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建设标准 建标164-201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看守所建设,提高看守所建设项目决策和建设的科学水平,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满足看守所刑事羁押活动的需要,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和被羁押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建设标准。
第二条 本建设标准是看守所建设项目决策和建设的全国统一标准,是编制、评估和审批看守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依据,是审查项目工程初步设计和对工程项目建设全过程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本建设标准适用于看守所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
第四条 看守所建设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坚持因地制宜、经济适用的原则,做到坚固安全、管理方便、功能齐全、设施完善,并符合环保、节能、节地的要求。
第五条 看守所建设用地应符合土地利用和城乡规划要求。
第六条 看守所建设应充分考虑安全保密和使用功能的特殊要求,宜实行一次规划、一次建设,也可根据发展需要一次规划、分期建设;扩建和改建的看守所应充分利用原有设施。
第七条 看守所建设除应符合本建设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规定。
条文说明
第一条 本条阐明了本建设标准编制的目的和意义。
看守所是国家的刑事羁押机关,依法羁押被刑事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短期留所服刑罪犯(以下称被羁押人)。看守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对被羁押人实施武装警戒看守、保障安全,同时,对被羁押人进行管理、教育,保障侦查、起诉、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因此,看守所建设作为政府行为,历来得到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监管工作的不断进步,原建设部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于2002年颁布的《看守所建设标准》,已不能适应现实客观需求。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和被羁押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看守所建设,充分发挥投资效益,特制定本《看守所建设标准》(以下简称“本建设标准)。
第二条 本条阐明了本建设标准的作用及其权威性。
本建设标准在编制过程中,做了大量的调查研究,广泛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组织了专家论证,兼顾了地域、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治安形势等方面的差异,尽可能做到切合实际,便于操作。因此,它是全国看守所建设的统一标准,是编制、评估和审批看守所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依据,是监督检查看守所建设的尺度。
本建设标准在编制过程中,做了大量的调查研究,广泛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组织了专家论证,兼顾了地域、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治安形势等方面的差异,尽可能做到切合实际,便于操作。因此,它是全国看守所建设的统一标准,是编制、评估和审批看守所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依据,是监督检查看守所建设的尺度。
第三条 本条阐明本建设标准的适用范围。
第四条 本条阐明看守所建设必须遵循的法律、法规以及总体要求。
看守所建设除应遵循国家建设有关方针政策外,还应符合《看守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鉴于被羁押人在看守所要历经侦查、起诉、审判等阶段,看守所既要防止被羁押人通风报信、相互串供和逃跑,又要保障被羁押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看守所建设,既不同于一般民用建筑,也不同于监狱建设;同时,考虑到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地理环境的差异,由此确定其建设原则及总体要求。
看守所建设除应遵循国家建设有关方针政策外,还应符合《看守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鉴于被羁押人在看守所要历经侦查、起诉、审判等阶段,看守所既要防止被羁押人通风报信、相互串供和逃跑,又要保障被羁押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看守所建设,既不同于一般民用建筑,也不同于监狱建设;同时,考虑到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地理环境的差异,由此确定其建设原则及总体要求。
第五条 本条明确看守所建设的投资渠道及土地使用基本原则。
看守所是国家政权建设的组成部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政法基础设施建设规范投资保障机制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11〕4号)的相关规定,其投资由政府解决,土地应按划拨方式供给。
看守所是国家政权建设的组成部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政法基础设施建设规范投资保障机制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11〕4号)的相关规定,其投资由政府解决,土地应按划拨方式供给。
第六条 本条阐明实施本建设标准的基本要求。
为避免建设项目二次施工和重复投资,降低看守所建设成本,提高看守所建设的科学管理水平,本条指出,新建看守所应一次规划到位,并考虑看守所长远发展,适当预留发展用地;同时,改扩建看守所应充分利用原有可用设施,防止浪费,提高投资效益。
为避免建设项目二次施工和重复投资,降低看守所建设成本,提高看守所建设的科学管理水平,本条指出,新建看守所应一次规划到位,并考虑看守所长远发展,适当预留发展用地;同时,改扩建看守所应充分利用原有可用设施,防止浪费,提高投资效益。
第七条 本条明确本建设标准与其他现行有关标准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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