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一般性规定
4.1 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并有效实施。
4.2 应在许可的专用场所内,按许可的产品类别、级别范围进行安全生产和储存。
4.3 应按设计用途使用工(库)房,并按规定设置安全标志或标识,不应擅自改变生产作业流程、工(库)房用途和危险等级。
4.4 操作者不应擅自改变药物配方和操作规程;确需改变时,应按相应程序和规定经审查批准后方可操作。
4.5 应遵守本标准定员、定量和定机的规定,不应超定员、定机、定量生产和储存。
4.6 手工直接接触烟火药的工序应使用铜、铝、木、竹等材质的工具,不应使用铁器、瓷器和不导静电的塑料、化纤材料等工具盛装、掏挖、装筑(压)烟火药;盛装烟火药时药面应不超过容器边缘。
4.7 操作工作台应稳定牢固;直接接触烟火药工序的工作台宜靠近窗口,应设置橡胶、纸质、木质工作台面,且应高于窗口,不应使用塑料、化纤等不导静电材质的工作台面。
4.8 烟火药中不应混入与烟火药配方无关的泥沙等杂物、杂质,如意外混入不应使用。
4.9 直接接触烟火药的工序应按规定设置防静电装置,并采取增加湿度等措施,以减少静电积累。
4.10 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效果件、含药半成品及成品生产、制作、装卸、搬运过程中应轻拿、轻放、轻操作,不应有拖拉、碰撞、抛摔、用力过猛等行为。
4.11 生产作业场所应保证疏散通道畅通,不应闩门、闩窗生产。
4.12 应在工作台上操作,不应把地面当作工作台。
4.13 不应在规定地点外晾晒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及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
4.14 不应在规定的燃放试验场外燃放试验产品,不应在规定的销毁场外销毁危险性废弃物。
4.15 未安装阻火器的机动车辆不应进入有药生产、储存区域。
4.16 不应擅自增设建(构)筑物、安装电气(器)设备。
4.17 不应在生产、储存区吸烟、生火取暖;不应携带火柴、打火机等火源火种进入生产、储存区;不应在有可燃性气体、药物、可燃物粉尘环境的工(库)房使用无线通信设备。
4.18 有药工序使用新设备和新工艺前,应按有关规定对其安全性能、安全技术要求进行论证。
4.19 储存乙醇、丙酮等易燃液体的库房应保持通风良好。
4.20 工(库)房面积应满足GB 50161人均使用面积要求。
4.21 按照GB50161规定,采用抗爆间室、隔离操作的联建1.1级工房,其定员、定机可为单人单机单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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