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标准 GB/T50298-2018
4 保护培育规划
4.0.1 保护培育规划应包括查清保育资源、明确保育的具体对象、划定分级保育范围、确定保育原则和措施、明确分类保护要求、说明规划的环境影响等。
4.0.2 风景区实行分级保护,应科学划定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三级保护区,保护风景区的景观、文化、生态和科学价值。
4.0.3 一级保护区划定与保护要求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一级保护区属于严格禁止建设范围,应按照真实性、完整性的要求将风景区内资源价值最高的区域划为一级保护区。该区应包括特别保存区,可包括全部或部分风景游览区。
2 特别保存区除必需的科研、监测和防护设施外,严禁建设任何建筑设施。风景游览区严禁建设与风景游赏和保护无关的设施,不得安排旅宿床位,有序疏解居民点、居民人口及与风景区定位不相符的建设,禁止安排对外交通,严格限制机动交通工具进入本区。
4.0.4 二级保护区划定与保护要求应符合下列规定:
4.0.4 二级保护区划定与保护要求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二级保护区属于严格限制建设范围,是有效维护一级保护区的缓冲地带。风景名胜资源较少、景观价值一般、自然生态价值较高的区域应划为二级保护区。该区应包括主要的风景恢复区,可包括部分风景游览区。
2 二级保护区应恢复生态与景观环境,限制各类建设和人为活动,可安排直接为风景游赏服务的相关设施,严格限制居民点的加建和扩建,严格限制游览性交通以外的机动交通工具进入本区。
4.0.5 三级保护区划定与保护要求应符合下列规定:
4.0.5 三级保护区划定与保护要求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三级保护区属于控制建设范围,风景名胜资源少、景观价值一般、生态价值一般的区域应划为三级保护区。该区应包含发展控制区和旅游服务区,可包括部分风景恢复区。
2 三级保护区内可维持原有土地利用方式与形态。根据不同区域的主导功能合理安排旅游服务设施和相关建设,区内建设应控制建设功能、建设规模、建设强度、建筑高度和形式等,与风景环境相协调。
4.0.6 外围保护地带划定与保护要求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与风景区自然要素空间密切关联、具有自然和人文连续性,同时对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防护各类发展建设干扰风景区具有重要作用的地区,应划为外围保护地带。
2 外围保护地带严禁破坏山体、植被和动物栖息环境,禁止开展污染环境的各项建设,城乡建设景观应与风景环境协调,消除干扰或破坏风景区资源环境的因素。
4.0.7 保护培育规划应根据本风景区的特征和保护对象的级别,协调处理保护培育、发展利用、经营管理的有机关系,确定引导性规划措施。
4.0.8 保护培育规划应符合下列生态原则:
1 应制止对自然生态环境的人为破坏行为,控制和降低人为负荷,应分析游览时间、空间范围、游人容量、项目内容、利用强度等因素,并提出限制性规定或控制性指标。
2 应维护原生生物种群、结构及其功能特征,严控外来入侵物种,保护有典型性和代表性的自然生境;维护生态系统健康,维护生物与景观多样性。
3 应提高自然环境的恢复能力,提高氧、水、生物量的再生能力与速度,提高其生态系统或自然环境对人为负荷的稳定性或承载力。
4.0.9 分类保护应包括文物古建、遗址遗迹、宗教活动场所、古镇名村、野生动物、森林植被、自然水体、生态环境等,并提出保护规定。
4.0.10 规划的环境影响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4.0.9 分类保护应包括文物古建、遗址遗迹、宗教活动场所、古镇名村、野生动物、森林植被、自然水体、生态环境等,并提出保护规定。
