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8号、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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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当事人”,是指与火灾发生、蔓延和损失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二)“户”, 用于统计居民、村民住宅火灾,按照公安机关登记的家庭户统计。
    (三)本规定中十五日以内(含本数)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四)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含本数、本级,“以下”不含本数。
第四十六条 火灾事故调查中有关回避、证据、调查取证、鉴定等要求,本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15日发布施行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第37号)和2008年3月18日发布施行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修正案》(公安部令第10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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