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社会福利院建设标准 建标179-2016
第五章 建筑与建筑设备
第二十四条 综合社会福利院周界宜有围护设施或利用建筑进行围合。
第二十五条 综合社会福利院的建筑外观应做到色调明快、简洁大方、自然和谐。外墙不宜采用玻璃幕墙。
第二十六条 综合社会福利院的居室应根据各类服务对象的特点及需要,按照分类供养、分类管理的要求进行设置,包括儿童居室、非自理人员居室、自理人员居室等。
第二十七条 服务对象餐厅与工作人员餐厅应分开设置。儿童和非自理人员应设独立的备餐及用餐区,儿童区域应配设儿童餐桌、座椅和洗漱池等。
第二十八条 综合社会福利院服务对象生活和活动用房应保证良好的自然采光和通风条件,居室和活动室的窗地比不应低于1∶6。
第二十九条 服务对象生活用房应设邻近居室的卫生间,配置三件卫生洁具,并应配备防滑设施。
第三十条 服务对象用房的室内装修应做到温馨、易清洁,色彩和色调适合服务对象的心理特点。
第三十一条 综合社会福利院建筑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消防设施的配置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综合社会福利院应有给排水设施,并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其生活用房应具有热水供应系统,并配置洗涤、沐浴等设施。
第三十三条 严寒地区和寒冷地区的综合社会福利院应具有采暖设施,夏热冬暖地区和夏热冬冷地区的综合社会福利院宜配备降温设施。
第三十四条 综合社会福利院供电应满足照明、消防和设备需要,服务对象用房的电器装置应符合安全要求,并宜有应急供电设施。
第三十五条 综合社会福利院应按智能化管理的需要敷设线路,预留接口。自理及非自理人员居室的卫生间厕位旁应设紧急呼救按钮,床头应设呼叫对讲系统、床头照明灯和安全电源插座。非自理人员居室、临终关怀室宜设医疗设备带。综合社会福利院周界、不同服务对象区域分界、公共区域及婴幼儿居室应设监控系统。
第三十六条 综合社会福利院的服务对象用房和公共区域均应满足无障碍要求,配备无障碍设施。
条文说明
第二十四条 本条从服务对象安全和管理方便的角度出发,对其周界监控及围护做出要求,围护设施可以结合场地条件,利用建筑、绿篱、围栏等。
第二十五条 本条阐明综合社会福利院建筑外观的要求。出于节能环保和安全考虑,综合社会福利院建筑外墙不宜大面积使用玻璃幕墙。
第二十六条 本条阐明服务对象居室设置的要求。由于服务对象的年龄、身体健康状况不尽相同,因此在生活需求和管理服务方式上也有很大差别。为了更好地对他们进行服务,体现“以人为本”的理念,故服务对象居室应根据具体护理需求及管理要求,进行分类设置。儿童居室应符合《儿童福利院建设标准》的规定;考虑到综合社会福利院的自理人员和非自理人员主要为老人,这两类居室应符合《养老设施建筑设计规范》的规定,而非自理人员居室还应符合《老年养护院建设标准》的相关规定。自理人员每间卧室的床位数宜为1床~4床,非自理人员每间卧室的床位数宜为2床~6床。此外,服务对象的功能用房不应设置在地下室及半地下室,居室不应与电梯井道、有噪声振动的设备机房等贴临布置。
第二十七条 本条明确综合社会福利院餐厅的设置要求。考虑到服务对象中儿童和非自理人员的特殊性,故作此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阐明综合社会福利院建筑的采光、通风要求。服务对象生活和活动用房应保证良好的自然采光和通风条件。
第二十九条 本条明确综合社会福利院服务对象生活区设置卫生间及卫生间配置的要求。儿童卫生间的设施设置应符合《儿童福利院建设标准》的规定,自理人员和非自理人员卫生间的设施设置则应符合《养老设施建筑设计规范》的相应规定。
第三十条 本条阐明综合社会福利院室内装修的要求。综合社会福利院的服务对象主要为儿童和老人,其用房装修应考虑安全防护和心理需求,体现人性关怀,并满足《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及《养老设施建筑设计规范》的相应要求,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1.色调应适合服务对象的心理特点;
2.室内的方柱和内墙的阳角应做成圆角,且在1.80m高度以下做与墙体粉刷齐平的护角;
3.地面宜用硬质木料或富弹性的塑胶材料;
4.插座、插头采取防护措施;
5.公共走道、楼梯的地面应选用平整、防滑的材料,色彩宜采用浅色。
第三十一条 本条明确综合社会福利院的建筑防火要求,依据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14作此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条明确综合社会福利院的给排水要求。热水供应系统可结合不同地区的条件采用锅炉房、太阳能、燃气等方式,其中严寒和寒冷地区如采用锅炉房,相应的建筑面积可另计。
第三十三条 本条明确综合社会福利院供暖和空气调节的设置要求。鉴于我国大部分地区夏季均宜在室内采取降温措施,考虑经济实用,作此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明确综合社会福利院的用电及电器装置要求。
第三十五条 本条明确综合社会福利院的线路敷设及电器装置的要求。为满足服务对象的特殊护理及管理要求,保护其基本权益和人身安全,本建设标准对紧急呼救及呼叫系统、医疗基础设施(医疗设备带)、监控系统等提出要求。
第三十六条 本条明确综合社会福利院的无障碍设施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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