4.0.10 规划的环境影响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1 应分析和评估规划实施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主要包括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分析、不良环境影响的分析和预测以及与相关规划的环境协调性分析等。
2 应提出预防或减轻因规划实施带来的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3 应明确风景区总体规划对环境影响的总体结论。
4.0.11 保护培育规划应提出控制和降低环境污染程度的要求和措施,其环境质量要求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大气环境质量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规定的一级标准。
2 地表水环境质量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规定的I类标准执行,游泳用水应执行现行国家标准《游泳场所卫生标准》GB9667规定的标准,海水浴场水质不应低于现行国家标准《海水水质标准》GB3097规定的第二类海水水质标准,生活饮用水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的规定。
3 风景区室外允许噪声级应优于现行国家标准《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规定的0类声环境功能区标准。
4 辐射防护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的规定。
条文说明
4.0.1 风景区的基本任务和作用之一是保护培育国土、树立国家和地区形象,因此,在绝大多数风景区规划中,特别是在总体规划阶段,均把保护培育的内容,作为一项重要的专项规划来做。
风景区的保护培育规划,是对需要保育的对象与因素实施系统控制和具体安排,使被保护的对象与因素能长期存在下去,或能在被利用中得到保护,或在保护条件下能被合理利用,或在保护培育中能使其价值得到增强。
风景区的保护培育规划,是对需要保育的对象与因素实施系统控制和具体安排,使被保护的对象与因素能长期存在下去,或能在被利用中得到保护,或在保护条件下能被合理利用,或在保护培育中能使其价值得到增强。
风景区保护培育规划应包括三方面的基本内容。
首先是查清保育资源,明确保育的具体对象和因素。其中,各类景源是首要对象,其他一些重要而又需要保育的资源也可列入,还有若干相关的环境因素、旅游开发、建设条件也有可能成为被保护因素。
在此基础之上,依据保育对象的特点和级别,划定分级保育范围,确定保育原则。例如,生物的再生性就需要保护其对象本体及其生存条件,水体的流动性和循环性就需要保护其汇水区和流域因素,溶洞的水深性特征就需要保护其水湿演替条件和规律。
进而要依据保育原则制定保育措施,明确分类保护要求,说明总体规划的环境影响。保育措施的制定要因时因地因境制宜,要有针对性、有效性和可操作性,应尽可能形成保护培育体系。
4.0.2 在保护培育规划中常采用分级保护的规划和管理方法。这是以保护对象的价值和级别特征为主要依据,兼顾风景区的游览欣赏功能所必须配备的旅游服务设施以及风景区内城乡的建设需要,结合土地利用方式而划分出相应级别的保护区。在具体边界划定时还应考虑地理空间的完整性、地表覆被特殊性、生物资源多样性、景源的独特性、边界的可识别性等因素。
根据生态文明的发展要求和《风景名胜区条例》精神,风景区的保护区划定应采取生态和景源优先的划定方式:优先划定一级保护区;应保持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的完整性;三级保护区则应针对规划期内的具体建设要求经研究后划定,不宜因预留弹性建设空间而划定不符合生态与景观保护要求的三级保护区。
