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鄂建设规〔202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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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湖北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住建部《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建部令第51号,第58号修正;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细则》(建科规〔2020〕5号,〔2024〕3号,以下简称《工作细则》)等规章、制度,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特殊建设工程,是指《暂行规定》第十四条明确的建设工程(含装修改造项目);其他建设工程是指特殊建设工程以外的其他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依照相关规定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需执行国家、省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应委托设计单位按消防规范设计,施工单位按图施工,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后,需到属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本办法所称装饰装修工程,是指既有合法公共、工业建筑的装饰装修工程,包含建筑平面布局变动(不涉及主体承重结构)、使用功能调整、设施变动等可能影响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各种装饰装修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是《暂行规定》《工作细则》配套的具体规定,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除遵守本办法外,尚应符合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第四条 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设备安装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和质量监督。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应当按照经消防审验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查意见的消防审验主管部门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查。
第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
    承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能的其他各级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明确或设置专门机构,配备专门人员,加强各种保障,依职责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工作。
    跨行政区域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与抽查工作,由该建设工程所在行政区域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共同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为重大工程、火灾危险等级高的建设工程,由市(州)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承办:
    (一)列入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的建设工程;
    (二)单体建筑面积大于10000㎡的甲乙类厂房或者建筑高度大于50米的厂房,单体建筑面积大于500㎡的甲类仓库、大于2000㎡的乙类仓库、大于10000㎡的丙类仓库;
    (三)建筑高度大于150米或总建筑面积大于10万㎡的商业综合体(不含住宅、办公部分的建筑面积)、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楼、客运码头候船楼等公共建筑;
    (四)总建筑面积大于30万㎡的站城一体化建筑;
    (五)总建筑面积大于2万㎡的地下公共建筑(不含车库设备用房、轨道交通、隧道的面积);
    (六)三线及以上换乘的城市轨道交通枢纽;
    (七)总建筑面积大于5万㎡,或具有以下任一情形的展览建筑、剧场、礼堂、会议中心:
    1.单个标准展厅或者联合展厅建筑面积大于1万㎡;
    2.单个观众厅座位数大于1500座的剧场、礼堂、会议中心;
    (八)其他29类专业建设工程。
    (九)需报省厅组织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的工程。
第七条 各市(州)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暂行规定》和《工作细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当地的分工分级方案、地方性工作办法和工作技术要点。无需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房屋和市政建设工程或有“批准开工报告”的其他类建设工程,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进行施工管理。
    对除房屋市政工程以外的其他29类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备案,各市(州)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可从“湖北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专家库”及各市(州)成立的专家库中抽取专家提供技术支持,并将专家意见等资料归档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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