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 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
10.3.1 输气站的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 50019的有关规定。
10.3.2 各类建筑物的冬季室内采暖计算温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生产和辅助生产建筑物应按表10.3.2的规定执行;
2 有特殊要求的建筑物应按需要或国家现行相关标准的规定执行;
3 其他建筑物的冬季室内温度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
表10.3.2 输气站生产和辅助生产建筑物冬季采暖室内计算温度(℃)
10.3.3 输气站内生产和辅助生产建筑物的通风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对散发有害物质或有爆炸危险气体的部位,宜采取局部通风措施,建筑物内的有害物质浓度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 1的有关规定,并应使气体浓度不高于爆炸下限浓度的20%。
2 对同时散发有害物质、有爆炸危险气体和热量的建筑物,全面通风量应按消除有害物质、气体或余热所需的最大空气量计算。当建筑物内散发的有害物质、气体和热量不能确定时,全面通风的换气次数应符合下列规定:
1)厂房的换气次数宜为8次/h,当房间高度不大于6m时,通风量应按房间实际高度计算,房间高度大于6m时,通风量应按6m高度计算;
2)分析化验室的换气次数宜为6次/h。
10.3.4 散发有爆炸危险气体的压缩机厂房除应按本规范第10.3.3条设计正常换气外,还应另外设置保证每小时不小于房内容积8次换气量的事故排风设施。
10.3.5 输气站内其他可能突然散发大量有害或有爆炸危险气体的建筑物也应设事故通风系统。事故通风量应根据工艺条件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状态计算确定。事故通风宜由正常使用的通风系统和事故通风系统共同承担,当事故状态难以确定时,通风总量应按每小时不小于房内容积的12次换气量确定。
10.3.6 阀室应采用自然通风。
10.3.7 设有机械排风的房间应设置有效的补风措施。
10.3.8 对于可能有气体积聚的地下、半地下建(构)筑物内,应设置固定的或移动的机械排风设施。
10.3.9 当采用常规采暖通风设施不能满足生产过程、工艺设备或仪表对室内温度、湿度的要求时,可按实际需要设置空气调节、加湿(除湿)装置。
10.3.1 现行国家标准《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 50019-2003的第1.0.2条中明确规定:本规范适用于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民用和工业建筑的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现行国家标准《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 50019目前正在修订中并拟更名为《工业建筑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提示本规范的使用者关注GB 50019修订后的变化。
10.3.2 本条对室内采暖计算温度作出规定。
1 规范中表10.3.2的值是根据现行国家标准《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 1规定的原则,并参照现行国家标准《油气集输设计规范》GB 50350等相关规范确定的。
2 有特殊要求的建筑物主要是指设有测量、控制及调节系统的仪器、仪表的建筑物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建筑物如计算机室等。
3 其他建筑物主要指行政、办公、医务等建筑物。
10.3.3 本条对生产和辅助生产建筑物的通风设计作出规定。
1 对生产有害物质或气体的工艺过程应尽量密闭,是工业生产和环境保护设计的基本原则。当不可能完全做到时,应采取局部通风或全面通风措施,以确保建筑物内的空气质量达到卫生和安全的要求。输气管道各类站场中有害物质或气体的爆炸下限和允许浓度见表8。
表8 有害物质或气体的爆炸下限和允许浓度
在确定建筑物的换气次数时,有害物质浓度应达到卫生标准的规定值。而对卫生标准未作规定的易爆气体如甲烷、乙烷等,则应控制在安全浓度以下。
现行国家标准《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 50019对建筑物内易爆气体的允许浓度无明确规定。苏联建筑法规《采暖通风与空调设计规范》CHИПⅡ-33-75第4.101条规定:对于排除含有爆炸危险性物质的局部排风系统以及含有上述物质的全面排风系统,其风量是以保证爆炸危险性的气体和蒸汽的浓度不超过爆炸下限的5%。
本规范认为,在确定含有爆炸危险气体的建筑物的通风量时,应当规定爆炸性气体的允许浓度作为计算依据,而这个浓度的规定原则应该是既要保证生产安全,又不过多地增加通风设备的建设费用和能耗。苏联规定过高过严,要达到这个要求必须成倍地增加建筑物内的通风量。参照下列资料,规定爆炸性气体安全浓度为该气体爆炸下限浓度的20%是恰当的:
(1)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第3.2.3条规定:无毒燃气泄漏到空气中,到达爆炸下限的20%浓度时,应能觉察。
(2)美国消防协会规定:对可燃气体置换时,应使置换后气体中可燃组分的浓度不大于该组分爆炸下限浓度的20%;或置换气量不小于容积的5倍。
(3)当前我国生产的各类可燃气体浓度检测报警仪器,一般把报警界限浓度规定在该气体爆炸下限浓度的20%或25%。
2 本条主要是依据国家现行标准《石油化工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SH/T 3004-2011附录B、《油气集输设计规范》GB 50350-2005附录K、《化工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HG/T 20698和《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 50019规定的。
(1)现行行业标准《石油化工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SH/T 3004-2011附录B表B-1注:房间高度小于或等于6m时,通风量按房间实际容积计算;房间高度大于6m时,通风量按6m以下房间容积计算。
(2)现行国家标准《油气集输设计规范》GB 50350-2005附录K注2:计算通风量时,房间高度大于6m时按6m计算,事故通风量应按房间实际高度计算。
(3)现行行业标准《化工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HG/T 20698第5.6.3条第3款规定:设计计算容积确定方法,当房间高度小于或等于6m时,按房间实际容积计算;当房间高度大于6m时,按6m的空向体积计算。
(4)现行国家标准《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 50019第5.3.10条规定:当房间高度大于6m时,排风量可按6m3/(h·m2)。
10.3.4 对于压缩机厂房的事故通风的换气次数和系统设置的规定是按照苏联《采暖通风与空调设计规范》CHИПⅡ-33-75第4.107条,结合我国气田集输和炼油等规范规定的。
10.3.5 本条主要是依据现行国家标准《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 50019第5.4.3条内容规定的。
- 上一节:10.2 给水排水及消防
- 下一节:10.4 供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