在同一级别保护区内,其保护原则和措施应基本一致。三个级别保护区的总体保护要求和利用程度则是有区别的,一级保护区属于严格禁止建设范围,但可建设直接为风景游赏服务的相关设施,禁止其他建设,已经存在的其他建设应予评估后提出迁出、调整或置换措施。二级保护区属于严格限制建设范围,为风景游赏服务的相关设施以外的其他建设应严格控制,已经存在的经评估后可采取迁出、调整、置换或保留等措施。一级和二级保护区之外的区域划为三级保护区,属于控制建设范围,定位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与地方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区,可以开展一定的建设活动。三个级别的保护区均可开展游赏活动,可根据游赏需要开展适宜的景观建设。
本次修订取消了特级保护区,原特级保护区内容纳入一级保护区统一规定。
4.0.3~4.0.5 这三条所规定的三级保护区划定与保护措施,可以覆盖风景区范围内各种土地利用方式,同自然保护区系列或相关保护区划分方法容易衔接。保护区划定宜以景区范围、景点的视域范围、自然地形地物、完整生态空间等作为主要划分依据。其中,一级保护区主要是维护生态系统、保护风景资源,是主要的游览区域;二级保护区是一级保护区周边的协调保护与缓冲区域,应保护风景资源、恢复景观、修复自然生态环境,可通过改善游览条件和生态环境提高其价值;三级保护区主要是保护景观和控制引导好各项建设,是风景区内建设的主要分布区域。
各级保护区的保护规定主要与风景区的资源要素相关,主要包括风景资源、自然生态系统、旅游服务、乡村和城镇、农林牧用地等,针对这些要素从正、反两面提出保护规定。其中直接为风景游赏服务的相关设施主要指欣赏、休憩、解说、展示、救护、管理、监控、小卖部、环卫等设施,不含旅宿及大型的餐厅、购物、游娱文体等设施。城乡建设区域主要是指集中发展和建设的区域,如镇、乡驻地和发展条件较好的行政村驻地,考虑到一级、二级保护区的完整性要求,城乡建设区域不包括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的村庄和社区。
4.0.6 外围保护地带是风景区周边的重要缓冲地区,控制好此区域内的污染、建设及不利影响因素等,对风景区的整体和长效保护具有重要作用。
随着城镇化进程推进,城镇发展与风景区产生生态、景观、污染、用地等多方面的矛盾,或是风景区外围乡村密集、建设活动活跃,或是风景区周边的水源、流量(如黄果树瀑布)、水土保持、动植物生境、生态系统等与风景区的资源环境关系极为密切。因此,与城市紧密联系、受外围建设影响较大或受周边因素干扰较大的风景区尤其应划定外围保护地带。
4.0.7 在保护培育规划中,应针对风景区的具体情况、保护对象的级别、风景区所在地域的条件进行合理的保护区级别划分,使保护培育、开发利用、经营管理三者各得其所,并有机结合起来。
4.0.8 本条规定了风景区总体规划中的三项基本生态原则及其操作方法。
在维护生态良性循环的原则中,应制止的行为、应保护的对象、应提高的能力,均需在规划的各个环节给予体现和贯彻。据此,还需要在相关专项规划中延伸出具体措施。例如:环境卫生监控措施、工艺治理净化措施、生物补偿措施、工程稳定措施以及规划配套和法规措施等。
4.0.9 分类保护是针对风景区特定资源的保护,这类资源通常是体现风景区价值的重要载体,通过更为详细和具有针对性的保护措施,可以对分级保护形成很好的补充。
在此基础之上,依据保育对象的特点和级别,划定分级保育范围,确定保育原则。例如,生物的再生性就需要保护其对象本体及其生存条件,水体的流动性和循环性就需要保护其汇水区和流域因素,溶洞的水深性特征就需要保护其水湿演替条件和规律。
进而要依据保育原则制定保育措施,明确分类保护要求,说明总体规划的环境影响。保育措施的制定要因时因地因境制宜,要有针对性、有效性和可操作性,应尽可能形成保护培育体系。
4.0.2 在保护培育规划中常采用分级保护的规划和管理方法。这是以保护对象的价值和级别特征为主要依据,兼顾风景区的游览欣赏功能所必须配备的旅游服务设施以及风景区内城乡的建设需要,结合土地利用方式而划分出相应级别的保护区。在具体边界划定时还应考虑地理空间的完整性、地表覆被特殊性、生物资源多样性、景源的独特性、边界的可识别性等因素。
根据生态文明的发展要求和《风景名胜区条例》精神,风景区的保护区划定应采取生态和景源优先的划定方式:优先划定一级保护区;应保持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的完整性;三级保护区则应针对规划期内的具体建设要求经研究后划定,不宜因预留弹性建设空间而划定不符合生态与景观保护要求的三级保护区。
