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抗震鉴定标准 GB50023-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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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A类水塔抗震鉴定

11.2.1  本节适用于下列独立水塔,其他独立水塔或特殊形式、多种使用功能的综合水塔,应采用专门的鉴定方法:

    1  容积不大于500m³ 、高度不超过35m的钢筋混凝土筒壁式和支架式水塔。

    2  容积不大于200m³ 、高度不超过30m的砖、石筒壁水塔。

    3  容积不大于20m³、高度不超过10m的砖支柱水塔。

11.2.2  容积不大于50m³ 、高度不超过20m的钢筋混凝土筒壁式和支架式水塔,容积不大于30m³ 、高度不超过15m的砖、石筒壁水塔,可适当降低其抗震鉴定要求。

11.2.3  水塔抗震鉴定时,对筒壁、支架的构造和抗震承载力,基础的不均匀沉降等,应重点检查。

11.2.4  水塔的外观和内在质量宜符合下列要求:

    1  钢筋混凝土筒壁和支架仅有少量微小裂缝,钢筋无露筋和锈蚀。

    2  砖、石筒壁和砖支柱无裂缝、松动和酥碱。

    3  基础无严重倾斜,水塔高度不超过20m时,倾斜率不应超过0.8%;水塔高度为20~45m时,倾斜率不应超过0.6%。

11.2.5  水塔的构造检查,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水塔构件材料实际达到的强度等级应符合下列要求:

    1)水柜、支架的混凝土强度等级不应低于C18,筒壁、基础、平台等的混凝土强度等级不应低于C13;

    2)砖砌体的强度等级,6度时和7度时Ⅰ、Ⅱ类场地不应低于M2.5,7度时Ⅲ、Ⅳ类场地和8、9度时不应低于M5,砖的强度等级不应低于MU7.5;对本标准第11.2.2条规定的水塔,砂浆强度等级不应低于M2.5,砖的强度等级不应低于MU5;

    3)石砌体砌筑砂浆的强度等级不宜低于M7.5,石料的强度等级不应低于MU20;对本标准第11.2.2条规定的水塔,砂浆强度等级不宜低于M5。

    2  砖支柱不应少于四根,每隔3~4m应有钢筋混凝土连系梁一道。

    3  支架(支柱)水塔的基础宜为整体基础;Ⅱ~Ⅳ类场地的独立基础,应有连系梁将其连接为一体。

11.2.6  水塔鉴定时,抗震承载力验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外观和内在质量良好且符合抗震设计要求的下列水塔及其部件,可不进行抗震承载力验算:

    1)6度时的各种水塔;

    2)7度时Ⅰ、Ⅱ类场地容积不大于10m³ 、高度不超过7m的组合砖柱水塔;

    3)7度时Ⅰ、Ⅱ类场地的砖、石筒壁水塔;

    4)7度时Ⅲ、Ⅳ类场地和8度时Ⅰ、Ⅱ类场地每4~5m有钢筋混凝土圈梁并配有纵向钢筋或有构造柱的砖、石筒壁水塔;

    5)7度时和8度时Ⅰ、Ⅱ类场地的钢筋混凝土支架式水塔;

    6)7、8度时的水柜直径与筒壁直径比值不超过1.5的钢筋混凝土筒壁式水塔;

    7)水塔的水柜,但不包括8度Ⅲ、Ⅳ类场地和9度时的支架式水塔下环梁。

    2  对不符合本条第1款规定的水塔,可按本标准第11.3节规定的方法进行抗震承载力验算。

11.2.7  水塔符合本节各项规定时,可评为满足抗震鉴定要求;当不符合时,可根据构造和抗震承载力不符合的程度,通过综合分析确定采取加固或其他相应对策。

条文说明

11.2.1  独立的水塔指有一个水柜作为供水用的水塔。本节的适用范围主要是常用容量和常用高度的水塔,大部分有标准图或通用图。

11.2.2  本条规定一些小容量、低矮水塔,可“适当降低鉴定要求”。指在一度范围内降低构造的鉴定要求。

11.2.4  水塔的基础倾斜过大,将影响水塔的安全,故提出控制倾斜的鉴定要求。

11.2.5  水塔鉴定的内容,主要参照国家标准《给排水工程结构设计规范》GBJ 69-84的有关规定和震害经验确定。

11.2.6  根据震害经验和计算分析,参照设计规范,得到可不进行抗震承载力验算的范围。

    水塔的抗震承载力验算,以按设计规范的方法为主:支架水塔和类似的其他水塔采用简化方法,较低的筒支承水塔采用底部剪力法,较高的砖筒支承水塔或筒高度与直径之比大于3.5时采用振型分解反应谱方法。为保持95标准的水准,水塔抗震鉴定的承载力调整系数γRa的取值同抗震设计的承载力抗震调整系数γRE

    经验表明,砖和钢筋混凝土筒壁水塔为满载时控制抗震设计,而支架式水塔和基础则可能为空载时控制设计,地震作用方向不同,控制部位也不完全相同。参照设计规范,在抗震鉴定的承载力验算中也作了相应的规定。

11.2.7  综合评定时,只要水塔相应部位无震害或只有轻微震害,能满足不影响水塔使用或稍加处理即可继续使用的要求,均可通过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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