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社会福利院建设标准 建标179-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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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综合社会福利院建设,提高建设项目投资决策和建设管理水平,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更好地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建设标准。
    本建设标准中的综合社会福利院是指设立在县(含县级市、市辖区等)一级的社会福利设施,其服务对象主要为孤儿和城市特困人员。
第二条 本建设标准是综合社会福利院项目投资决策和控制建设水平的统一标准,是编制、评估和审批综合社会福利院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重要依据,也是有关部门对项目建设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的基准。
第三条 本建设标准适用于县级(含县级市、市辖区等)综合社会福利院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
第四条 综合社会福利院建设应遵循国家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从满足社会福利工作的基本需求出发,考虑所在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兼顾一定的发展需要,合理确定建设水平,做到适用、安全、卫生、经济。
第五条 综合社会福利院建设应符合所在地城乡规划,因地制宜,统筹安排,并应满足国家有关节约用地、节能减排、环境保护的规定。
第六条 综合社会福利院的服务对象为县级辖区的孤儿和城市特困人员,其建设应坚持以人为本,兼顾管理需要,按照科学性、服务性和实用性相结合的原则,做到功能完善、配置合理、条件适宜。
第七条 综合社会福利院建设应充分利用社会公共服务设施,依托现有设施资源,并宜与其他社会福利、医疗、康复及教育设施相邻或合建,实现资源整合与共享。
第八条 综合社会福利院的建设除应符合本建设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指标及定额的规定。
条文说明
第一条 本条阐明制定本建设标准的目的和意义。
    社会福利事业是社会保障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长期以来,在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下,我国先后建立起农村五保供养、孤儿和城市“三无”人员救济及福利院供养制度。2014年,国务院公布了《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将城乡“三无”人员保障制度统一为特困人员供养制度。综合社会福利院作为设立在县(含县级市、市辖区等)级的社会福利设施,以孤儿及城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特困人员(即原城市“三无”人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承担着他们的生活照料、养护、康复、医疗和教育等重要使命。建立健全综合社会福利院是推进社会和谐发展,强化政府公共服务责任的重要举措,也是建立基本养老体系、儿童福利体系及城市特困人员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体制转轨和社会转型,城镇人口日益增多,由于贫富差距、家庭困难、意外事件、身体健康以及传统旧观念与封建思想等原因,存在相当数量的孤儿和城市特困人员,他们是社会弱势群体,面临着基本生活难以保障的困境。为了国家的稳定健康发展,建立和完善孤儿和城市特困人员的社会保障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政府行为,党和国家高度重视福利机构的建设,先后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上述法规、意见明确指出:“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根据以上要求,相关部门编制了《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残疾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老年养护院建设标准》《儿童福利院建设标准》等文件,分别具体明确了为老人、孤儿及残障人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的工作内容、管理制度和服务机制,并对相关建筑设施提出了规范化的要求。
    通过本建设标准的编制和实施,可以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县级城市综合社会福利院的建设,提高投资效益,更好地为孤儿及城市特困人员等基本社会保障对象服务。
第二条 本条阐明本建设标准的作用及其权威性。
    本建设标准从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加强工程项目建设的科学管理,合理确定投资规模和建设水平,充分发挥投资效益出发,严格按照工程建设标准编制的规定和程序,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进行科学论证,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专家意见,确保编制质量,同时兼顾了地域、经济发展水平、服务对象数量等方面的差异,做到切合实际,便于操作。因此本建设标准是综合社会福利院工程建设的全国统一标准。
第三条 本条阐明本建设标准的适用范围。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福利事业发展需要,制定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目前我国县一级的福利机构由于受到服务对象数量、人员编制、经费等条件制约,为孤儿和城市特困人员单独建设相关设施既不经济也不便于管理,大多数情况下只能采取合并建设的方式,建设综合社会福利院,其服务对象为县一级政府负责兜底的各类供养人员,主要包括全县(含县级市、市辖区等)的孤儿和城市特困人员(即原城市“三无”人员),同时兼顾某些特殊人员(例如由救助管理站转入的无法查明原籍的人员等)。
    就总体情况而言,在“十一五”期间,我国各地区城市,尤其是地市级以上城市的各类福利机构建设已取得了较大成效。但县一级的福利机构建设,由于受到服务对象数量、人员编制、经费等条件制约,为孤儿和城市特困人员各自单独建设相关设施既不经济也不便于管理,采取合并建设的方式切实可行。对此,民政部于2008年印发了《“全国县(市、区)社会福利中心建设计划”实施方案》(民发〔2008〕145号),要求将综合性福利中心列入公共服务重点工程,加快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在全国部分县、县级市、市辖区建设集养护、康复、托管于一体,以提供养老服务为重点,兼顾为孤儿、精神病人、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等特殊困难群体提供服务的综合性社会福利中心,以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福利服务需求,促进基本社会福利服务享有的均等化”。
    根据以上情况,按照国家进一步加强社会基本保障体系建设的部署,大力推进县级综合社会福利院建设对于维护广大社会弱势群体尤其是中小城镇中孤儿和城市特困人员的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考虑到各地综合社会福利院现状不尽相同,部分县级城市尚无专门的综合社会福利院,需要加以新建;部分县级城市的一些现有养老机构、设施条件差,不能满足社会福利工作的要求,需要进行改建、扩建。故本建设标准适用于综合社会福利院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
第四条 本条阐明了综合社会福利院建设必须遵循的法律法规和指导思想、原则。
    综合社会福利院作为政府投资项目,其建设必须遵循国家经济建设方针政策,符合《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城镇老年人设施规划规范》《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等法规文件。在实施过程中,应贯彻“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同时考虑到我国现有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各地差异,强调从我国国情出发,以所在地的社会经济现状为基础,兼顾一定的发展需要,合理确定综合社会福利院的规模和建设水平。
第五条 本条明确综合社会福利院建设用地的要求。
    社会福利工作是一项重要的社会公益事业,其建设应按照社会公益事业的要求,因地制宜,统筹安排,符合所在地城乡规划。节约用地、节能减排、环境保护作为国策,本建设标准对此也做了强调。
第六条 本条对综合社会福利院的服务对象进行了界定,阐明了综合社会福利院的建设原则和总体要求。
    作为主要为孤儿及城市特困人员提供服务的专业照料机构,综合社会福利院建设的原则和总体要求是根据其工作性质、任务和特点提出的,并与我国现阶段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一致。
第七条 本条明确实施本建设标准的基本要求。
    社会福利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其工作涉及面广,设施建设内容多。为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和公共设施,综合社会福利院应尽可能与其他社会公共服务和其他社会福利机构实行资源整合与共享,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建设。合建时,相应建设指标不应重复计算。考虑到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综合社会福利院可以进行一次规划,分期建设。
第八条 本条阐明本建设标准与国家有关标准及定额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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