在同一级别保护区内,其保护原则和措施应基本一致。三个级别保护区的总体保护要求和利用程度则是有区别的,一级保护区属于严格禁止建设范围,但可建设直接为风景游赏服务的相关设施,禁止其他建设,已经存在的其他建设应予评估后提出迁出、调整或置换措施。二级保护区属于严格限制建设范围,为风景游赏服务的相关设施以外的其他建设应严格控制,已经存在的经评估后可采取迁出、调整、置换或保留等措施。一级和二级保护区之外的区域划为三级保护区,属于控制建设范围,定位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与地方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区,可以开展一定的建设活动。三个级别的保护区均可开展游赏活动,可根据游赏需要开展适宜的景观建设。
本次修订取消了特级保护区,原特级保护区内容纳入一级保护区统一规定。
4.0.3~4.0.5 这三条所规定的三级保护区划定与保护措施,可以覆盖风景区范围内各种土地利用方式,同自然保护区系列或相关保护区划分方法容易衔接。保护区划定宜以景区范围、景点的视域范围、自然地形地物、完整生态空间等作为主要划分依据。其中,一级保护区主要是维护生态系统、保护风景资源,是主要的游览区域;二级保护区是一级保护区周边的协调保护与缓冲区域,应保护风景资源、恢复景观、修复自然生态环境,可通过改善游览条件和生态环境提高其价值;三级保护区主要是保护景观和控制引导好各项建设,是风景区内建设的主要分布区域。
各级保护区的保护规定主要与风景区的资源要素相关,主要包括风景资源、自然生态系统、旅游服务、乡村和城镇、农林牧用地等,针对这些要素从正、反两面提出保护规定。其中直接为风景游赏服务的相关设施主要指欣赏、休憩、解说、展示、救护、管理、监控、小卖部、环卫等设施,不含旅宿及大型的餐厅、购物、游娱文体等设施。城乡建设区域主要是指集中发展和建设的区域,如镇、乡驻地和发展条件较好的行政村驻地,考虑到一级、二级保护区的完整性要求,城乡建设区域不包括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的村庄和社区。
4.0.6 外围保护地带是风景区周边的重要缓冲地区,控制好此区域内的污染、建设及不利影响因素等,对风景区的整体和长效保护具有重要作用。
随着城镇化进程推进,城镇发展与风景区产生生态、景观、污染、用地等多方面的矛盾,或是风景区外围乡村密集、建设活动活跃,或是风景区周边的水源、流量(如黄果树瀑布)、水土保持、动植物生境、生态系统等与风景区的资源环境关系极为密切。因此,与城市紧密联系、受外围建设影响较大或受周边因素干扰较大的风景区尤其应划定外围保护地带。
4.0.7 在保护培育规划中,应针对风景区的具体情况、保护对象的级别、风景区所在地域的条件进行合理的保护区级别划分,使保护培育、开发利用、经营管理三者各得其所,并有机结合起来。
4.0.8 本条规定了风景区总体规划中的三项基本生态原则及其操作方法。
在维护生态良性循环的原则中,应制止的行为、应保护的对象、应提高的能力,均需在规划的各个环节给予体现和贯彻。据此,还需要在相关专项规划中延伸出具体措施。例如:环境卫生监控措施、工艺治理净化措施、生物补偿措施、工程稳定措施以及规划配套和法规措施等。
4.0.9 分类保护是针对风景区特定资源的保护,这类资源通常是体现风景区价值的重要载体,通过更为详细和具有针对性的保护措施,可以对分级保护形成很好的补充。
4.0.10 风景区总体规划环境影响说明是为了分析、预测和评估风景区总体规划对生态与景观环境的影响,对不良环境影响采取相应的对策和措施,主要包括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政策、管理或技术等措施。不要求做完整的环境影响评价。
4.0.11 本条对风景区的环境质量标准作了原则性规定,对大气、水质、噪声、辐射防护要求作了具体规定。
4.0.11 本条对风景区的环境质量标准作了原则性规定,对大气、水质、噪声、辐射防护要求作了具体规定。
目录
返回
上节
下节
条文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