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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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火灾隐患:
     (一)影响人员安全疏散或者灭火救援行动,不能立即改正的;
     (二)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影响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容易导致火势蔓延、扩大的;
     (四)在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不能立即改正的;
     (五)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影响公共安全的;
     (六)其他可能增加火灾实质危险性或者危害性的情形。
 
       重大火灾隐患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认定。
 
       第三十九条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纳入消防监督检查范围。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公告。
 
       第四十条 铁路、港航、民航公安机关和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在管辖范围内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9日发布的《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7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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