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3 信号系统
8.3.1 信号系统应具有行车指挥与列车运行监视、控制和安全防护功能,具有降级运用的能力。涉及行车安全的系统、设备应符合“故障-安全”原则。
8.3.2 线路全封闭的城市轨道交通应配备和运用列车自动防护系统;线路部分封闭的城市轨道交通系统,应根据行车间隔、列车运行速度、线路封闭状态等运营条件,采取相应的技术手段进行列车运行的安全防护。
8.3.3 城市轨道交通应配置行车指挥系统。行车指挥调度区段内的区间、车站应能实现集中监视。当行车指挥系统具有自动控制功能时,尚应具有人工控制功能。
8.3.4 列车安全防护系统应满足行车密度、运行速度和行车交路等运营需求。当线路全封闭的城市轨道交通列车采用无安全防护功能的人工驾驶模式时,应有授权,并对授权及相关操作予以表征。
8.3.5 联锁设备应保证道岔、信号机和区段的联锁关系正确。当联锁条件不符时,不得开通进路。
8.3.6 列车自动运行系统应具有列车自动牵引、惰行、制动、区间停车和车站定点停车、车站通过及折返作业等控制功能。控制过程应满足控制精度、舒适度和节能等要求。
8.3.7 当列车配置列车自动防护设备、车内信号装置时,应以车内信号为主体信号;当列车未配置列车自动防护设备或列车自动防护设备失效或末配置车内信号装置时,所设地面信号应为主体信号。当地面的主体信号显示熄灭时,应视为禁止信号。
8.3.8 无人驾驶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无人驾驶系统的建设应与线路、站场配置及运行管理模式相互协调。无人驾驶系统应能实现信号、通信、防灾报警等机电系统设备及车辆的协同控制。
2 控制中心或车站有人值班室应能监控无人驾驶列车的运行状态,应能实现列车停车及车门、站台屏蔽门的应急控制。
8.3.9 当部分封闭的城市轨道交通设专用线路时,其与城市道路交通相交的平交路口应设置城市轨道交通列车优先信号;未设专用线路时,在平交路口处,城市轨道交通的列车应遵守道路交通的信号显示行车。
8.3.10 车辆基地信号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用于有人驾驶系统的车辆基地,应设进、出车辆基地的信号机;进出车辆基地的信号机、调车信号机应以显示禁止信号为定位;车辆基地信号系统、设备的配置应满足列车进出车辆基地和在车辆基地内进行列车作业或调车作业的需求。
2 用于无人驾驶系统的车辆基地,其信号系统、设备的配置,应与无人驾驶系统在车辆基地的功能及车辆基地内无人或有人驾驶区域的范围相适应。
3 车辆基地应纳入信号系统的监视范围。
4 试车线信号系统的地面设备及其布置,应满足系统双向试车的需要。
8.3.11 信号系统设备应具有独立安全认证机构出具的、符合“故障-安全”原则的证明及相关说明。
8.3.12 信号系统设备投入运用前,建设单位应提出技术性安全报告。信号系统的技术文件应对功能的安全性要求、量化的安全目标等进行描述。
8.3 信号系统
8.3.1 “故障-安全”原则,指在系统或设备发生故障、错误或失效的情况下,能自动导向安全一方,并具有减轻以至避免损失的功能,以确保行车安全,这一要求被称为“故障-安全”原则。
8.3.2 线路完全封闭的城市轨道交通列车运行速度较高、行车密度较大,应配置并运用列车自动防护系统,防止将信号系统的后备运行模式作为正常的列车运行模式利用,并且从载客运营起,就应遵守本条的规定;线路部分封闭的城市轨道交通,应根据行车间隔、列车运行速度,通过必要的信号显示、自动停车、平交路口控制等技术手段及严格的管理措施等确保列车运行的安全。
8.3.7 车内信号装置相当于铁路的机车信号。车内信号指列车自动防护设备、车内信号装置提供给司机,作为行车凭证的车内信号显示,可包括地面信息的复示信号、目标速度、目标距离等。
8.3.8 无人驾驶系统涉及车辆、信号、通信、防灾报警等机电系统设备,各子系统协同运用,可以充分发挥无人驾驶系统的作用。无人驾驶系统具有直接面向乘客的属性,其系统设备与乘客间应具有良好的人机界面。
8.3.11 城市轨道交通信号系统的安全认证体系在我国尚不完善,本条是从规范我国城市轨道交通信号系统发展出发,提出的原则性规定。涉及行车安全的系统设备,应通过独立的安全认证机构(如常设的安全认证机构或政府组织的、由有关专家组成的技术鉴定委员会)的认证或认可,并经过安全检测、运用试验。
涉及行车安全的系统设备投入运用前,应证实安全系统设备的研发程序及安全管理组织体系符合规范要求;系统实施了危险鉴别、分类、危险处理和评估;系统的安全功能分析和确认;故障模式及故障影响范围确认;完成了外界干扰的系统运行试验;具有安全功能检测报告和安全性试验证明。
8.3.12 安全性的要求可分为功能性安全要求-满足系统、子系统和设备应达到的与安全相关的功能,安全性要求-为达到安全目的,在软、硬件、冗余、通信等方面所采取的技术措施,以及量化的安全目标-定量分析系统、子系统、设备所能达到的安全指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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