不同类型重点防灾管控对象,制定分类管控要求、划定规划风险控制区或划定防灾控制界线等方式相结合的规划管控措施,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规划管控措施宜采取下列单项或多项组合的规划控制内容制定管控方式和要求:
      1) 建筑使用功能、人员密度及建筑规模、密度、间距等规划限制建设要求。
      2) 较高的抗灾设防标准,控制风险的防灾措施。
      3) 防灾设施配置要求和建设标准。
      4) 场地出入口和建筑出入口的场地空间设置标准和保障要求。
      5) 需采取规划论证和审批等特定规划管理措施。
    2 城市规划管理应严格控制各类防灾设施用地性质和规模,其他用途不得占用。
    3 防灾设施规划建设用地确需调整时,应进行综合评估,并应及时调整补偿防灾设施规划用地,安排必需的防灾设施建设,不得损及城市防灾功能。
    4 应急指挥中心、应急保障医院、应急物资储备场所等设施应提出内部与周边交通、内外疏散等安全空间保障的控制措施。
    5 应急水源及应急供水、供电、通信等设施应提出保障规模和保障措施。
C.0.2 城市规划风险控制区宜根据城市实际情况选择下列不同类型分别划定:
    1 重大危险源安全防护距离之外的可能影响或波及片区。
    2 可能发生特大灾难性事故影响设施的可能影响或波及片区。
    3 存在场地高危险因素,但难以整治或其影响范围与程度因经济技术原因尚难以查明的片区。
    4 灾害高风险片区。
    5 应急保障服务能力薄弱片区。
C.0.3 城市防灾控制界线包括防灾设施控制界线和风险控制区界线。
    1 城市防灾设施控制界线包括下述类型:
      1) 应急通道的有效宽度界线,防灾避难场所的有效避难范围界线和市区级防灾功能用地范围界线。
      2) 重大危险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界线。
      3) 不适宜用地范围界线,本标准第5.2.3条、第5.2.5条、第5.2.6条规定的用地灾害直接危害范围界线。
    2 城市风险控制区界线包括下述类型:
      1) 应急通道两侧建筑控制范围界线,应急通道关键节点(主要出入口、交叉口、桥梁、隧道等)的通行保障措施实施范围的界线。
      2) 防灾避难场所周边临近设施控制范围的界线。
      3) 应急保障医院、应急保障水厂、应急保障水源、应急指挥中心、救灾物资储备库、应急物资储备分发场所等重要防灾设施出入口、缓冲场地、连接通道及周边与两侧建筑控制范围的界线。
      4) 应急保障服务能力薄弱片区的界线。
      5) 重大危险设施事故可能危害和波及范围的界线或外部防护距离的界线。
      6) 有条件适宜用地(存在场地高危险因素,但难以整治或其影响范围与程度因经济技术原因尚难以查明的片区)范围的界线。
      7) 本标准第5.2.3条规定需避让的滑坡、泥石流等可能危害影响范围的界线。
      8) 行洪滩地、排洪河渠用地、河道整治用地范围的界线。
      9) 抗震不利地段范围的界线。
      10) 灾害高风险片区范围的界线。
      11) 可能发生特大灾难性事故影响的设施或地区可能危害影响范围界线。
C.0.4 按抗震要求确定应急通道和避难场所的防灾控制界线时,建筑破坏或倒塌影响距离可通过仿真分析确定。简化计算时,可按表C.0.4进行分析,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物倒塌影响距离取建筑物超出评价地面高度与宽度系数的乘积简化计算,当高度位于表C.0.4规定的区间时,可采用插值计算。
    2 防止坠落物安全距离可根据建筑侧面和顶部所存在的可落物按照设定防御标准地震影响水平进行分析,并不应小于3m。
表C.0.4 建筑破坏或倒塌影响距离简化计算表
C.0.5 按抗震要求确定应急通道和避难场所风险控制区规划管控措施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避难场所有效避难面积防灾控制界线周边或内部建筑物符合不低于重点设防类抗震要求时,可按不倒塌建筑控制,其他情形应按可能倒塌建筑控制。
    2 应急通道防灾控制界线两侧建筑应依据下述原则按破坏和倒塌影响距离之和确定规划管控措施:
      1) 救灾干道两侧建筑均符合特殊设防类抗震要求时,可按不倒塌建筑控制;两侧建筑均符合不低于重点设防类抗震要求时,可按仅单侧为可能倒塌建筑控制;其他情形应按可能倒塌建筑控制。
      2) 疏散主通道两侧建筑符合不低于重点设防类抗震要求时,可按不倒塌建筑控制;两侧建筑均符合不低于标准设防类抗震要求时,可按仅单侧为可能倒塌建筑控制;其他情形应按可能倒塌建筑控制。
      3) 疏散次通道两侧建筑符合不低于标准设防类抗震要求时,可按不倒塌建筑控制;其他情形应按可能倒塌建筑控制。
    3 规划管控措施应划定两侧或周边影响其有效使用的工程设施及用地范围,提出设防标准、距防灾控制线最小距离、建筑限高等具体控制要求。
C.0.6 防灾设施用地控制界线应划入红线或黄线进行保护与控制。调洪水库、具有调蓄功能的湖泊和湿地、行洪通道、排洪渠等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应划入蓝线进行严格保护。
C.0.7 建设工程选址应符合防灾规划要求,工程勘察设计应把城市综合防灾规划作为依据。城市综合防灾规划有强制性要求的建设工程,应在规划选址、工程设计中列入建设条件。
C.0.8 城市防灾控制界线的管控措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防灾设施控制界线范围以内不得进行影响防灾设施功能的建设安排。
    2 规划防灾设施控制界线范围内确需调整时,应进行综合评估,并应及时调整补偿防灾设施规划用地,安排必需的防灾设施建设,不得损及城市防灾功能。
    3 风险控制区界线范围内的规划管控措施应满足下述要求:
      1) 本标准第C.0.3条第2款第1项~4项规定的界线范围内规划安排不得削弱防灾设施功能。
      2) 本标准第C.0.3条第2款第5项~7项规定的界线范围内不宜安排学校、应急指挥中心、一级重大危险源设施、人员密集大型公共场所等重要设施。
      3) 本标准第C.0.3条第2款第8项~9项规定的界线范围内应符合本标准第5章规定。
      4) 本标准第C.0.3条第2款第10项规定的界线范围内宜制定改善抗灾能力、降低灾害风险、增强防灾设施配置的具体要求;灾害遇合影响突出的高风险区应符合本款第2)项规定。
      5) 本标准第C.0.3条第2款第11项规定的界线范围内不宜安排市级应急指挥中心、一级重大危险源设施、重要工矿企业等重要设施。
C.0.9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规划区中涉及风险控制区但未提出防灾措施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做出行政许可。
目录 返回 上节 下节


京ICP备10045562号-28 京公网安备110105014475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