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水利水电工程建筑物级别
11.2.1 水利水电工程的永久性水工建筑物的级别,应根据其所属工程的等别、作用和重要性,按表11.2.1确定。
表11.2.1 永久性水工建筑物的级别
11.2.2 失事后损失巨大或影响十分严重的水利水电工程的2级~5级主要永久性水工建筑物,经过论证并报主管部门批准,可提高一级,设计洪水标准相应提高;失事后造成损失不大的水利水电工程的1级~4级主要永久性水工建筑物,经过论证并报主管部门批准,可降低一级。
11.2.3 水库大坝的2级、3级永久性水工建筑物,坝高超过规定指标时,其级别可提高一级,但防洪标准可不提高。
11.2.4 当永久性水工建筑物基础的工程地质条件特别复杂或采用实践经验较少的新型结构时,对2级~5级建筑物可提高一级设计,但防洪标准可不提高。
11.2.5 平原区水闸工程的级别,应根据其所属工程的等别按本标准表11.2.1确定。山区、丘陵区水利水电枢纽中的水闸级别, 应根据其所属枢纽工程的等别和水闸自身的重要性按本标准表11.2.1确定。位于防洪(挡潮)堤上的水闸,其级别不得低于防洪(挡潮)堤的级别。
11.2.6 供水工程利用现有河道输水时,河道堤防级别应根据供水工程的等别、现有河道堤防级别、输水位抬高可能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确定,但不得低于现有河道堤防级别。
11.2.7 灌溉渠道或排水沟,以及与灌排有关的水闸、渡槽、倒虹吸、涵洞、隧洞等建筑物的级别,应按现行国家标准《灌溉与排水工程设计规范》GB 50288的有关规定执行。
11.2.1 水利水电工程建筑物的级别反映了对建筑物的不同技术要求和安全要求。水利水电工程永久性水工建筑物指工程运行期间使用的建筑物。按其在工程中发挥的作用和失事后对整个工程安全影响程度的不同,分为主要建筑物和次要建筑物。本条分别参照原标准第6.1.2条和现行行业标准《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SL 252-2000第2.2.1条制订。取消了原标准中对临时性水工建筑物级别的规定,临时工程的级别可按照现行行业标准《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SL 252确定。
鉴于堤防工程是为了保护防护对象的安全而修建的,其防洪标准实际上是被保护对象的防洪标准,其级别是由被保护对象的防洪标准确定的,与其他水利水电工程根据级别确定防洪标准的方法有所不同。堤防的级别可根据现行国家标准《堤防工程设计规范》GB 50286和现行行业标准《海堤工程设计规范》SL 435的有关规定执行。
11.2.2 本条参照现行行业标准《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SL 252-2000第2.2.2条、《水电枢纽工程等级划分及设计安全标准》DL 5180-2003第5.0.4条制订。从保证下游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提高工程安全可靠性考虑,对失事后果影响重大的2级~5级永久性水工建筑物,经过论证并报主管部门批准,可将建筑物级别提高一级,设计洪水标准也相应提高。1级~4级主要永久性水工建筑物,如果失事后果影响不大,经专门论证并报主管部门批准,可降低一级。
11.2.3 本条参照现行行业标准《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SL 252-2000第2.2.3条和《水电枢纽工程等级划分及设计安全标准》DL 5180-2003第5.0.5条综合制订。水库大坝的高度与风险成正比,因此对于2、3级永久性水工建筑物,如坝高超过规定指标,其级别可提高一级。现行行业标准《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SL 252和《水电枢纽工程等级划分及设计安全标准》DL 5180两规范中对大坝提高级别的坝高指标规定有所不同(见表10),设计中可根据具体情况论证确定。由于坝高指标主要影响工程的结构安全,提高一级只涉及调整结构设计的安全参数,不改变调整设计洪水标准。
表10 水库大坝坝高提高级别指标比较
11.2.4 本条参照现行行业标准《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SL 252-2000第2.2.4条和《水电枢纽工程等级划分及设计安全标准》DL 5180-2003第5.0.6条综合制订。
11.2.5 平原区的拦河水闸多为独立水闸或闸坝式枢纽,可按水闸工程自身规模相应的等级确定级别;山丘区的水闸大多为水库、水电站枢纽中的水工建筑物,在按水库、水电站枢纽确定工程等别后,可根据水闸在该枢纽工程中的作用和重要性确定水闸建筑物的级别。本条参照现行行业标准《水闸设计规范》SL 265-2001第2.1.5条制订。
11.2.6 本条参照现行行业标准《调水工程设计导则》SL 430-2008第9.2.5条制订。供水(调水)工程有时利用天然河道输水,河道的堤防要满足供水工程输水和行洪排涝的要求。河道堤防的级别要根据河道具有的防洪任务和原河道堤防级别、供水工程的等别、输水位抬高可能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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