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工程设计规范 GB50678-2011
返 回
变小
变大
底 色

8.3 照明系统

8.3.1  照明设计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建筑照明设计标准》GB 50034的有关规定。

8.3.2  低压厂用电系统的中性点采用直接接地方式时,正常照明电源宜由动力和照明网络共用的变压器供电,应急照明的备用电源宜由自带的蓄电池组或由厂用直流系统的蓄电池组供电。

8.3.3  应急照明的设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有关规定。

8.3.4  照明灯具的机械、电气、防火等性能,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灯具 第1部分:一般要求与试验》GB 7000.1和《灯具外壳防护等级分类》GB 7001的有关规定。

8.3.5  应急照明应采用专用的供电回路,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有关规定。

8.3.6  易触及而又无防止触电措施的固定式或移动式照明器,其安装高度距地面2.2m及以下,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其使用电压不应超过24V:

    1  特别潮湿的场所。

    2  高温场所。

    3  具有导电灰尘的场所。

    4  具有导电地面、金属或特别潮湿的土、砖、混凝土地面等。

    5  供金属容器检修用的携带式作业灯,其电压应为12V。

8.3.7  照明电光源应按工作场所的环境条件和使用要求进行选择,并应采用发光效率高、寿命长和维修方便的照明器。应急照明应采用能快速点燃的照明电光源。

    屋内、屋外照明器的安装位置,应便于维修。 
 

条文说明


8.3.2  对于中小规模的处理厂,应急照明采用自带蓄电池的应急灯或应急电源(EPS)作为事故电源一般可以满足要求。当处理规模较大,全厂负荷总容量很大,有专门的厂用直流系统时,与直流系统距离较近场所的应急照明,可以与自流系统共用蓄电池组。


目录 返回 上节 下节 条文说明


京ICP备10045562号-28 京公网安备110105014475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